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为投资者的利益向法院申请回复令
简介
在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Qunxing Paper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2018] HKCFI 271一案中,一间香港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士因作出市场失当行为而导致其投资者蒙受损失,经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提出申请,原讼法庭对该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士发出回复令,命令他们向该等投资者作出金钱赔偿。
背景
第一被告人群星纸业控股有限公司(「群星」)是由第三被告人、其妻子及两人的儿子(即第四被告人)成立的公司。群星透过其另一间附属公司(即第二被告人)持有的全资附属公司山东群星纸业有限公司(「山东群星」)在内地经营造纸业务。群星于2007年10月2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2010年12月17日,群星公开发售新股,进一步从公众股东集资约112,460,000港元。2011年1月14日,一名投资者与群星订立了一份认购协议,认购206,560,000股群星的非上市认股权证。
证监会的行动
2011年3月,证监会开始调查群星,并发现其财务业绩有问题,包括:
- 群星在招股章程、2007年至2011年的年度业绩及业绩公告中严重夸大了山东群星的营业额;
- 群星在2009年至2012年发出的年报及业绩公告中未有披露集团的银行借款,该借款为集团于有关期间结束时的呈述债务的4倍至超过14倍不等;及
- 向核数师自称受雇于群星业务的顾客的人士,事实上并非该顾客的雇员。
于2013年年底,证监会对四名被告人展开法律程序,其中包括要求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该条例」)第213(2)(b) 条发出补救性的命令,要求所有被告人向群星的股东作出金钱赔偿,使他们回复到认购或购买群星股份之前的状况。
基于确立「诱使」元素及相关错误陈述的重要性的专家证供,原讼法庭信纳群星已因发出虚假或具误导成份并很大机会诱使他人认购其股份的资料,作出了该条例第277及298条下的市场失当行为;群星在其首次公开招股的招股章程中作出虚假或具误导成份的陈述,也违反了该条例第384条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342F条。
探讨该条例第213条
该条例第213条规定:
「(1) 凡 ——
(a) 任何人 ——
……
(iv) 明知而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牵涉入任何上述违反事项;或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上述违反事项;
……
在符合第 (4) 款的规定下,原讼法庭可应证监会的申请,作出第 (2) 款指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
(2) 以下是为施行第 (1) 款而指明的命令 ——
……
(b) (如某人曾经(或看来是曾经)、正在或可能牵涉入第 (1)(a)(i) 至 (v) 款提述的任何事项,不论该人是否明知而牵涉入该等事项)饬令该人采取原讼法庭指示的步骤,包括使交易各方回复他们订立交易之前的状况的命令;
……
(4) 原讼法庭在根据第 (1) 款作出命令前,须在合理地可能的范围内,信纳作出该命令是可取的,并信纳该命令不会不公平地损害任何人。」
原讼法庭裁定,该条例第213条基本上建立了一个法定制度,赋权证监会(作为监管机构)采取行动,为原本可能因讼费及其他因素而不会个别兴讼的投资者的利益争取民事补偿。原讼法庭并同意,该条例第213条的立法目的是由证监会保障因市场失当行为而蒙受损失的投资者的集体利益。
鉴于上述立法目的,原讼法庭确认,可以针对明知而直接或间接参与市场失当行为的人士,发出该条例第213条下的命令。因此,任何明知而参与市场失当行为的人士同样须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原讼法庭亦裁定,无须就每名投资者在第213(2)(b) 条符合私法下的「欺骗」诉讼因由的所有要求。原讼法庭进一步指出,该条例第213(2) 条赋予法院酌情权,在可取而公平的情况下作出该条文指明的命令。
原讼法庭以弹性的方式解释该条例第213条,命令被告人向股东及公众投资者支付合共14.2亿港元赔偿──尽管可确定被告人持有而位于香港的资产仅为1.12亿港元。
要点
本案对于投资者和涉及上市公司市场活动的人士而言均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于投资者来说,原讼法庭确认证监会可根据该条例第213(2)(b) 条为投资者的利益寻求民事补救措施,无疑是给予投资者的补偿方法。另一方面,对于涉及上市公司市场活动的人士来说,虽然原讼法庭的裁决看来相当进取,但应注意,本案的被告人全部因事没有出席聆讯,原讼法庭只能基于证监会的陈词作出裁决。因此,密切参与上市公司市场活动的人士在面对证监会根据该条例第213条提出的申请时,可尝试以根据该条例第213条寻求的命令不可取及不公平损害为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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