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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Xin Chang Shu ——又一宗非法扣押船只案件

2015-12-31

简介

船只扣押是为债权取得抵押品或强制执行海上留置权的方法,这是一种严苛的补救方法,可能会对船东的营运造成经济困难。

面临船只扣押的申索时,船东可申请剔除诉讼、搁置扣押令及就不当扣押要求损害赔偿。本文将透过近期的新加坡海事上诉案件The Xin Chang Shu [2015] SGHC 308重点探讨关于不当扣押及判给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

背景

原告人Big Port Service DMCC与丹麦宝运石油(新加坡)有限公司(「宝运新加坡」)订立合约(「该合约」),为「新常熟」号(「该船只」)供应4,000公吨航运燃油。原告人指宝运新加坡是以被告人的代理人身分代被告人订立该合约的,遂于20141129日就合约欠款对被告人提出海事对物诉讼。

2014129日,原告人取得扣押该船只的扣押令(「扣押令」)。该船只于20141210日被扣押,被告人于20141212日同意向法院缴纳释放该船只的保证金,该船只于同日获放行。原告人于20141215日申请搁置诉讼以进行仲裁。其后,被告人于20141229日申请剔除诉讼、搁置扣押令以及就不当扣押追讨损害赔偿;助理司法常务官颁令剔除对物诉讼令状,但驳回其余两项申请。

双方均就助理司法常务官的裁决提出上诉。原告人就其提出的对物诉讼令状被剔除及其搁置诉讼的申请被驳回提出上诉,而被告人则就不当扣押的损害赔偿以及基于原告人未披露重要事宜而提出搁置扣押令的申请被驳回提出上诉。本文将集中探讨被告人就不当扣押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

不当扣押的法律原则

船东如能证实船只扣押是不当的,就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根据The Evangelimos (1858) 12 Moo PC 352; 14 ER 945一案,假如「有关诉讼及扣押是如此不当地提出,或如此欠缺因由或如此欠缺基础地提出,以致显示原告人有恶意或严重疏忽」,则属不当扣押(「该测试」)。该测试一方面关乎主观问题,即扣押方在扣押时是否真正及诚实地相信扣押行为是正当的;另一方面则关乎客观问题,即在扣押船只时当时的情况及已有证据。

该测试的重点在于扣押方是否有恶意。恶意可以是实际的,例如有直接证据证明扣押方在扣押船只时的思想状态及所信之事;恶意亦可以是推定的,例如当案情如此缺乏理据,以致有理由裁断有关申索是「不当地」提出的或严重缺乏「因由」或「基础」。根据The Vasiliy Golovnin [2008] 4 SLR(R) 994一案,如扣押方没有披露重要事实,或传讯令状没有披露合理的诉讼因由,则可推定为有恶意。

裁决

法院裁定该船只的扣押是不当的:

1.       并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支持扣押该船只;及

2.       原告人在申请扣押令时没有披露重要事实。

扣押令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

原告人的申索只是基于指称宝运新加坡以被告人的代理人身分订立该合约,其申索被裁断为缺乏法律及事实支持。

原告人案情的事实基础被裁为基于错误理解。原告人声称,宝运新加坡向原告人提供了关于供应航运燃油的重要商业资料,宣称此举令原告人认为宝运新加坡是以被告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但法院认为该等重要商业资料实际上是来自原告人而非宝运新加坡。另外,法院参考了原告人与被告人在该船只被扣押前的通信,虽然双方之间由20141112日的一封催收信件开始直接沟通,但在原告人律师于20141217日(该船只被扣押之后)向被告人发出信函之前,双方的信件从未出现宝运新加坡是被告人的代理人的指称。法院不接纳原告人在扣押该船只时真正相信被告人是宝运新加坡的代理人,否则双方应该会在通信中一直特别提到。

原告人案情的法律根据是其销售及运送燃油的一般条款及细则(「一般销售条款」),当中断言宝运新加坡是以代理人身分代被告人订立合约的。宝运新加坡被指由于签署了原告人于2014925日发出的燃油销售确认书(当中藉提述而纳入了一般销售条款),从而确认了其以被告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法院裁断,一般销售条款并不能协助原告人证明宝运新加坡与被告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因为任何人都不能自称是代表主事人的代理人;同样道理,任何第三方亦不能根据自己的条款,在未经主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建立代理关系。在审视所有证据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知悉宝运新加坡涉及该合约,更遑论委任宝运新加坡为其代理人。

法院裁定,被告人的案情基于指称被告人的代理人关系,是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的。原告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人与宝运新加坡之间并无代理关系。因此法院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及该船只的扣押是如此不当地提出或如此欠缺因由地提出,以致显示原告人有恶意,从而构成不当扣押。

 

 

没有披露重要事实

除了原告人的案情及该船只的扣押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之外,法院还基于原告人没有披露重要事实而认为其有恶意。法院裁定原告人有责任披露「被告人可能合理提出的抗辩」,这包括「合情的抗辩,但非所有可想象的或理论上的抗辩」。根据The Vasiliy Golovnin [2008] 4 SLR(R) 994一案,合情的抗辩是指「足以立即对申索造成『打击』」的事项。

原告人知道,被告人曾与丹麦宝运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宝运中国」)订立购买相同燃油的合约(「宝运中国合约」),但条款不同,价格亦较高。法院裁断,宝运中国合约不仅与原告人的申索相关,而且能有效「打击」原告人的申索,应特别向助理司法常务官提及这个重要事实。鉴于该合约与宝运中国合约条款的差别十分重要,法院裁断,原告人仅仅在申请扣押的誓章附上宝运中国合约,并不足以履行全面并如实披露的责任。法院进一步裁定,本案不只是「欠缺基础」或「没有基础」,而是基于虚假基础。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裁定原告人在扣押该船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人与宝运新加坡之间并无代理关系,而原告人亦无权扣押该船只。由于原告人的申索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而且在证明代理关系时没有披露重要事实,原告人的案情「如此欠缺基础」,以致构成恶意。

因此,法院下令搁置扣押令,原告人须就不当扣押该船只向被告人支付损害赔偿(有待评估)。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还指出,搁置扣押令并非就不当扣押追讨损害赔偿的先决条件。

总结

本案说明,如要就不当扣押船只追讨损害赔偿,船东必须证明扣押是如此不当地提出,或如此欠缺因由或如此欠缺基础地提出,以致显示恶意。虽然该测试是判断是否不当扣押船只的指导原则,但如何推定有没有恶意,实际上还须按个别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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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发行 ©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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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灼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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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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