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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額支付工傷僱員的按期付款補償

2017-06-01

簡介

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有責任按照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支付補償。如僱員因受傷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則有權根據該條例第10條提出索償。

該條例第10條規定,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僱主須向受傷僱員支付按期付款,計算方法為: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的每月收入(如有)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主診醫生」)或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即病假),須視為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本文將概述超額支付按期付款是怎樣發生的、是否可以抵銷以及是否可以避免。

超額支付按期付款是怎樣發生的

該條例第10條規定,按月支付的按期付款須在受傷僱員原應獲支付月薪的同一日支付。按期付款為期可長達意外後24 個月,或在法院許可下再加12 個月。當受傷僱員出示主診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即使索償程序尚未正式展開,僱主已須向受傷僱員支付經證明的病假期間的每月按期付款(長達意外後24個月)。

過去曾經有上訴案件裁定,把主診醫生證明屬必要的缺勤期間當作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是一項可予反駁的推定。因此,法院在評估僱員補償時,可能會接納醫療專家就合理的工傷病假期間給予的意見,而不採納主診醫生給予的病假期間。如醫療專家認同的合理病假比主診醫生給予的病假期間短,而僱主已按照主診醫生給予的病假期間向僱員支付每月按期付款,那麼僱主已支付的按期付款金額就會超出法院根據該條例第10條評定的補償金額。

超額付款是否可以抵銷

Kan Wai Ming v Hong Kong Airport Services Limited CACV 240/2010一案中,主診醫生給予僱員超過600日病假。在審訊前,僱主已向僱員支付了合共港幣161,410.49元,其中包括根據該條例第10條須付的按期付款港幣156,370.49元,以及根據該條例第10A條須付的醫療費港幣5,040.00元。下級法院接納了醫療專家的意見,評定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為355天,而根據該條例第10條、第9條及第10A條須付的補償額分別評定為港幣92,673.65元、港幣3,524.21元及港幣3,820.00元,因此補償總額評定為港幣100,017.86元,少於僱員已收取的港幣161,410.49元。

上訴法院需要處理的爭論點是,僱主已向僱員支付的港幣156,370.49元按期付款是否屬於該條例第10(4) 條所指的「已付或須付的按期付款或整筆款項」,從而不得在根據第9條評定的港幣3,524.21元補償額中扣除或抵銷。

該條例第10(4) 條規定:

「僱員如經過一段時期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繼而死亡或永久喪失工作能力,則根據本條已付或須付的按期付款或整筆款項,不得在根據第6、7、8 或9 條而須付的補償額中扣除。」

上訴法院裁定,第10(4) 條的適當解釋是,不得從根據第6、7、8 或9 條須付的任何補償額中扣除任何根據第10(4) 條已付或須付的按期付款。第10(4) 條的立法用意是將僱員根據第9條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而應得的補償分開處理,假如僱員可同時享有第10(4) 條和第6、7、8 或9條的補償,兩者不能互相抵銷。因此,上訴法院裁定,即使已向僱員支付的按期付款超過了法院評定的僱員補償總額,僱主仍須向僱員支付根據第9條評定須付的補償額港幣3,524.21元。

在近期案件Wong Kai Yung v Chief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 Another DCEC 498/2016中,僱主就僱員的申請提交答覆書,對僱員提出反申索。僱主訴稱,僱員須退還24個月以外多付按期付款。僱主的反申索其實是要求從根據第9條須付的補償額中抵銷或扣除任何根據第10條已付或須付的按期付款。法院要處理的爭論點之一,是僱員補償程序的法定框架是否允許透過反申索方式進行交叉申索。

法院研究了香港法例第282B章《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該規則」),認為該規則沒有提及反申索的規定。法院還研究了為涉及僱員補償事宜的法律執業者及/或訴訟人提供指引的《實務指示18.2》,發現其中第40段列明,狀書只包括:(1) 申請書、(2) 答覆書、及 (3) 書面回覆及/或其後存檔及/或獲法院許可而送達的狀書。基於對該規則及《實務指示18.2》的分析,法院裁斷在僱員補償程序中不可提出反申索。

超額付款是否可以避免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建議採用以下方法避免超額付款:

  • 僱主可行使該條例第16條賦予的權利,不時要求收取按期付款的僱員接受身體檢查,以取得證據,反駁基於主診醫生發出的病假證明書而作出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推定。如僱員拒絕依從,他獲取按期付款的權利將暫停,直至接受身體檢查為止。
  • 僱主可按照《區域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規定的中期付款方式支付按期付款,這種中期付款其後可在最終評估中加以調整。
  • 僱主可根據該條例展開法律程序評估補償,從而尋求法院透過根據第10條作出的最終評估來確定按期付款的期間。
  • 僱主可根據該條例第19條提出申請,要求法院終止或減少向僱員支付的按期付款。

總結

由於僱主須支付的按期付款期間可能比法院最終評定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更長,因此有超額支付按期付款的風險。僱主應謹慎處理按期付款的要求,因為之後很難追回多付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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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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