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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如何決定應否以非合適訴訟地為由而擱置法律程序?

2019-11-30

20199月,香港上訴法庭就Bright Shipping Ltd v Changhong Group (HK) Ltd CACV 102/2019一案(「香港訟案」)頒下判詞,說明了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有並存法律程序進行的情況下,香港法院如何決定應否以非合適訴訟地(forum non-conveniens)為由而擱置訴訟


案件背景

201816日,長宏集團(「被告人」)擁有的「CF Crystal」號貨船與Bright Shipping Ltd(「原告人」)擁有的「桑吉」號油輪在海上相撞。撞船後,油輪隨即爆炸,兩艘船隻均起火。貨船逃出火海,但油輪最終在2018114日沉沒。兩船洩漏的燃油及桑吉號洩漏的凝析油造成嚴重污染。

兩船在距離東海長江口燈塔船大約125海里的位置相撞,該處並非中國水域,但位於中國專屬經濟區的範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條規定,領海的寬度不超過12海里;第55條將專屬經濟區定義為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區域;第57條規定,專屬經濟區的寬度不得超過200海里。因此,撞船地點看來亦位於韓國和日本的專屬經濟區內。


在香港及上海的法律程序

撞船事件發生後,原告人於201919日在香港船隻碰撞對被告人提出訴訟,被告人亦就此事件在上海海事法院提出多宗訴訟,包括於201919日在上海海事法院設立兩項限制基金

被告人以香港並非合適訴訟地為理由,申請擱置原告人在香港提出的訴訟,但申請於20181115日被陳健強法官駁回,被告人遂於香港訟案中提出上訴。被告人請求上訴法庭裁定,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有並存法律程序進行的情況下,法院應採取甚麼方式處理以非合適訴訟地為由而提出的擱置訴訟申請。


處理以非合適訴訟地為由
擱置訴訟申請的法律原則

上訴法庭引用SPH v SA (2014) 17 HKCFAR 364一案歸納在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 [1987] AC 460訂下以非合適訴訟地為由擱置訴訟申請的法律原則,並裁定:

  1. 唯一需要裁定的問題是:有沒有其他可供選擇、具有司法管轄權而適合審理有關案件的訴訟地,即是就所有當事人利益及達致公義而言更適合進行審訊的地點?
  2. 申請人必須證明兩項元素,才符合擱置香港訴訟的基本要求:第一,香港並非自然或合適的訴訟地(即與訟案有著最真實和重要關連的訴訟地);及第二,有另一個明顯或顯然比香港更為適合的訴訟地(「第一階段分析」)。
  3. 若申請人能證明上述兩項元素,答辯人則須證明假如案件在香港以外的訴訟地審理,答辯人將被剝奪合法的個人或司法利益,才可阻止擱置香港訴訟的申請(「第二階段分析」)。
  4. 法院需要在其他可選訴訟地的優點與原告人可能蒙受的損害之間取得平衡。即使原告人被剝奪某些個人利益,只要申請人能令法院信納在另一合適訴訟地審理案件能達致實質公義,擱置訴訟的申請未必會失敗。

上訴法庭進一步表明,法庭只會在三種情況下,干預以非合適訴訟地為由擱置訴訟申請並涉及行使酌情權的裁決:

  1. 原審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權時所倚賴的原則有誤;
  2. 原審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權時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宜,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宜;或
  3. 原審法官的決定顯然是錯誤的。

上訴法庭亦指出,「即使上訴法院在比原審法官對某項在行使酌情權時所需考慮的因素給予較大比重,也並非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理由。」

爭議

上訴法庭需要審理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能否符合第一階段分析的第二項條件,即證明上海海事法院是否明顯或顯然比香港更適合作為審理船隻碰撞訴訟的地點

為符合這項條件,被告人的大律師提出了兩個論點,指出原審法官所犯的兩項基本錯誤:

  1. 撞船地點為專屬經濟區,原審法官稱之為「公海」並不恰當。法官未有重視撞船事件與在上海海事法院就事故應變費用及環境損害提出的申索(金額高於船隻間損失的索償)之間的關連。上海海事法院對上述申索具有專屬司法管轄權,而且被告人在上海海事法院設立了兩項限制基金,從而享有限制責任的權利,上海海事法院明顯及顯然地比香港更適合成為審理船隻間訴訟的地點。原審法官未有參照關於中國對專屬經濟區行使主權並且適用於香港的國家法律。
  2. 法官對於在不同司法管轄區進行的並存訴訟(lis alibi pendens)的分析存有法理上的謬誤,因為他運用的測試是:「涉及相同爭論點的外地法律程序」本身並非關於非合適訴訟地的重要考慮因素,被告人必須證明在有外地法律程序的情況下,自己將面對不尋常的困難,才能擱置香港訴訟。

裁決

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提出的兩個論點均不成立,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是正確的

關於第一個論點,上訴法庭裁定,審理擱置訴訟申請的重點,是從審訊的角度來判斷訴訟地合適與否,並在此基礎上考量主要爭議(即兩船的責任攤分,以及評估各自的損失金額)所需援引的證據。被告人在上海海事法院就事故應變費用及環境損害提出申索,並不會令上海海事法院變為更適合審理本案的船間申索的地點。

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在上海海事法院設立限制基金並不妨礙原告人在香港就本案提出法律程序。香港是《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該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第13條明確訂明,在已按照第11條在有任何訴訟被提起的締約國設立了限制基金的前提下,禁止作其他訴訟。但由於中國並非該公約的締約國,因此即使被告人在上海海事法院設立了限制基金,原告人仍可在香港對被告人提出任何訴訟。

至於第二個論點,上訴法庭認為由於原告人從未接受上海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因此不會發生衝突裁決及紀錄不容自駁(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或爭論點不容自駁(issue estoppel)的問題。單是在多個司法管轄區重複訴訟的缺點並不會有決定性的影響;但如果重複訴訟會造成有關支出或其他方面的嚴重後果,情況卻可能有所不同。法官正確地運用了「不尋常困難測試」,要求被告人證明自己將面對不尋常困難,才批准擱置法律程序。換言之,假如當正在進行外地訴訟時,在香港提出訴訟可能對某被告人造成不尋常的困難,在此特殊情況下,法院可以偏離關於重複訴訟不足以擱置訴訟的一般規則。

最後,上訴法庭駁回上訴,表示法院並無理據干預原審法官的評估,認為在不同司法管轄區進行的並存訴訟及相關法律程序並不影響第一階段分析的結果。

 

總結

鑒於航運業務固有的跨境性質,航運業界的爭議往往涉及多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上訴法庭在香港訟案的裁決提供了清晰的指引,說明在有並存法律程序在不同司法管轄區進行的情況下,香港法院如何決定應否以非合適訴訟地為由而擱置訴訟。假若當事人已在一個非該公約締約國設立了限制基金,此限制基金並不能阻止其他人在香港提出任何法律訴訟。因此,牽涉航運糾紛的當事人在選擇司法管轄區設立限制基金時,必須先檢查有關司法管轄區是否該公約的締約國,以確保該限制基金能夠達到限制法律責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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