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應在甚麼階段就商議中的交易披露內幕消息?
簡介
2020年3月18日,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審裁處」)裁定,在香港上市的美即控股國際有限公司(「美即控股」)及其五名董事在L’Oréal S.A.(「萊雅集團」)於2013年提出收購美即控股(「收購建議」)時,未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披露內幕消息,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307B條,即上市法團須在知道任何內幕消息後,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公眾披露該消息。
何謂內幕消息?
根據該條例第307A條,內幕消息包含三項主要元素:
- 必須是關於特定法團的消息;
- 有關消息必須並非普遍為慣常(或相當可能會)進行該法團上市證券交易的人所知;及
- 該等消息如普遍為他們所知,則相當可能會對該等證券的價格造成重大影響。
簡單而言,內幕消息必須是具體而不為公眾所知的股價敏感資料。
安全港
該條例第307D條是訂明例外情況的「安全港」條文,允許上市法團在指定情況下不披露內幕消息。對於一項未完成的計劃或商議,如該法團採取合理預防措施將該消息保密,而該消息得以保密,法團則無需披露內幕消息。
法團需要確保有關消息僅為有需要知道該消息的人士所知,而且消息接收者知道該消息屬保密性質,並承認他們保密消息的責任。如果消息沒有保密或已洩露,不論是有意或無意,均不能符合豁免條件,而「安全港」亦不再適用。
美即控股是否知道內幕消息?
雖然審裁處接納美即控股與萊雅集團自2013年3月初開始,已就收購建議進行多次討論,但審裁處指出,雙方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的商議並沒有實質的商業內容,只是「試水溫」,並未進入有意務實地達到明確目標的具體階段。然而,在美即控股三名創辦人、萊雅集團及其財務顧問於2013年4月27日會議(「4月27日會議」)上出現了內幕消息:萊雅集團初步提出每股收購價,並準備付出和承擔相當的資源以進行磋商及盡職審查。
審裁處不同意三名創辦人出席4月27日會議只是為了他們作為股東的個人利益,並從環境證據推論,三名創辦人在4月27日會議已向萊雅集團確定將與機構投資者會面,以通知他們關於收購建議一事。因此,審裁處信納三名創辦人(以美即控股高級人員身份)作出了安排,然後與機構投資者會面。然而,直至2013年8月15日,美即控股才與萊雅集團發出了聯合公告,公布收購建議。
美即控股是否可以暫緩披露內幕消息?
審裁處認為,以下跡象顯示,內幕消息未獲保密,收購建議的消息很可能已洩露予公眾:(i) 有投資分析師於2013年4月中查詢收購建議事宜;及 (ii) 美即控股的股價毫無原由地從2013年4月26日收市時的4.00港元大幅升至2013年5月8日的4.85港元。
當被問及採取了甚麼措施來監察內幕消息獲保密,美即控股聲稱有整理其股份價格及交投量的資料,而董事會在發現股價波動時將作討論。然而,美即控股提供其整理資料的樣本,僅識別了每名股東在有關時間的持股量,並無顯示美即控股股份的成交價。執行董事無法單憑這些資料來監察美即控股在指定期間的股價變動或整體成交量走勢。
此外,雖然美即控股的執行董事鄭永康及其中一名創辦人兼執行董事鄧紹坤注意到美即控股的股價在2013年4月15日後有上升趨勢,而且交投量增加,但他們並無告訴其他創辦人或執行董事。因此,鑒於美即控股的股份成交價於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間大幅上升,審裁處裁斷,美即控股並無採取合理措施以監察內幕消息的保密情況,亦未能發現任何反映消息未能保密的資料。
因此,審裁處認為美即控股未有在發現內幕消息洩露後的合理可行時間內盡快向公眾披露內幕消息。
董事的責任
董事是否疏忽而導致美即控股違規?
審裁處認為,鄭永康及鄧紹坤未有向其他董事及其法律顧問披露關於美即控股股價及交投量走勢的資料,包括投資分析師於2013年4月中向美即控股提出的查詢。此外,審裁處認為,就2013年5月24日舉行的董事會議所發出的通知不足及重大不完整,因為它並無提及任何關於披露責任的討論。因此,鄭永康及鄧紹坤未有以應有的技巧及努力行事方式履行他們分別在美即控股的董事及主席和公司秘書職能,違反該條例第307G(2)(a) 條。
董事為防止洩露消息而採取的合理措施
關於美即控股的董事會是否設有妥善的預防措施防止美即控股違反披露規定,審裁處考慮了執行董事與非執行董事(「非執董」)的不同角色。基於上述裁斷,審裁處認為美即控股是因為董事沒有及時獲告知所有關於向公眾披露消息的資料而違反披露規定。除了上文討論鄭永康及鄧紹坤的能力外,其他執行董事未有採取合理措施,只是將遵守監管規定的責任交給鄭永康及鄧紹坤。
審裁處認為,美即控股的非執董陳達信及獨立非執董甄錦棠已採取必要及充分的行動,因為他們就是否有足夠的制度及程序防止美即控股違反披露規定,主動向董事會提出疑慮並就此提出建議。
審裁處認為,由於楊汝德教授及董銀卯教授是以學術研究科學家的身份獲委任為兩位獨立非執董,以將他們的技能和知識帶入美即控股,因此他們有權在監管及法規事宜方面信任和倚賴具備經驗和專業資格的執行董事,審裁處裁定他們無須承擔該條例下的責任。
相反,另一名非執董孫焱是一名經驗非常豐富的商人,在內地擔任公司常務董事及主席多年。審裁處認為他應當採取措施,以確保美即控股設有妥善的預防措施防止違反披露規定,不應完全倚賴執行董事去處理遵守該條例第XIVA部的事宜。
總結
審裁處作出裁斷後,將於下次聆訊頒下命令。從審裁處的報告可見,董事應確保公司設有充分而透明的內部監控制度,以確保遵守該條例第XIVA部的披露責任並定期檢討該制度。很多時候,只是遲了數星期甚至數日披露消息,便已違反披露規定。若董事知道內幕消息,或知道某些顯示內幕消息可能已洩露的情況,便應立即徵詢法律意見,以了解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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