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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反洗黑錢法律檢控電話騙徒

2015-09-01

利用反洗黑錢法律檢控電話騙徒,可以解決與串謀詐騙控罪相關的司法管轄權及證據問題


簡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章露峯 DCCC 333/2015335/2015一案中6來自台灣中國大陸的男子(統稱「被告」)助跨境電話騙在香港洗逾港幣250萬元,於201599日在區域法院判處監禁1624個月不等。他們承認2013去年期間取得或企圖處理從三台灣女(「受害」)騙取的款項


背景

20149月,受害人收到自稱護士、檢控官或警察的來電,對方聲稱受害人的身份遭假冒用作犯罪。騙徒要求受害人把錢存入香港多間銀行,藉以「匯款」及證明受害人「清白」。

受害人收到電話後,遵從來電人的指示,兩次將錢存入香港的指定銀行帳戶。被告人其後收取或企圖收取所騙資金。其中一名受害人黃女士合共被騙港幣250萬元。


被告人的控罪

2014924日,被告人在香港被捕,並被控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涉嫌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該條例」)第25條。

2015826日,被告人承認控罪。


該條例第25條的幾個要點

根據該條例第25條,任何人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財產(無論是現金、物業、股票等)是犯罪得益,即觸犯洗黑錢罪行。


判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認為各被告人在洗黑錢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因為他們: 

  1. 積極參與處理所騙資金;
  2. 專程來港開立銀行帳戶及處理所騙資金;及
  3. 協助保護主腦免於被捕。


為何不是串謀詐騙罪?

串謀詐騙罪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達成一項協議,以不誠實的方式製造一種狀況令受害人採取行動或未能採取行動,從而導致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其經濟利益遭受風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CACC 453/2009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對於「洗黑錢」案件,一般而言,控方選擇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物」為控罪,主要原因是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直接參與串謀詐騙。

章露峯一案中,儘管被告人承認他們按主腦指示取得或企圖處理所騙資金,但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所騙資金的來源。這可能就是被告人只被控以洗黑錢而非串謀詐騙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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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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