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如何决定应否以非合适诉讼地为由而搁置法律程序?
2019年9月,香港上诉法庭就Bright Shipping Ltd v Changhong Group (HK) Ltd CACV 102/2019一案(「香港讼案」)颁下判词,说明了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有并存法律程序进行的情况下,香港法院如何决定应否以非合适诉讼地(forum non-conveniens)为由而搁置诉讼。
案件背景
2018年1月6日,长宏集团(「被告人」)拥有的「CF Crystal」号货船与Bright Shipping Ltd(「原告人」)拥有的「桑吉」号油轮在海上相撞。撞船后,油轮随即爆炸,两艘船只均起火。货船逃出火海,但油轮最终在2018年1月14日沉没。两船泄漏的燃油及桑吉号泄漏的凝析油造成严重污染。
两船在距离东海长江口灯塔船大约125海里的位置相撞,该处并非中国水域,但位于中国专属经济区的范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条规定,领海的宽度不超过12海里;第55条将专属经济区定义为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第57条规定,专属经济区的宽度不得超过200海里。因此,撞船地点看来亦位于韩国和日本的专属经济区内。
在香港及上海的法律程序
撞船事件发生后,原告人于2019年1月9日在香港就船只碰撞对被告人提出诉讼,被告人亦就此事件在上海海事法院提出多宗诉讼,包括于2019年1月9日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两项限制基金。
被告人以香港并非合适诉讼地为理由,申请搁置原告人在香港提出的诉讼,但申请于2018年11月15日被陈健强法官驳回,被告人遂于香港讼案中提出上诉。被告人请求上诉法庭裁定,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有并存法律程序进行的情况下,法院应采取甚么方式处理以非合适诉讼地为由而提出的搁置诉讼申请。
处理以非合适诉讼地为由
搁置诉讼申请的法律原则
上诉法庭引用SPH v SA (2014) 17 HKCFAR 364一案所归纳在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 [1987] AC 460订下以非合适诉讼地为由搁置诉讼申请的法律原则,并裁定:
- 唯一需要裁定的问题是:有没有其他可供选择、具有司法管辖权而适合审理有关案件的诉讼地,即是就所有当事人利益及达致公义而言更适合进行审讯的地点?
- 申请人必须证明两项元素,才符合搁置香港诉讼的基本要求:第一,香港并非自然或合适的诉讼地(即与讼案有着最真实和重要关连的诉讼地);及第二,有另一个明显或显然比香港更为适合的诉讼地(「第一阶段分析」)。
- 若申请人能证明上述两项元素,答辩人则须证明假如案件在香港以外的诉讼地审理,答辩人将被剥夺合法的个人或司法利益,才可阻止搁置香港诉讼的申请(「第二阶段分析」)。
- 法院需要在其他可选诉讼地的优点与原告人可能蒙受的损害之间取得平衡。即使原告人被剥夺某些个人利益,只要申请人能令法院信纳在另一合适诉讼地审理案件能达致实质公义,搁置诉讼的申请未必会失败。
上诉法庭进一步表明,法庭只会在三种情况下,干预以非合适诉讼地为由搁置诉讼的申请,并涉及行使酌情权的裁决:
- 原审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权时所倚赖的原则有误;
- 原审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权时考虑了不应考虑的事宜,或没有考虑应该考虑的事宜;或
- 原审法官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
上诉法庭亦指出,「即使上诉法院在比原审法官对某项在行使酌情权时所需考虑的因素给予较大比重,也并非干预原审法官行使酌情权的理由。」
争议
上诉法庭需要审理的主要争议是被告人能否符合第一阶段分析的第二项条件,即证明上海海事法院是否明显或显然比香港更适合作为审理船只碰撞诉讼的地点。
为符合这项条件,被告人的大律师提出了两个论点,指出原审法官所犯的两项基本错误:
- 撞船地点为专属经济区,原审法官称之为「公海」并不恰当。法官未有重视撞船事件与在上海海事法院就事故应变费用及环境损害提出的申索(金额高于船只间损失的索偿)之间的关连。上海海事法院对上述申索具有专属司法管辖权,而且被告人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了两项限制基金,从而享有限制责任的权利,上海海事法院明显及显然地比香港更适合成为审理船只间诉讼的地点。原审法官未有参照关于中国对专属经济区行使主权并且适用于香港的国家法律。
- 法官对于在不同司法管辖区进行的并存诉讼(lis alibi pendens)的分析存有法理上的谬误,因为他运用的测试是:「涉及相同争论点的外地法律程序」本身并非关于非合适诉讼地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必须证明在有外地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自己将面对不寻常的困难,才能搁置香港诉讼。
裁决
上诉法庭裁定,被告人提出的两个论点均不成立,原审法官的处理方式是正确的。
关于第一个论点,上诉法庭裁定,审理搁置诉讼申请的重点,是从审讯的角度来判断诉讼地合适与否,并在此基础上考量主要争议(即两船的责任摊分,以及评估各自的损失金额)所需援引的证据。被告人在上海海事法院就事故应变费用及环境损害提出申索,并不会令上海海事法院变为更适合审理本案的船间申索的地点。
上诉法庭裁定,被告人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限制基金并不妨碍原告人在香港就本案提出法律程序。香港是《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该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第13条明确订明,在已按照第11条在有任何诉讼被提起的缔约国设立了限制基金的前提下,禁止作其他诉讼。但由于中国并非该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即使被告人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了限制基金,原告人仍可在香港对被告人提出任何诉讼。
至于第二个论点,上诉法庭认为由于原告人从未接受上海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不会发生冲突裁决及纪录不容自驳(estoppel per rem judicatam)或争论点不容自驳(issue estoppel)的问题。单是在多个司法管辖区重复诉讼的缺点并不会有决定性的影响;但如果重复诉讼会造成有关支出或其他方面的严重后果,情况却可能有所不同。法官正确地运用了「不寻常困难测试」,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将面对不寻常困难,才批准搁置法律程序。换言之,假如当正在进行外地诉讼时,在香港提出诉讼可能对某被告人造成不寻常的困难,在此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偏离关于重复诉讼不足以搁置诉讼的一般规则。
最后,上诉法庭驳回上诉,表示法院并无理据干预原审法官的评估,认为在不同司法管辖区进行的并存诉讼及相关法律程序并不影响第一阶段分析的结果。
总结
鉴于航运业务固有的跨境性质,航运业界的争议往往涉及多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上诉法庭在香港讼案的裁决提供了清晰的指引,说明在有并存法律程序在不同司法管辖区进行的情况下,香港法院如何决定应否以非合适诉讼地为由而搁置诉讼。假若当事人已在一个非该公约缔约国设立了限制基金,此限制基金并不能阻止其他人在香港提出任何法律诉讼。因此,牵涉航运纠纷的当事人在选择司法管辖区设立限制基金时,必须先检查有关司法管辖区是否该公约的缔约国,以确保该限制基金能够达到限制法律责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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