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呈請人對公司提出不公平損害呈請後,再有債權人對公司提出清盤呈請,將會怎樣?
簡介
最近在原訟法庭的Li Fu Hua (also known as Denise Li) v Chen Ching Chih (陳清治)
and another HCMP 1374/2018, [2018] HKCFI 2786一案中,涉案公司的一名小股東就大股東及該公司作出的不公平損害行為提出呈請後,一名債權人以該公司無力償債為由提出了清盤呈請。
時序
1.
2018年8月31日,原呈請人對陳清治(「第一答辯人」)提出了一項不公平損害呈請(「原呈請」),而盛祿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亦被加入為名義上的答辯人。在原呈請中,原呈請人表示她被第一答辯人不當地排拒於該公司的管理之外,而且第一答辯人違反了該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中多項條文。原呈請人就第一答辯人作出的上述不公平損害行為,請求法院授予衡平法濟助。
2.
2018年9月6日,由第一答辯人控股的Yi Chun Navigation Inc.(「債權人」)向該公司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
3.
2018年9月24日,原呈請人發出第一份修訂傳票(「第一份修訂傳票」)以修訂原呈請,並對第一答辯人及該公司提出一項分擔人清盤呈請(「分擔人清盤呈請」)。
4.
2018年9月28日,債權人對該公司提出一項債權人清盤呈請(「債權人清盤呈請」)。
5.
2018年10月3日,原呈請排期聆訊。由於法院獲告知,雙方對於即將審理的債權人清盤呈請並無爭議,法院命令暫時擱置原呈請(包括第一份修訂傳票)。
6.
然而,原呈請人於2018年11月27日發出第二份修訂傳票(「第二份修訂傳票」),要求對原呈請作出一些實質的修訂。
7.
2018年12月10日,法院就債權人清盤呈請對該公司發出清盤令。
8.
2018年12月17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法官」)裁定原呈請應被剔除或駁回,於是原呈請人申請撤回原呈請。由於第一答辯人沒有反對撤回原呈請,法官頒令,原呈請經雙方同意而撤回。
法官裁決的理據
剔除原呈請的理據
第一,法官認為,原呈請事實上已沒有進行聆訊的機會,因此針對第一答辯人的原呈請已沒有理由繼續。由於該公司將會清盤,原呈請人將不可能獲得其請求的濟助。
第二,隨著該公司清盤,負責調查對該公司作出的不當行為人將變為清盤人,繼續原呈請已沒有作用。
因此法官認為,即使原呈請人不申請撤回原呈請,原呈請亦應被剔除或駁回。
原呈請人須支付訟費的理據
根據一般訟費規則的推定,訟費應由申請撤回訴訟或法律程序的一方承擔,除非申請人證明有妥善理由偏離此規則。如要推翻上述推定,申請人通常需要證明是對方的某些不合理行為(而非申請人)導致情況有變。即使申請人將會或很可能在審訊中勝訴,亦並非偏離上述一般規則的充分理由;但假如有關申索顯然不會成功,卻是有利於證明上述推定的額外因素。此外,由於實際、現實或財政原因驅使(而非因對欠缺勝算)而撤回訴訟,也不足以推翻上述推定。
第一,法官認為12月10日作出的清盤令並非由於第一答辯人的某些不合理行為而導致的情況變更。法官已考慮到債權人在關鍵時間受第一答辯人控制,但認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債權人提出債權人清盤呈請是不恰當的。
第二,法官認為當時沒有必要判斷原呈請人的呈請理據強弱。即使原呈請人將會或很可能在審訊中勝訴,也並非偏離一般規則的充分理由。
第三,法官認為,即使原呈請是遠早於債權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之前提出,亦非偏離一般規則的相關考慮因素,因為原呈請人其後已經申請撤回原呈請。
最後,原呈請人在分擔人清盤呈請中確認該公司無力償債,令原呈請變為不適當。第一答辯人有權爭辯指原呈請人無權提出及繼續進行原呈請。
因此,法官命令原呈請人支付第一答辯人的訟費。
結果是否公平?
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公平與否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答辯人或許真的曾作出令原呈請人受屈的行為,但在原呈請得以進行聆訊前,一名與第一答辯人有關係的債權人已對該公司提出清盤呈請。雖然原呈請人對於該公司無力償債並且應予清盤一事沒有爭議,但也不等於原呈請人不能繼續進行不公平損害呈請及獲得其請求的濟助(例如根據該公司仍有償債能力之時的估值而發出的收購令)。顯然地法官主要是因為原呈請人撤回原呈請而作出該裁決。但法官亦認為原呈請應予撤回,因為他提到,第一答辯人的任何過失(如有)應改為由清盤人調查。然而,這個說法恐怕有點不切實際,因為清盤人的收費可以非常高昂,而該公司看來資產不多,難以承擔調查費用。更重要的是,如果原呈請人是訴稱被無理排拒於該公司的管理之外,這根本不是清盤人應處理的事情,因為這並非對該公司作出的不當行為。因此我們認為,在類似本案的情況下,關於答辯人訟費由撤回呈請者支付這項一般推定應否被推翻,是有待討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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