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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最新安排

2020-12-29

引言

1997年香港主权移交前,中港两地是根据《纽约公约》(即《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但《纽约公约》只在主权国之间适用,随着香港于1997年成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上述安排不再适用。其后一段时间,要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或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都有一定困难,直至《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于20002月生效,中港两地才可再次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然而,《安排》的若干限制导致部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难以获内地及香港法院批准。


《补充安排》

20201127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补充安排》),,藉此作出了四项更新以修改及澄清《安排》的内容:

  1. 《补充安排》第一条规定,关于执行内地或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不但包括执行阶段,而且包括认可阶段;
  2. 第二条取消了规定香港法院仅可执行由「认可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限制。此规定修订后,香港法院亦可执行由非「认可内地仲裁机构」根据内地《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样地,第二条也澄清了任何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均可在内地法院执行;
  3. 第三条容许执行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债权人同时向内地和香港法院提出申请。内地及香港法院可相互索取关于执行程序的资料,以确保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会超过仲裁裁决的总额;
  4. 第四条明确澄清,仲裁双方均可在有关法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之后任何时间,请求内地及香港法院在整个仲裁程序期间实施保全或强制措施。

《补充安排》签署后,以上四项条文随即已透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1127日在内地颁布的司法解释实施。第一及第四条亦已同时在香港生效,而第二及第三条则须等待香港对《仲裁条例》作出相关修订后才正式开始生效。


影响

《补充安排》在下列四方面厘清及完善了原有《安排》:

1.        与《纽约公约》接轨

《安排》并无清楚订明两地法院是否需要首先认可仲裁裁决,才可裁定是否执行仲裁裁决。经《补充安排》第一条澄清后,在讨论执行仲裁裁决时明确提到「认可」一词,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分为「认可」和「执行」两个阶段,从而令《安排》与《纽约公约》更加一致。

2.        取消仲裁裁决须由「认可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限制

在原有《安排》下,仲裁裁决必须由「认可内地仲裁机构」作出,才可在香港执行;换言之,若选择在内地仲裁,而又希望能够在香港执行仲裁裁决,则仅可在中国政府正式认可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然而,根据《补充安排》第二条,在内地由外国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商会,ICC)作出的仲裁裁决,现在亦可在香港强制执行。此外,《补充安排》亦明确澄清了,根据《仲裁条例》在香港作出的任何临时及机构仲裁裁决,亦可在内地法院执行。

因此,《补充安排》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有助鼓励国外人士在香港及内地进行仲裁。

3.        在中港两地同时执行

在《安排》下,若仲裁裁决债权人未能追讨仲裁裁决金额,或未能在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便可向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但从案例所见,若仲裁裁决债务人的资产已被耗散,或由于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程序延误以致诉讼时限已过,便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及难,例如CL v SCG [2019] 2 HKLRD 144一案。

根据《补充安排》,执行程序可以同时在内地及香港提出。若仲裁裁决债务人在内地及香港拥有资产,仲裁裁决债权人可根据第三条向中港两地法院申请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内地和香港法院会保持沟通,通知对方有关执行程序的进展,令仲裁裁决债权人能够在仲裁裁决下尽可能讨回最多款项。这项修订有助解决仲裁裁决债权人无法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公平情况,令他们能够在中港两地同时追讨款项,而不必只选择其中一个司法管辖区。

4.        仲裁裁决后法院作出临时措施/保全的权力

《补充安排》澄清,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有权就其他司法管辖区已作出的仲裁裁决作出临时措施/保全,包括根据第四条按照本地法律对仲裁裁决债务人发出冻结令及强制令。因此,即使在取得仲裁裁决后,仲裁裁决债权人仍可申请临时措施/保全,在整个仲裁程序中的所有阶段获得更大保障。


要点

《补充安排》对《安排》作出了重要的改进,填补了实际操作上的空白。随着中港两地法院提供更强支援和获赋予更大权力,相信《补充安排》将令中港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更加方便,仲裁裁决债权人在《补充安排》下能够执行仲裁裁决及讨回款项的机会较高,更为吸引和有利于从事跨境交易的人士在香港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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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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