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Xin Chang Shu ——又一宗非法扣押船隻案件
簡介
船隻扣押是為債權人取得抵押品或強制執行海上留置權的方法,這是一種嚴苛的補救方法,可能會對船東的營運造成經濟困難。
面臨船隻扣押的申索時,船東可申請剔除訴訟、擱置扣押令及就不當扣押要求損害賠償。本文將透過近期的新加坡海事上訴案件The
Xin Chang Shu [2015]
SGHC 308重點探討關於不當扣押及判給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
背景
原告人Big Port Service DMCC與丹麥寶運石油(新加坡)有限公司(「寶運新加坡」)訂立合約(「該合約」),為「新常熟」號(「該船隻」)供應4,000公噸航運燃油。原告人指寶運新加坡是以被告人的代理人身分代被告人訂立該合約的,遂於2014年11月29日就合約欠款對被告人提出海事對物訴訟。
於2014年12月9日,原告人取得扣押該船隻的扣押令(「扣押令」)。該船隻於2014年12月10日被扣押,被告人於2014年12月12日同意向法院繳納釋放該船隻的保證金,該船隻於同日獲放行。原告人於2014年12月15日申請擱置訴訟以進行仲裁。其後,被告人於2014年12月29日申請剔除訴訟、擱置扣押令以及就不當扣押追討損害賠償;助理司法常務官頒令剔除對物訴訟令狀,但駁回其餘兩項申請。
雙方均就助理司法常務官的裁決提出上訴。原告人就其提出的對物訴訟令狀被剔除及其擱置訴訟的申請被駁回提出上訴,而被告人則就不當扣押的損害賠償以及基於原告人未披露重要事宜而提出擱置扣押令的申請被駁回提出上訴。本文將集中探討被告人就不當扣押而提出的損害賠償申索。
不當扣押的法律原則
船東如能證實船隻扣押是不當的,就有權獲得損害賠償。根據The Evangelimos
(1858) 12 Moo PC 352; 14 ER 945一案,假如「有關訴訟及扣押是如此不當地提出,或如此欠缺因由或如此欠缺基礎地提出,以致顯示原告人有惡意或嚴重疏忽」,則屬不當扣押(「該測試」)。該測試一方面關乎主觀問題,即扣押方在扣押時是否真正及誠實地相信扣押行為是正當的;另一方面則關乎客觀問題,即在扣押船隻時當時的情況及已有證據。
該測試的重點在於扣押方是否有惡意。惡意可以是實際的,例如有直接證據證明扣押方在扣押船隻時的思想狀態及所信之事;惡意亦可以是推定的,例如當案情如此缺乏理據,以致有理由裁斷有關申索是「不當地」提出的或嚴重缺乏「因由」或「基礎」。根據The Vasiliy
Golovnin [2008] 4 SLR(R) 994一案,如扣押方沒有披露重要事實,或傳訊令狀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則可推定為有惡意。
裁決
法院裁定該船隻的扣押是不當的:
1.
並無事實及法律基礎支持扣押該船隻;及
2.
原告人在申請扣押令時沒有披露重要事實。
扣押令缺乏事實及法律基礎
原告人的申索只是基於指稱寶運新加坡以被告人的代理人身分訂立該合約,其申索被裁斷為缺乏法律及事實支持。
原告人案情的事實基礎被裁斷為基於錯誤理解。原告人聲稱,寶運新加坡向原告人提供了關於供應航運燃油的重要商業資料,宣稱此舉令原告人認為寶運新加坡是以被告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但法院認為該等重要商業資料實際上是來自原告人而非寶運新加坡。另外,法院參考了原告人與被告人在該船隻被扣押前的通信,雖然雙方之間由2014年11月12日的一封催收信件開始直接溝通,但在原告人律師於2014年12月17日(該船隻被扣押之後)向被告人發出信函之前,雙方的信件從未出現寶運新加坡是被告人的代理人的指稱。法院不接納原告人在扣押該船隻時真正相信被告人是寶運新加坡的代理人,否則雙方應該會在通信中一直特別提到。
原告人案情的法律根據是其銷售及運送燃油的一般條款及細則(「一般銷售條款」),當中斷言寶運新加坡是以代理人身分代被告人訂立合約的。寶運新加坡被指由於簽署了原告人於2014年9月25日發出的燃油銷售確認書(當中藉提述而納入了一般銷售條款),從而確認了其以被告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法院裁斷,一般銷售條款並不能協助原告人證明寶運新加坡與被告人之間有代理關係,因為任何人都不能自稱是代表主事人的代理人;同樣道理,任何第三方亦不能根據自己的條款,在未經主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面建立代理關係。在審視所有證據後,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寶運新加坡涉及該合約,更遑論委任寶運新加坡為其代理人。
法院裁定,被告人的案情基於指稱被告人的代理人關係,是缺乏事實及法律基礎的。原告人知道或應該知道,被告人與寶運新加坡之間並無代理關係。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及該船隻的扣押是如此不當地提出或如此欠缺因由地提出,以致顯示原告人有惡意,從而構成不當扣押。
沒有披露重要事實
除了原告人的案情及該船隻的扣押缺乏事實及法律基礎之外,法院還基於原告人沒有披露重要事實而認為其有惡意。法院裁定原告人有責任披露「被告人可能合理提出的抗辯」,這包括「合情的抗辯,但非所有可想像的或理論上的抗辯」。根據The Vasiliy
Golovnin [2008] 4 SLR(R) 994一案,合情的抗辯是指「足以立即對申索造成『打擊』」的事項。
原告人知道,被告人曾與丹麥寶運石油(中國)有限公司(「寶運中國」)訂立購買相同燃油的合約(「寶運中國合約」),但條款不同,價格亦較高。法院裁斷,寶運中國合約不僅與原告人的申索相關,而且能有效「打擊」原告人的申索,應特別向助理司法常務官提及這個重要事實。鑒於該合約與寶運中國合約條款的差別十分重要,法院裁斷,原告人僅僅在申請扣押的誓章附上寶運中國合約,並不足以履行全面並如實披露的責任。法院進一步裁定,本案不只是「欠缺基礎」或「沒有基礎」,而是基於虛假基礎。
基於上述原因,法院裁定原告人在扣押該船隻時知道或應該知道,被告人與寶運新加坡之間並無代理關係,而原告人亦無權扣押該船隻。由於原告人的申索缺乏事實及法律基礎,而且在證明代理關係時沒有披露重要事實,原告人的案情「如此欠缺基礎」,以致構成惡意。
因此,法院下令擱置扣押令,原告人須就不當扣押該船隻向被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還指出,擱置扣押令並非就不當扣押追討損害賠償的先決條件。
總結
本案說明,如要就不當扣押船隻追討損害賠償,船東必須證明扣押是如此不當地提出,或如此欠缺因由或如此欠缺基礎地提出,以致顯示惡意。雖然該測試是判斷是否不當扣押船隻的指導原則,但如何推定有沒有惡意,實際上還須按個別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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