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求押後清盤呈請以進行重組時,需要提出甚麼證據?
簡介
在最近Re Lerthai Group Ltd [2021] HKCFI 207一案中,原訟法庭澄清了法院在行使酌情權押後清盤呈請以便公司能夠進行債務重組時會考慮的因素。法院裁定,公司不但須證明在重組後能夠向要求立即還款的債權人償還債務,而且須證明它將會繼續經營盈利的業務,或至少在中期內能夠支付其到期債務。
背景
2017年9月29日,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工銀亞洲」)與勒泰商業有限公司(「勒泰」)訂立了一份融資協議,融資金額為1.5億港元。根據協議規定,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的勒泰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須就此承擔共同及各別責任。由於勒泰及該公司拖欠還款,工銀亞洲入稟追討泰勒超過1.7億港元的債務(「該債務」),並於2020年5月19日獲判勝訴。
2020年7月2日,工銀亞洲就該債務對該公司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其後,該公司被提出清盤呈請(「該呈請」)。該公司申請押後該呈請以便進行債務重組,而由於該公司的債務總額接近40億港元,工銀亞洲請求法院立即頒下清盤令,因為其認為押後該呈請是徒勞無功的。其他獲發通知就該呈請出庭的債權人並沒有出席聆訊。
關於申請延期以進行債務重組的原則
夏利士法官引述他自己在Re Chase on Development Limited [2020] HKCFI 629一案中的裁決,再三強調,當一間公司明顯無力償債且呈請人的債權未受爭議時,如公司請求法院押後呈請以嘗試重組債務,無抵押債權人的意見是十分重要的考慮因素。若債權人之間有不同意見,法院通常會考慮所有情況,包括 (i) 定量評估贊成及反對清盤令的債權人數目;(ii) 債權人贊成及反對清盤令的原因;及 (iii) 建議重組方案的可行性。這個處理方法在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td [2020] HKCFI 2940一案中得進一步發展。夏利士法官解釋,法院在決定是否發出清盤令時,是在行使一項酌情權,因此在考慮是否頒佈清盤令時須考慮建議命令對所有相關人士(包括債務人及債權人)的影響。一般而言,如果沒有妥善的相反酌情理據,而清盤申請人已證明其債權並已證明有關公司無力償債,便可發出清盤令。然而,假如拒絕押後清盤很大機會造成重大不公,法院則可行使酌情權,准許押後清盤。
所須的證據及法院的分析
夏利士法官進一步解釋,當法院收到申請延期以給予公司時間進行債務重組,法院需要收與其業務及債務性質相一致的證據。在本案中,該公司提交了其集團物業組合的摘要、主要債權人及債務清單、清盤分析,以及關於該公司出售其附屬公司若干物業的備忘錄。根據該公司的建議重組方案,該公司將出售其最具吸引力的部分物業予另一發展商,以向債權人償債。方案指該公司較清盤人更有可能實現等物業的最大價值。
然而,法院不接納該公司提出的證據,並指出如要押後清盤呈請,以給予負債公司重整財務狀況的機會,負債公司必須提出證據,證明:(i) 財務困難是如何引起的;(ii) 公司即時如何處理其財務困難;及 (iii) 公司在中短期內如何回復財務穏健。在本案中,該公司沒有提出所需證據,且公司現嚴峻財務困難背後的原因,是其物業組合的收益與該公司所付的利息不成比例,以及市場前景暗淡。法院認為這個解釋雖然沒有證據支持,但反映該公司在向其債權人還款後仍有可能繼續無力償債,因為它日後將無法支付其到期債務。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適當的處理方法是由法院發出即時清盤令。因此,法院順應呈請人工銀亞洲(比法院更能夠評估如何才符合債權人的最佳利益)的意願,如常發出清盤令。
總結
總括而言,法院表示,公司申請押後清盤以進行重組但卻未能提出所需證據的情況實在太常見;公司應假設,如果沒有提供充分證據,便會被頒令清盤。因此,面臨清盤呈請的公司如希望重組債務,則應徵詢法律意見,了解需要甚麼證據才能令法院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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