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兩地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最新安排
引言
在1997年香港主權移交前,中港兩地是根據《紐約公約》(即《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安排的。但《紐約公約》只在主權國之間適用,隨著香港於1997年成為中國的特別行政區,上述安排不再適用。其後一段時間,要在香港執行內地仲裁裁決或在內地執行香港仲裁裁決,都有一定困難,直至《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安排》)於2000年2月生效,中港兩地才可再次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然而,《安排》的若干限制導致部分執行仲裁裁決申請難以獲內地及香港法院批准。
《補充安排》
於2020年11月27日,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政府簽署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補充安排》),,藉此作出了四項更新以修改及澄清《安排》的內容:
- 《補充安排》第一條規定,關於執行內地或香港仲裁裁決的程序,應解釋為不但包括執行階段,而且包括認可階段;
- 第二條取消了規定香港法院僅可執行由「認可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限制。此規定修訂後,香港法院亦可執行由非「認可內地仲裁機構」根據內地《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同樣地,第二條也澄清了任何根據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作出的仲裁裁決,均可在內地法院執行;
- 第三條容許執行仲裁裁決的仲裁裁決債權人同時向內地和香港法院提出申請。內地及香港法院可相互索取關於執行程序的資料,以確保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會超過仲裁裁決的總額;
- 第四條明確澄清,仲裁雙方均可在有關法院受理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之後任何時間,請求內地及香港法院在整個仲裁程序期間實施保全或強制措施。
《補充安排》簽署後,以上四項條文隨即已透過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7日在內地頒布的司法解釋實施。第一及第四條亦已同時在香港生效,而第二及第三條則須等待香港對《仲裁條例》作出相關修訂後才正式開始生效。
影響
《補充安排》在下列四方面釐清及完善了原有《安排》:
1. 與《紐約公約》接軌
《安排》並無清楚訂明兩地法院是否需要首先認可仲裁裁決,才可裁定是否執行仲裁裁決。經《補充安排》第一條澄清後,在討論執行仲裁裁決時明確提到「認可」一詞,將「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程序分為「認可」和「執行」兩個階段,從而令《安排》與《紐約公約》更加一致。
2. 取消仲裁裁決須由「認可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限制
在原有《安排》下,仲裁裁決必須由「認可內地仲裁機構」作出,才可在香港執行;換言之,若選擇在內地仲裁,而又希望能夠在香港執行仲裁裁決,則僅可在中國政府正式認可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然而,根據《補充安排》第二條,在內地由外國仲裁機構(例如國際商會,ICC)作出的仲裁裁決,現在亦可在香港強制執行。此外,《補充安排》亦明確澄清了,根據《仲裁條例》在香港作出的任何臨時及機構仲裁裁決,亦可在內地法院執行。
因此,《補充安排》提供了更大的靈活性,有助鼓勵國外人士在香港及內地進行仲裁。
3. 在中港兩地同時執行
在《安排》下,若仲裁裁決債權人未能追討仲裁裁決金額,或未能在法院執行仲裁裁決,便可向另一司法管轄區的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但從案例所見,若仲裁裁決債務人的資產已被耗散,或由於另一司法管轄區的法律程序延誤以致訴訟時限已過,便會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及困難,例如CL v SCG [2019] 2 HKLRD 144一案。
根據《補充安排》,執行程序可以同時在內地及香港提出。若仲裁裁決債務人在內地及香港擁有資產,仲裁裁決債權人可根據第三條向中港兩地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仲裁裁決,內地和香港法院會保持溝通,通知對方有關執行程序的進展,令仲裁裁決債權人能夠在仲裁裁決下盡可能討回最多款項。這項修訂有助解決仲裁裁決債權人無法執行仲裁裁決的不公平情況,令他們能夠在中港兩地同時追討款項,而不必只選擇其中一個司法管轄區。
4. 仲裁裁決後法院作出臨時措施/保全的權力
《補充安排》澄清,執行仲裁裁決的法院有權就其他司法管轄區已作出的仲裁裁決作出臨時措施/保全,包括根據第四條按照本地法律對仲裁裁決債務人發出凍結令及強制令。因此,即使在取得仲裁裁決後,仲裁裁決債權人仍可申請臨時措施/保全,在整個仲裁程序中的所有階段獲得更大保障。
要點
《補充安排》對《安排》作出了重要的改進,填補了實際操作上的空白。隨著中港兩地法院提供更強支援和獲賦予更大權力,相信《補充安排》將令中港兩地相互執行仲裁裁決更加方便,仲裁裁決債權人在《補充安排》下能夠執行仲裁裁決及討回款項的機會較高,更為吸引和有利於從事跨境交易的人士在香港進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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