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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冻结令的更改不可凌驾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2019-06-28

引言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Mo Shau Wah And Others [2018] 3 HKLRD 356一案中,法院应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申请,在其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向巫秀华(「上诉人」)发出资产冻结令。其后,上诉人作出申请,要求法院下令规定其前雇主(一家证券公司)服从更改上述资产冻结令的法院命令,让其处置资产以支付法律费用,但被法院驳回。上诉人就此上诉至上诉法庭遭驳回。

背景

资产冻结令属于非正审禁制令的一种,其禁止一方处置或另行处理资产冻结令的标的资产。

上诉人是证券公司中华太平洋证券有限公司(「中华太平洋证券」)的前雇员。2013年,证监会向(其中包括)上诉人提起法律程序(「证监会程序」),指称上诉人透过利用虚假纪录,挪用中华太平洋证券客户拥有的证券,违反了香港法例第571 章《证券及期货条例》。由于上诉人的挪用行为,中华太平洋证券须补回被挪用的证券,以及向受影响的客户支付赔偿,因而蒙受损失。证监会寻求法院(其中包括)下令规定上诉人向中华太平洋证券付款或转让证券,以补偿中华太平洋证券的损失,或颁下规定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的命令。证监会成功向法院申请向上诉人发出资产冻结令(「该强制令」),限制上诉人处置其资产,当中包括其于中华太平洋证券的证券帐户(「该帐户」)内所持有价值为港币3,361,869.97元的股票。

其后,经证监会及上诉人同意,法院更改了该强制令,批准上诉人每星期提取港币100,000元作为其刑事审讯的法律费用(「该命令」),但该命令并无提到上诉人可从甚么途径提取上述款项。

按照该命令,上诉人尝试出售该帐户内的股票,但此要求遭中华太平洋证券拒绝。上诉人于是向法院申请颁令,阻止中华太平洋证券妨碍她(其中包括)按照该命令出售该帐户内的股票,从而能够支付法律费用(「上诉人的申请」)。

暂委法官的裁决

暂委法官在考虑上诉人的申请时,采用了Hong Kong Life Insurance Ltd v Fung Siu Cheung Michael [2014] HKEC 298一案就批准更改资产冻结令所用的相关测试。在Hong Kong Life Insurance Ltd v Fung Siu Cheung Michael [2014] HKEC 298一案中,法院认为,应按以下做法,决定应否向被告人发还属强制令的标的资产的资金,让其能够支付在刑事程序中作出抗辩的法律费用:

  • 若原告人主张对强制令的标的资产提出所有权申索,法院将在行使其酌情权时考虑以下各项:
  • 被告人是否已援引完整及不加掩饰的证据,证明其并无其他可用资产支付法律开支;及
  • 如是,则法院须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尤其是双方案情的强弱)以及平衡可能对当事各方造成的不公正情况

(所有权测试);

  • 若强制令只关乎对涉事资产提出的非所有权申索,法院将考虑被告人是否已援引充分证据证明:
  • 被告人并无其他可用资产支付在有关刑事程序中作出抗辩的费用;及
  • 被告人的申请并非为了耗用其资产,因而使原告人将不能达致执行判决的目的 
  • (非所有权测试)。

采用上述测试,暂委法官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甚至无法满足非所有权测试。暂委法官又指出,中华太平洋证券对上诉人提起的是一项潜在的所有权申索,因为上诉人是其前雇员,而中华太平洋证券须向受影响的客户支付赔偿,以及中华太平洋证券的潜在申索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庞大,并高于该帐户的证券价值。因此,暂委法官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

在暂委法官作出裁决后,中华太平洋证券提出申索,控告上诉人违反信托及受信责任,并成为证监会程序的介入人。

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基于三个理由提出上诉:

  • 中华太平洋证券是证监会程序的非诉讼方,并无介入该命令的参与诉讼权,而该命令乃源自证监会与上诉人的私人协议;
  • 即使假设中华太平洋证券可介入该命令,上述有关批准更改强制令的测试在反对更改强制令的一方是介入人的情况下并不适用;
  • 即使假设暂委法官已采用正确的测试,中华太平洋证券并无任何所有权申索,故此暂委法官 (i) 本应考虑上诉人并无其他方法支付其于刑事程序中的法律开支;及 (ii) 不应优先考虑上诉人应首先处理哪项资产这个问题。

 上诉法庭的裁决

上诉法庭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并探讨了以下问题:

该命令的性质

上诉法庭认为,上诉人错误地视该命令为证监会与其本人的私人协议,及中华太平洋证券只是一名须遵循其就该帐户发出的指示的第三方。该命令只载有上诉人可就其法律开支而提取的协定金额,并无载列上诉人可从甚么途径提取上述款项。因此,不可视之为证监会已同意上诉人可变卖该帐户的证券以支付其法律开支。

更重要的是,该命令不可使第三方(即中华太平洋证券)于该帐户的权益无效。显然,上诉人因挪用客户的证券而引致中华太平洋证券须承担巨债。由于上诉人意图出售该账户的股票会对中华太平洋证券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故此中华太平洋证券明显地有权介入该命令,并应获得聆讯的合理机会。

判断该强制令应否予以更改的测试

上诉法庭认为,暂委法官在判断该强制令所涵盖的资产(经该命令更改)应否发还时采用了正确的测试。在介入人(而非原告人)反对被告人寻求更改命令的情况下,有关批准更改的测试是相同的。虽然中华太平洋证券在证监会程序中并非诉讼方,但证监会程序的目的(如申索陈述书所反映)是为了赔偿及保障因上诉人的挪用行为而蒙受损失的各方,其中显然包括须补偿其客户的中华太平洋证券。证监会程序具有法定性质,与证监会本身蒙受的任何损失无关。因此,法院需审理的主要争论点并无改变,就是应否按上诉人的申请更改该强制令以降低其保护效力。

虽然上诉法庭通常对被告人申请更改资产冻结令以为刑事程序产生的法律开支提供资金持同情态度,但认为在本案中没有理由去干预暂委法官行使酌处权。暂委法官有权优先考虑上诉人应首先处理哪项资产,亦可考虑上诉人未能披露购买该账户内证券的资金来源,以及她在未披露的银行帐户内拥有大量现金的证据。

总结

上诉法庭的裁决,澄清了有关批准更改资产冻结令的测试并不受反对一方是介入人或原告人的身份所影响,而且被告人需令法院信纳有关更改将不会降低强制令的保护效力。即使被告人获法院命令批准出售资产,以支付其在刑事程序中作出抗辩的法律开支,但若该法院命令没有关于上述资金来源的明文规定,有关命令亦不得凌驾第三方于受保护资产的合法权益,因为意图出售或会对有关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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