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应在甚么阶段就商议中的交易披露内幕消息?
简介
2020年3月18日,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审裁处」)裁定,在香港上市的美即控股国际有限公司(「美即控股」)及其五名董事在L’Oréal S.A.(「莱雅集团」)于2013年提出收购美即控股(「收购建议」)时,未有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披露内幕消息,违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第307B条,即上市法团须在知道任何内幕消息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公众披露该消息。
何谓内幕消息?
根据该条例第307A条,内幕消息包含三项主要元素:
- 必须是关于特定法团的消息;
- 有关消息必须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该法团上市证券交易的人所知;及
- 该等消息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
简单而言,内幕消息必须是具体而不为公众所知的股价敏感资料。
安全港
该条例第307D条是订明例外情况的「安全港」条文,允许上市法团在指定情况下不披露内幕消息。对于一项未完成的计划或商议,如该法团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将该消息保密,而该消息得以保密,法团则无需披露内幕消息。
法团需要确保有关消息仅为有需要知道该消息的人士所知,而且消息接收者知道该消息属保密性质,并承认他们保密消息的责任。如果消息没有保密或已泄露,不论是有意或无意,均不能符合豁免条件,而「安全港」亦不再适用。
美即控股是否知道内幕消息?
虽然审裁处接纳美即控股与莱雅集团自2013年3月初开始,已就收购建议进行多次讨论,但审裁处指出,双方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的商议并没有实质的商业内容,只是「试水温」,并未进入有意务实地达到明确目标的具体阶段。然而,在美即控股三名创办人、莱雅集团及其财务顾问于2013年4月27日会议(「4月27日会议」)上出现了内幕消息:莱雅集团初步提出每股收购价,并准备付出和承担相当的资源以进行磋商及尽职审查。
审裁处不同意三名创办人出席4月27日会议只是为了他们作为股东的个人利益,并从环境证据推论,三名创办人在4月27日会议已向莱雅集团确定将与机构投资者会面,以通知他们关于收购建议一事。因此,审裁处信纳三名创办人(以美即控股高级人员身份)作出了安排,然后与机构投资者会面。然而,直至2013年8月15日,美即控股才与莱雅集团发出了联合公告,公布收购建议。
美即控股是否可以暂缓披露内幕消息?
审裁处认为,以下迹象显示,内幕消息未获保密,收购建议的消息很可能已泄露予公众:(i) 有投资分析师于2013年4月中查询收购建议事宜;及 (ii) 美即控股的股价毫无原由地从2013年4月26日收市时的4.00港元大幅升至2013年5月8日的4.85港元。
当被问及采取了甚么措施来监察内幕消息获保密,美即控股声称有整理其股份价格及交投量的资料,而董事会在发现股价波动时将作讨论。然而,美即控股提供其整理资料的样本,仅识别了每名股东在有关时间的持股量,并无显示美即控股股份的成交价。执行董事无法单凭这些资料来监察美即控股在指定期间的股价变动或整体成交量走势。
此外,虽然美即控股的执行董事郑永康及其中一名创办人兼执行董事邓绍坤注意到美即控股的股价在2013年4月15日后有上升趋势,而且交投量增加,但他们并无告诉其他创办人或执行董事。因此,鉴于美即控股的股份成交价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大幅上升,审裁处裁断,美即控股并无采取合理措施以监察内幕消息的保密情况,亦未能发现任何反映消息未能保密的资料。
因此,审裁处认为美即控股未有在发现内幕消息泄露后的合理可行时间内尽快向公众披露内幕消息。
董事的责任
董事是否疏忽而导致美即控股违规?
审裁处认为,郑永康及邓绍坤未有向其他董事及其法律顾问披露关于美即控股股价及交投量走势的资料,包括投资分析师于2013年4月中向美即控股提出的查询。此外,审裁处认为,就2013年5月24日举行的董事会议所发出的通知不足及重大不完整,因为它并无提及任何关于披露责任的讨论。因此,郑永康及邓绍坤未有以应有的技巧及努力行事方式履行他们分别在美即控股的董事及主席和公司秘书职能,违反该条例第307G(2)(a) 条。
董事为防止泄露消息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关于美即控股的董事会是否设有妥善的预防措施防止美即控股违反披露规定,审裁处考虑了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非执董」)的不同角色。基于上述裁断,审裁处认为美即控股是因为董事没有及时获告知所有关于向公众披露消息的资料而违反披露规定。除了上文讨论郑永康及邓绍坤的能力外,其他执行董事未有采取合理措施,只是将遵守监管规定的责任交给郑永康及邓绍坤。
审裁处认为,美即控股的非执董陈达信及独立非执董甄锦棠已采取必要及充分的行动,因为他们就是否有足够的制度及程序防止美即控股违反披露规定,主动向董事会提出疑虑并就此提出建议。
审裁处认为,由于杨汝德教授及董银卯教授是以学术研究科学家的身份获委任为两位独立非执董,以将他们的技能和知识带入美即控股,因此他们有权在监管及法规事宜方面信任和倚赖具备经验和专业资格的执行董事,审裁处裁定他们无须承担该条例下的责任。
相反,另一名非执董孙焱是一名经验非常丰富的商人,在内地担任公司常务董事及主席多年。审裁处认为他应当采取措施,以确保美即控股设有妥善的预防措施防止违反披露规定,不应完全倚赖执行董事去处理遵守该条例第XIVA部的事宜。
总结
审裁处作出裁断后,将于下次聆讯颁下命令。从审裁处的报告可见,董事应确保公司设有充分而透明的内部监控制度,以确保遵守该条例第XIVA部的披露责任并定期检讨该制度。很多时候,只是迟了数星期甚至数日披露消息,便已违反披露规定。若董事知道内幕消息,或知道某些显示内幕消息可能已泄露的情况,便应立即征询法律意见,以了解应如何处理。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 regcom@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第三期19楼 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20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