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為投資者的利益向法院申請回復令
簡介
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Qunxing Paper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2018] HKCFI 271一案中,一間香港上市公司及其相關人士因作出市場失當行為而導致其投資者蒙受損失,經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提出申請,原訟法庭對該上市公司及其相關人士發出回復令,命令他們向該等投資者作出金錢賠償。
背景
第一被告人群星紙業控股有限公司(「群星」)是由第三被告人、其妻子及兩人的兒子(即第四被告人)成立的公司。群星透過其另一間附屬公司(即第二被告人)持有的全資附屬公司山東群星紙業有限公司(「山東群星」)在內地經營造紙業務。群星於2007年10月2日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主板上市。2010年12月17日,群星公開發售新股,進一步從公眾股東集資約112,460,000港元。2011年1月14日,一名投資者與群星訂立了一份認購協議,認購206,560,000股群星的非上市認股權證。
證監會的行動
2011年3月,證監會開始調查群星,並發現其財務業績有問題,包括:
- 群星在招股章程、2007年至2011年的年度業績及業績公告中嚴重誇大了山東群星的營業額;
- 群星在2009年至2012年發出的年報及業績公告中未有披露集團的銀行借款,該借款為集團於有關期間結束時的呈述債務的4倍至超過14倍不等;及
- 向核數師自稱受僱於群星業務的顧客的人士,事實上並非該顧客的僱員。
於2013年年底,證監會對四名被告人展開法律程序,其中包括要求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該條例」)第213(2)(b) 條發出補救性的命令,要求所有被告人向群星的股東作出金錢賠償,使他們回復到認購或購買群星股份之前的狀況。
基於確立「誘使」元素及相關錯誤陳述的重要性的專家證供,原訟法庭信納群星已因發出虛假或具誤導成份並很大機會誘使他人認購其股份的資料,作出了該條例第277及298條下的市場失當行為;群星在其首次公開招股的招股章程中作出虛假或具誤導成份的陳述,也違反了該條例第384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342F條。
探討該條例第213條
該條例第213條規定:
「(1) 凡 ——
(a) 任何人 ——
……
(iv) 明知而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牽涉入任何上述違反事項;或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上述違反事項;
……
在符合第 (4) 款的規定下,原訟法庭可應證監會的申請,作出第 (2) 款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命令。
(2) 以下是為施行第 (1) 款而指明的命令 ——
……
(b) (如某人曾經(或看來是曾經)、正在或可能牽涉入第 (1)(a)(i) 至 (v) 款提述的任何事項,不論該人是否明知而牽涉入該等事項)飭令該人採取原訟法庭指示的步驟,包括使交易各方回復他們訂立交易之前的狀況的命令;
……
(4) 原訟法庭在根據第 (1) 款作出命令前,須在合理地可能的範圍內,信納作出該命令是可取的,並信納該命令不會不公平地損害任何人。」
原訟法庭裁定,該條例第213條基本上建立了一個法定制度,賦權證監會(作為監管機構)採取行動,為原本可能因訟費及其他因素而不會個別興訟的投資者的利益爭取民事補償。原訟法庭並同意,該條例第213條的立法目的是由證監會保障因市場失當行為而蒙受損失的投資者的集體利益。
鑑於上述立法目的,原訟法庭確認,可以針對明知而直接或間接參與市場失當行為的人士,發出該條例第213條下的命令。因此,任何明知而參與市場失當行為的人士同樣須承擔法律責任。此外,原訟法庭亦裁定,無須就每名投資者在第213(2)(b) 條符合私法下的「欺騙」訴訟因由的所有要求。原訟法庭進一步指出,該條例第213(2) 條賦予法院酌情權,在可取而公平的情況下作出該條文指明的命令。
原訟法庭以彈性的方式解釋該條例第213條,命令被告人向股東及公眾投資者支付合共14.2億港元賠償──儘管可確定被告人持有而位於香港的資產僅為1.12億港元。
要點
本案對於投資者和涉及上市公司市場活動的人士而言均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對於投資者來說,原訟法庭確認證監會可根據該條例第213(2)(b) 條為投資者的利益尋求民事補救措施,無疑是給予投資者的補償方法。另一方面,對於涉及上市公司市場活動的人士來說,雖然原訟法庭的裁決看來相當進取,但應注意,本案的被告人全部因事沒有出席聆訊,原訟法庭只能基於證監會的陳詞作出裁決。因此,密切參與上市公司市場活動的人士在面對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213條提出的申請時,可嘗試以根據該條例第213條尋求的命令不可取及不公平損害為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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