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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凍結令的更改不可凌駕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2019-06-28

引言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Mo Shau Wah And Others [2018] 3 HKLRD 356一案中,法院應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的申請,在其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向巫秀華(「上訴人」)發出資產凍結令。其後,上訴人作出申請,要求法院下令規定其前僱主(一家證券公司)服從更改上述資產凍結令的法院命令,讓其處置資產以支付法律費用,但被法院駁回。上訴人就此上訴至上訴法庭遭駁回。

背景

資產凍結令屬於非正審禁制令的一種,其禁止一方處置或另行處理資產凍結令的標的資產。

上訴人是證券公司中華太平洋證券有限公司(「中華太平洋證券」)的前僱員。2013年,證監會向(其中包括)上訴人提起法律程序(「證監會程序」),指稱上訴人透過利用虛假紀錄,挪用中華太平洋證券客戶擁有的證券,違反了香港法例第571 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由於上訴人的挪用行為,中華太平洋證券須補回被挪用的證券,以及向受影響的客戶支付賠償,因而蒙受損失。證監會尋求法院(其中包括)下令規定上訴人向中華太平洋證券付款或轉讓證券,以補償中華太平洋證券的損失,或頒下規定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的命令。證監會成功向法院申請向上訴人發出資產凍結令(「該強制令」),限制上訴人處置其資產,當中包括其於中華太平洋證券的證券帳戶(「該帳戶」)內所持有價值為港幣3,361,869.97元的股票。

其後,經證監會及上訴人同意,法院更改了該強制令,批准上訴人每星期提取港幣100,000元作為其刑事審訊的法律費用(「該命令」),但該命令並無提到上訴人可從甚麼途徑提取上述款項。

按照該命令,上訴人嘗試出售該帳戶內的股票,但此要求遭中華太平洋證券拒絕。上訴人於是向法院申請頒令,阻止中華太平洋證券妨礙她(其中包括)按照該命令出售該帳戶內的股票,從而能夠支付法律費用(「上訴人的申請」)。

暫委法官的裁決

暫委法官在考慮上訴人的申請時,採用了Hong Kong Life Insurance Ltd v Fung Siu Cheung Michael [2014] HKEC 298一案就批准更改資產凍結令所用的相關測試。在Hong Kong Life Insurance Ltd v Fung Siu Cheung Michael [2014] HKEC 298一案中,法院認為,應按以下做法,決定應否向被告人發還屬強制令的標的資產的資金,讓其能夠支付在刑事程序中作出抗辯的法律費用:

  • 若原告人主張對強制令的標的資產提出所有權申索,法院將在行使其酌情權時考慮以下各項:
  • 被告人是否已援引完整及不加掩飾的證據,證明其並無其他可用資產支付法律開支;及
  • 如是,則法院須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尤其是雙方案情的強弱)以及平衡可能對當事各方造成的不公正情況

(所有權測試);

  • 若強制令只關乎對涉事資產提出的非所有權申索,法院將考慮被告人是否已援引充分證據證明:
  • 被告人並無其他可用資產支付在有關刑事程序中作出抗辯的費用;及
  • 被告人的申請並非為了耗用其資產,因而使原告人將不能達致執行判決的目的 
  • (非所有權測試)。

採用上述測試,暫委法官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上訴人甚至無法滿足非所有權測試。暫委法官又指出,中華太平洋證券對上訴人提起的是一項潛在的所有權申索,因為上訴人是其前僱員,而中華太平洋證券須向受影響的客戶支付賠償,以及中華太平洋證券的潛在申索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金額龐大,並高於該帳戶的證券價值。因此,暫委法官駁回了上訴人的申請。

在暫委法官作出裁決後,中華太平洋證券提出申索,控告上訴人違反信託及受信責任,並成為證監會程序的介入人。

上訴人的上訴

上訴人基於三個理由提出上訴:

  • 中華太平洋證券是證監會程序的非訴訟方,並無介入該命令的參與訴訟權,而該命令乃源自證監會與上訴人的私人協議;
  • 即使假設中華太平洋證券可介入該命令,上述有關批准更改強制令的測試在反對更改強制令的一方是介入人的情況下並不適用;
  • 即使假設暫委法官已採用正確的測試,中華太平洋證券並無任何所有權申索,故此暫委法官 (i) 本應考慮上訴人並無其他方法支付其於刑事程序中的法律開支;及 (ii) 不應優先考慮上訴人應首先處理哪項資產這個問題。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駁回了上訴人的上訴,並探討了以下問題:

該命令的性質

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錯誤地視該命令為證監會與其本人的私人協議,及中華太平洋證券只是一名須遵循其就該帳戶發出的指示的第三方。該命令只載有上訴人可就其法律開支而提取的協定金額,並無載列上訴人可從甚麼途徑提取上述款項。因此,不可視之為證監會已同意上訴人可變賣該帳戶的證券以支付其法律開支。

更重要的是,該命令不可使第三方(即中華太平洋證券)於該帳戶的權益無效。顯然,上訴人因挪用客戶的證券而引致中華太平洋證券須承擔巨債。由於上訴人意圖出售該賬戶的股票會對中華太平洋證券的權益造成不利影響,故此中華太平洋證券明顯地有權介入該命令,並應獲得聆訊的合理機會。

判斷該強制令應否予以更改的測試

上訴法庭認為,暫委法官在判斷該強制令所涵蓋的資產(經該命令更改)應否發還時採用了正確的測試。在介入人(而非原告人)反對被告人尋求更改命令的情況下,有關批准更改的測試是相同的。雖然中華太平洋證券在證監會程序中並非訴訟方,但證監會程序的目的(如申索陳述書所反映)是為了賠償及保障因上訴人的挪用行為而蒙受損失的各方,其中顯然包括須補償其客戶的中華太平洋證券。證監會程序具有法定性質,與證監會本身蒙受的任何損失無關。因此,法院需審理的主要爭論點並無改變,就是應否按上訴人的申請更改該強制令以降低其保護效力。

雖然上訴法庭通常對被告人申請更改資產凍結令以為刑事程序產生的法律開支提供資金持同情態,但認為在本案中沒有理由去干預暫委法官行使酌處權。暫委法官有權優先考慮上訴人應首先處理哪項資產,亦可考慮上訴人未能披露購買該賬戶內證券的資金來源,以及她在未披露的銀行帳戶內擁有大量現金的證據。

總結

上訴法庭的裁決,澄清了有關批准更改資產凍結令的測試並不受反對一方是介入人或原告人的身份所影響,而且被告人需令法院信納有關更改將不會降低強制令的保護效力。即使被告人獲法院命令批准出售資產,以支付其在刑事程序中作出抗辯的法律開支,但若該法院命令沒有關於上述資金來源的明文規定,有關命令亦不得凌駕第三方於受保護資產的合法權益,因為意圖出售或會對有關合法權益造成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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