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程序:未婚父母可否尋求從另一個國家送回其子女?
簡介
未婚父母可申請監護令,以享有法律賦予已婚父母對婚生子女的一切權利及權限,以及把子女帶回香港。最近在 BGPB v KSW [2021] HKCU 1575 一案中,一名非婚生兒童(「兒子」)的母親(「母親」)在未經兒子父親(「父親」)同意下,將兒子帶到海外。父親向原訟法庭(「原訟庭」)申請監護令,以使兒子受法院監護及命令母親把兒子送回香港。
背景
父母雙方同居時在香港誕下兒子,二人繼續同居並共同撫養兒子。父親一直盡責養育兒子,兩人十分親近。
由於新型冠狀病毒於2020年廣泛傳播,父親同意母親的建議,讓兒子留在澳洲與母親的家人生活。雙方同意之後同赴法國,以便兒子能與其父家成員相處。然而,到了預定的時間,母親卻拒絕與兒子前往法國及香港。
由於母親不但拒絕回應父親關於返回香港的要求,而且拒絕承諾何時與兒子回港,故此父親決定正式確立他對兒子的父母權利。父親展開監護權程序,尋求(其中包括)把兒子送回香港。
主要爭論點
原訟庭需審理以下三個爭論點:
1. 原訟庭是否能夠對兒子行使司法管轄權;
2. 原訟庭的命令在澳洲是否獲得承認或強制執行;
3. 下列各項是否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a. 向父親授予父母權利;
b. 准許父母雙方共同照顧和管束兒子;及
c. 將兒子送回香港。
原訟庭的裁決
第一個爭論點:原訟庭對兒子的司法管轄權
母親質疑香港法院並非審理有關爭議的合適訴訟地,因為香港已經不是兒子的慣常住所。就此而言,儘管原訟庭指出慣常住所的問題在監護權程序中是不相關的(有別於1980 年海牙《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但亦強調父母的意向並不會確立或改變子女的慣常住所。反而,問題是當兒子從某一國家移居至另一國家時,兒子在另一國家是否安頓下來,從而構成慣常居所的變更。原訟庭認為,假設慣常住所的問題是相關的,經考慮多項因素,包括:(i) 兒子已在香港居住10年;(ii) 他在香港上學;及 (iii) 移居未獲父親同意,原訟庭能輕易地得出兒子的慣常住所住是香港的結論。因此,香港法院可對兒子行使司法管轄權。
第二個爭論點:原訟庭的命令在澳洲是否可強制執行
就第二個爭論點而言,原訟庭認為其命令不會在澳洲自動獲得承認或強制執行。因此,父親將須在澳洲採取法律程序以取得相應的命令,才能對母親強制執行有關命令。
第三個爭論點:福祉原則
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 條,法院在裁定監護權程序的最終結果時,首要考慮因素是子女的福祉。換言之,關鍵因素必然是最有利子女的方案。不過,就非婚生兒子而言,情況略為不同,母親將自動獲得權利及權限,猶如兒子為婚生一樣。倘若原訟庭批准父親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 條提出的申請而發出命令,父親應僅享有與母親相等的權利及權限。
儘管法律對於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地位有不同前設,但原訟庭認為父母雙方均不能僅僅因為身為父親或母親而享有較對方有利的申索。為了對父母雙方一視同仁,原訟庭考慮了以下因素,審視未婚父親是否應對兒子享有部分或全部父母權利:
a. 父親對兒子展現的責任感;
b. 父子之間的感情;及
c. 父親申請命令的理由。
1. 父親對兒子展現的責任感
法院同意父親致力照料兒子生活的各個方面,包括學業、日常照顧、溝通及生活開支等。此外,父親亦渴望並願意在買到機票後放取無薪假前往澳洲與兒子見面。
2. 父子之間的感情
法院觀察到,父親與兒子均享受與對方相處,即使是透過視像通訊,亦無阻他們溝通。他們彼此之間關係密切,而兒子也多次表示想與父親見面。
3. 父親申請命令的理由
法院亦認同父親申請命令的理由。父親指出,他從未同意兒子永久移居澳洲,惟母親卻在未經他同意的情況下為兒子報讀澳洲一間學校。鑒於全球新型冠狀病毒病感染個案的數目驚人,原訟庭同意,為防母親遭遇任何意外,正式確立父親的父母權利是審慎的做法。
因此,原訟庭下令兒子在返回香港後至少短時間內受法院監護,並讓父親享有法律賦予已婚父母對婚生子女的一切權利及權限。因此,父母雙方將平等地參與保障兒子的長遠利益。
要點
本案說明了香港法院就保護受監護人的福祉不受任何干擾而言具有廣泛司法管轄權。在香港法院認為適合行使監護權的情況下,會權衡父母的意願與子女的最佳利益。母親或會認為,作為兒子的唯一合法管養人,她有權帶兒子移居澳洲。儘管法律自動賦予未婚母親父母的權利及權限,但這並不代表她可以自行決定子女的事情。無論如何,倘若未婚母親認為永久移居另一個國家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則應提出移居申請。沒有人會想到家庭度假會以這種方式結束,但假如真的發生上述事例,最重要的是盡快徵詢法律意見,以採取適當法律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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