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的措辭對於確定仲裁條款擬涵蓋的範圍的重要性
引言
在商業合約中,合約方往往會加入仲裁條款,以訂明在發生糾紛的情況下應以仲裁解決。在Giorgio Armani SpA v Elan Clothes Co Ltd [2019] HKCFI 530一案中,原告人向香港法院申請延續禁制令,要求禁止被告人在內地採取進一步法律程序。法院在審理上述申請時闡明了法院採取甚麼方式解釋仲裁條款,以確定合約方擬透過仲裁程序解決何種事宜。
背景
原告人Giorgio Armani SpA(「亞曼尼SpA」)是亞曼尼集團的總公司,其生產及供應帶有屬於亞曼尼的商標的高級時尚產品,包括服裝。亞曼尼SpA及亞曼尼集團均由時尚界名人喬治.亞曼尼先生(「亞曼尼先生」)所控制。被告人意蘭服裝有限公司(「意蘭」)是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內地公司大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亞曼尼SpA與意蘭於2014年12月簽訂了一份主協議(「主協議」),據此,意蘭獲委任為認可零售商,有權在內地開設及經營單一品牌店鋪,以亞曼尼的其中一個商標為識別銷售若干服裝產品及飾物。根據主協議,意蘭銷售指定亞曼尼品牌產品的單一品牌銷售點,必須經亞曼尼SpA批准。意蘭的唯一業務是透過單一品牌店鋪分銷及銷售亞曼尼品牌產品。
主協議的仲裁條款
主協議第13條載有以下關於仲裁的規定:
第13.1條規定,任何源自、由於及/或關於主協議的糾紛、爭議或申索,包括任何關於主協議的有效性、釋義、詮釋、履行、違約及終止的糾紛,須透過仲裁解決。
第13.2條規定,第13條的內容不得被解釋為禁止主協議的任何訂約方在任何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根據任何強制的法律規定,尋求仲裁委員會無司法管轄權批准的保護或其他臨時性質的濟助及補救方法。
第13.3條規定,主協議的達成、有效性、釋義及實施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行政規例及其他規則管限。
爭議
2017年2月,亞曼尼先生在毫無預告下向意大利傳媒宣布進行品牌重塑計劃,包括變更若干亞曼尼品牌,故宣布重整旗下品牌。意蘭指該項變更令其蒙受重大損失,包括:(i) 亞曼尼產品銷售損失;(ii) 意蘭預計本可賺取的利潤的損失;及 (iii) 因關閉或必須翻新店鋪而引起的損失。亞曼尼SpA認為,根據主協議,亞曼尼SpA對亞曼尼品牌擁有完全的控制權,並有權進行品牌重塑。意蘭停止向亞曼尼SpA支付亞曼尼SpA認為在主協議下的應付商標使用費及廣告費,因為意蘭認為無須支付該等費用。
2018年6月,由於雙方無法化解分歧,亞曼尼SpA發出終止主協議的通知,並根據主協議第13.1條在香港展開仲裁程序,要求宣布亞曼尼SpA已有效地終止主協議,並追討損害賠償及禁制措施。
2018年7月,意蘭發出仲裁通知答覆書,表示不承認亞曼尼SpA已有效地終止主協議,並保留權利就亞曼尼SpA違反及/或廢除主協議一事提出反申索。同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確認首席仲裁員的委任及仲裁庭的成立。
儘管主協議第13.1條有所規定,意蘭於2018年8月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亞曼尼SpA、亞曼尼先生、中國亞曼尼及香港亞曼尼(「山東被告人」)提出訴訟(「山東訴訟」),要求保全山東被告人不超過人民幣6億元的資產。換言之,山東被告人包括並無簽訂主協議的人士。
2018年10月,亞曼尼SpA向香港法院單方面提出臨時禁制令(「禁制令」)的申請,要求禁止意蘭在山東訴訟中採取進一步行動,申請獲香港法院批准。
法律原則
香港法院在決定是否批准禁制令的時候,所根據的原則是禁制令只針對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行為,而不質疑外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除非能證明有強烈的相反理由,否則,違反仲裁協議或專有司法管轄權條款的外地法律程序乃違反合約的行為,一般會被法院發出禁制令,以禁止違約方進行有關法律程序。
現代的解釋仲裁條款方式,是在合約措辭許可的情況下盡可能落實仲裁條款的商業目的,即:將載有仲裁條款的協議所引起的爭議交由選定的仲裁庭審理。因此,訂約雙方(作為理性的商人)是否應該會希望將某些因雙方關係而起的問題提交仲裁解決,而將其他問題交由法庭解決,必然會影響對條款的詮釋。如果商人在並無理性的基礎上希望僅將一部分由於或關於載有仲裁條款的合約而起的糾紛提交仲裁解決(這一點看來是獲普遍認同的),法院則需基於非常清晰的合約措辭,方可裁定雙方有此用意。因此,在詮釋仲裁條款時,應首先作出一項法律推定,就是訂約雙方作為理性的商人,應該會希望由同一個仲裁庭審理任何由於雙方所建立的關係而起的任何糾紛──除非合約條文的措辭清楚表明希望某些問題不受仲裁管轄。
原告人的案情
亞曼尼SpA表示,山東訴訟是針對所有山東被告人、而非僅針對亞曼尼SpA提出的,屬於第13.1條的情況。亞曼尼SpA倚賴主協議的起首句來支持上述論點:
「本協議(即主協議)於2014年12月18日由以下雙方訂立:
Giorgio Armani S.p.A.,……(下稱「亞曼尼」,連同其分支辦事處及聯繫人)
……
亞曼尼及該公司各自稱為『一方』,共同稱為『雙方』。」
雙方同意,亞曼尼先生、中國亞曼尼及香港亞曼尼均為定義所指的「聯繫人」。亞曼尼SpA亦指出了主協議的運作條款中多個提述「聯繫人」之處。因此亞曼尼SpA認為,亞曼尼先生、中國亞曼尼及香港亞曼尼均透過亞曼尼SpA代理而成為主協議的訂約方,而亞曼尼SpA獲明確或隱含的授權,可代表聯繫人訂立主協議,約定聯繫人的權利及責任。亞曼尼SpA亦認為應作出一項推定,就是亞曼尼SpA及意蘭作為理性的商人,會希望透過仲裁方式解決意蘭就源自、由於及/或關於主協議對聯繫人提出的申索,即使有關聯繫人並非主協議的訂約方亦然,而第13.1條的措辭並不能反駁這項推定。
被告人的案情
意蘭認為,主協議的訂約方僅包括簽訂協議、及主協議所述的「雙方」,即「亞曼尼」和「該公司」(即意蘭)。意蘭指出了主協議中將「亞曼尼」與「聯繫人」/「認可分銷商」區分開來的多項條款,以支持上述論點。意蘭認為其在山東訴訟中對所有被告人提出的侵權申索,並非第13.1條的範圍,因為:(i) 該侵權申索並非關於或基於任何違反主協議的情況;及/或 (ii) 仲裁庭有權運用香港的法律衝突規則來決定有關侵權事宜的適用法律,而根據法律衝突規則,雙重興訟規則適用,因此不能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中提出侵權申索;及 (iii) 第13.1條不適用於亦無意涵蓋一宗香港法院無權審理的申索。
意蘭進一步爭辯指,即使在山東訴訟中針對亞曼尼SpA提出的侵權申索屬於第13.1條的範圍,但仍有充分理由不就該項申索強制執行上述條款,因為意蘭將會繼續針對中國亞曼尼、香港阿曼尼及亞曼尼先生進行山東訴訟,以致真正有發生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與山東訴訟的裁決不一致的可能性。
法院裁決
香港法院裁定,考慮到以下因素,有充分的理據顯示,中國亞曼尼、香港阿曼尼及亞曼尼先生是主協議的訂約方:
主協議起首句「由……訂立」是強烈的提示,表示「阿曼尼」及(連同)其聯繫人,以及「該公司」及(連同)其聯繫人,分別是主協議的獨立訂約方,「阿曼尼」及「該公司」分別指亞曼尼SpA及意蘭,而「聯繫人」分別指符合主協議中「聯繫人」定義的人士及實體。
上述提示並不因為「亞曼尼及該公司各自稱為『一方』,共同稱為『雙方』」一句而被削弱,因為此句子並非以「阿曼尼」及「該公司」為該協議唯一訂約方為前提。相反,此句子(特別是「雙方」一詞)旨在提供一個方便的簡稱來提述「阿曼尼」及/或「該公司」,而非主協議下須承擔或受惠於某項責任的其他人士(即聯繫人及分支辦事處)。
因此,有充分的理據顯示,任何源自、由於及/或關於主協議的糾紛、爭議或申索,如任何一方是亞曼尼SpA的聯繫人,即屬該條文涵蓋的範圍。
此外,香港法院裁定,有強烈的理據顯示,山東訴訟中的侵權申索屬於第13.1條的範圍,因為:(1) 第13.1條的措辭所包含的範圍廣泛;(ii) 該案隱含的指控是,山東訴訟中投訴的行為(至少部分)是不當的,因為意蘭據以成為有關亞曼尼品牌「合法」零售商的主協議並不允許進行品牌重塑;及 (iii) 在山東訴訟中申訴的損害,部分是由於意蘭依照主協議的規定購買產品及設立店鋪而導致的。
即使聯繫人並非主協議的訂約方,但仍有充分理據顯示,第13.1條涵蓋意蘭在山東訴訟中的申索,不但是針對亞曼尼SpA,而且也針對亞曼尼先生、中國亞曼尼及香港阿曼尼。畢竟,假如亞曼尼SpA及意蘭的管理層希望以仲裁方式解決他們是當事人、並「源自、由於及/或關於主協議而起的糾紛、申索或爭議」,那麼作為理性的商人,他們當然也希望同樣以仲裁方式解決索償人或糾紛者是聯繫人的「糾紛、申索或爭議」。
基於上述理由,香港法院裁定,頒令延續禁制令是公允和便利的。
總結
本案顯示,商業協議的措辭對於確定訂約雙方希望仲裁條款涵蓋何種事宜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有關措辭亦會影響誰人受到仲裁條款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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