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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约的措辞对于确定仲裁条款拟涵盖的范围的重要性

2019-06-01
引言


在商业合约中,合约方往往会加入仲裁条款,以订明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应以仲裁解决。在Giorgio Armani SpA v Elan Clothes Co Ltd [2019] HKCFI 530一案中,原告人向香港法院申请延续禁制令,要求禁止被告人在内地采取进一步法律程序。法院在审理上述申请时阐明了法院采取甚么方式解释仲裁条款,以确定合约方拟透过仲裁程序解决何种事宜。


背景


原告人Giorgio Armani SpA(「亚曼尼SpA」)是亚曼尼集团的总公司,其生产及供应带有属于亚曼尼的商标的高级时尚产品,包括服装。亚曼尼SpA及亚曼尼集团均由时尚界名人乔治.亚曼尼先生(「亚曼尼先生」)所控制。被告人意兰服装有限公司(「意兰」)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内地公司大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亚曼尼SpA与意兰于2014年12月签订了一份主协议(「主协议」),据此,意兰获委任为认可零售商,有权在内地开设及经营单一品牌店铺,以亚曼尼的其中一个商标为识别销售若干服装产品及饰物。根据主协议,意兰销售指定亚曼尼品牌产品的单一品牌销售点,必须经亚曼尼SpA批准。意兰的唯一业务是透过单一品牌店铺分销及销售亚曼尼品牌产品。


主协议的仲裁条款


主协议第13条载有以下关于仲裁的规定:

  • 第13.1条规定,任何源自、由于及/或关于主协议的纠纷、争议或申索,包括任何关于主协议的有效性、释义、诠释、履行、违约及终止的纠纷,须透过仲裁解决。

  • 第13.2条规定,第13条的内容不得被解释为禁止主协议的任何订约方在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任何强制的法律规定,寻求仲裁委员会无司法管辖权批准的保护或其他临时性质的济助及补救方法。

  • 第13.3条规定,主协议的达成、有效性、释义及实施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行政规例及其他规则管限。


争议


2017年2月,亚曼尼先生在毫无预告下向意大利传媒宣布进行品牌重塑计划,包括变更若干亚曼尼品牌,故宣布重整旗下品牌。意兰指该项变更令其蒙受重大损失,包括:(i) 亚曼尼产品销售损失;(ii) 意兰预计本可赚取的利润的损失;及 (iii) 因关闭或必须翻新店铺而引起的损失。亚曼尼SpA认为,根据主协议,亚曼尼SpA对亚曼尼品牌拥有完全的控制权,并有权进行品牌重塑。意兰停止向亚曼尼SpA支付亚曼尼SpA认为在主协议下的应付商标使用费及广告费,因为意兰认为无须支付该等费用。

2018年6月,由于双方无法化解分歧,亚曼尼SpA发出终止主协议的通知,并根据主协议第13.1条在香港展开仲裁程序,要求宣布亚曼尼SpA已有效地终止主协议,并追讨损害赔偿及禁制措施。

2018年7月,意兰发出仲裁通知答复书,表示不承认亚曼尼SpA已有效地终止主协议,并保留权利就亚曼尼SpA违反及/或废除主协议一事提出反申索。同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确认首席仲裁员的委任及仲裁庭的成立。

尽管主协议第13.1条有所规定,意兰于2018年8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亚曼尼SpA、亚曼尼先生、中国亚曼尼及香港亚曼尼(「山东被告人」)提出诉讼(「山东诉讼」),要求保全山东被告人不超过人民币6亿元的资产。换言之,山东被告人包括并无签订主协议的人士。

2018年10月,亚曼尼SpA向香港法院单方面提出临时禁制令(「禁制令」)的申请,要求禁止意兰在山东诉讼中采取进一步行动,申请获香港法院批准。


法律原则


香港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禁制令的时候,所根据的原则是禁制令只针对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行为,而不质疑外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除非能证明有强烈的相反理由,否则,违反仲裁协议或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的外地法律程序乃违反合约的行为,一般会被法院发出禁制令,以禁止违约方进行有关法律程序。

现代的解释仲裁条款方式,是在合约措辞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落实仲裁条款的商业目的,即:将载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所引起的争议交由选定的仲裁庭审理。因此,订约双方(作为理性的商人)是否应该会希望将某些因双方关系而起的问题提交仲裁解决,而将其他问题交由法庭解决,必然会影响对条款的诠释。如果商人在并无理性的基础上希望仅将一部分由于或关于载有仲裁条款的合约而起的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这一点看来是获普遍认同的),法院则需基于非常清晰的合约措辞,方可裁定双方有此用意。因此,在诠释仲裁条款时,应首先作出一项法律推定,就是订约双方作为理性的商人,应该会希望由同一个仲裁庭审理任何由于双方所建立的关系而起的任何纠纷──除非合约条文的措辞清楚表明希望某些问题不受仲裁管辖。


原告人的案情


亚曼尼SpA表示,山东诉讼是针对所有山东被告人、而非仅针对亚曼尼SpA提出的,属于第13.1条的情况。亚曼尼SpA倚赖主协议的起首句来支持上述论点:


「本协议(即主协议)于2014年12月18日由以下双方订立:
Giorgio Armani S.p.A.,……(下称「亚曼尼」,连同其分支办事处及联系人)
……
亚曼尼及该公司各自称为『一方』,共同称为『双方』。」


双方同意,亚曼尼先生、中国亚曼尼及香港亚曼尼均为定义所指的「联系人」。亚曼尼SpA亦指出了主协议的运作条款中多个提述「联系人」之处。因此亚曼尼SpA认为,亚曼尼先生、中国亚曼尼及香港亚曼尼均透过亚曼尼SpA代理而成为主协议的订约方,而亚曼尼SpA获明确或隐含的授权,可代表联系人订立主协议,约定联系人的权利及责任。亚曼尼SpA亦认为应作出一项推定,就是亚曼尼SpA及意兰作为理性的商人,会希望透过仲裁方式解决意兰就源自、由于及/或关于主协议对联系人提出的申索,即使有关联系人并非主协议的订约方亦然,而第13.1条的措辞并不能反驳这项推定。


被告人的案情


意兰认为,主协议的订约方仅包括签订协议、及主协议所述的「双方」,即「亚曼尼」和「该公司」(即意兰)。意兰指出了主协议中将「亚曼尼」与「联系人」/「认可分销商」区分开来的多项条款,以支持上述论点。意兰认为其在山东诉讼中对所有被告人提出的侵权申索,并非第13.1条的范围,因为:(i) 该侵权申索并非关于或基于任何违反主协议的情况;及/或 (ii) 仲裁庭有权运用香港的法律冲突规则来决定有关侵权事宜的适用法律,而根据法律冲突规则,双重兴讼规则适用,因此不能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中提出侵权申索;及 (iii) 第13.1条不适用于亦无意涵盖一宗香港法院无权审理的申索。

意兰进一步争辩指,即使在山东诉讼中针对亚曼尼SpA提出的侵权申索属于第13.1条的范围,但仍有充分理由不就该项申索强制执行上述条款,因为意兰将会继续针对中国亚曼尼、香港阿曼尼及亚曼尼先生进行山东诉讼,以致真正有发生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与山东诉讼的裁决不一致的可能性。


法院裁决


香港法院裁定,考虑到以下因素,有充分的理据显示,中国亚曼尼、香港阿曼尼及亚曼尼先生是主协议的订约方:

  1. 主协议起首句「由……订立」是强烈的提示,表示「阿曼尼」及(连同)其联系人,以及「该公司」及(连同)其联系人,分别是主协议的独立订约方,「阿曼尼」及「该公司」分别指亚曼尼SpA及意兰,而「联系人」分别指符合主协议中「联系人」定义的人士及实体。

  2. 上述提示并不因为「亚曼尼及该公司各自称为『一方』,共同称为『双方』」一句而被削弱,因为此句子并非以「阿曼尼」及「该公司」为该协议唯一订约方为前提。相反,此句子(特别是「双方」一词)旨在提供一个方便的简称来提述「阿曼尼」及/或「该公司」,而非主协议下须承担或受惠于某项责任的其他人士(即联系人及分支办事处)。

  3. 因此,有充分的理据显示,任何源自、由于及/或关于主协议的纠纷、争议或申索,如任何一方是亚曼尼SpA的联系人,即属该条文涵盖的范围。

此外,香港法院裁定,有强烈的理据显示,山东诉讼中的侵权申索属于第13.1条的范围,因为:(1) 第13.1条的措辞所包含的范围广泛;(ii) 该案隐含的指控是,山东诉讼中投诉的行为(至少部分)是不当的,因为意兰据以成为有关亚曼尼品牌「合法」零售商的主协议并不允许进行品牌重塑;及 (iii) 在山东诉讼中申诉的损害,部分是由于意兰依照主协议的规定购买产品及设立店铺而导致的。

即使联系人并非主协议的订约方,但仍有充分理据显示,第13.1条涵盖意兰在山东诉讼中的申索,不但是针对亚曼尼SpA,而且也针对亚曼尼先生、中国亚曼尼及香港阿曼尼。毕竟,假如亚曼尼SpA及意兰的管理层希望以仲裁方式解决他们是当事人、并「源自、由于及/或关于主协议而起的纠纷、申索或争议」,那么作为理性的商人,他们当然也希望同样以仲裁方式解决索偿人或纠纷者是联系人的「纠纷、申索或争议」。

基于上述理由,香港法院裁定,颁令延续禁制令是公允和便利的。


总结


本案显示,商业协议的措辞对于确定订约双方希望仲裁条款涵盖何种事宜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有关措辞亦会影响谁人受到仲裁条款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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