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處理帳目對船舶扣押申請的重要性
在The Ruby Star(HCAJ 126/2013及CACV 133/2014)一案中,原告人提出對物訴訟(即針對船舶的訴訟),追討以被告人的船舶收入抵銷欠債(但部分與對物申索無關)後尚欠的款項。上訴法庭最近推翻了原訟法庭關於法院是否有權審理該索償金額的裁決。
背景
在The Ruby Star一案中,船舶管理人基於其對轉管租船人在船舶管理協議下結欠的款項的對人申索(claim in personam),提出一項針對船舶的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被告人認為該申索實際上並非對物申索,因而提出反對。
「流水帳目」
本案的船舶管理人一向以船舶的收入抵銷轉管租船人結欠船舶管理人的各項債務。該等債務包括船員薪金及燃油費,屬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2B(4) 及12A(2) 條所指的對物申索。然而,該等債務亦包括保費、經紀佣金及港口開支、一般費用及管理費等不能納入對物申索的項目。船舶管理人在訴訟前發出的申索信中,把該等款項稱為「管理成本及管理費用」,而在申索陳述書中亦只是申索兩筆款項,沒有指明所申索款項是關於債務的哪個具體項目。事實上,在展開訴訟當時及之前,船舶管理人從未指明以船舶收入抵銷哪部分的債務,從而引起關於申索金額性質的爭議。
原審裁決
原訟法庭認為:第一,船舶管理人未有將轉管租船人的船舶收入撥用到任何特定債務項目,但有權在最後一刻才行使該權力。第二,船舶管理人在訴訟展開後提供的帳目摘要註明,所申索的金額是「燃油費」(屬於對物申索款項,亦是所有營運成本及管理費用中金額最大的一項),理由是船舶收入已首先用來支付帳目摘要所示的其他營運/管理費用。原審法官認為,船舶管理人申索的金額起碼有很大部分屬於法院的對物訴訟司法管轄權範圍,因此受理船舶管理人的對物申索。
上訴裁決
上訴法庭推翻了原訟庭的上述裁決。上訴法庭認為,證據並無顯示船舶收入首先被用作支付其他非對物的開支,令債務餘額只包括對物開支,特別是燃油費。本案申索的金額的性質純粹是債務,令人無法得知是否構成對物申索。
即使船舶管理人有權到最後一刻才決定以船舶收入抵銷哪些債務,但在訴訟開始(即發出令狀)時,海事司法管轄權必須已經存在;換言之,由於船舶管理人在令狀發出時尚未將船舶收入撥用到任何特定債務項目,有關對物開支的債務仍未因而被分割出來,因此並無產生對物訴訟因由。
上訴法庭裁定,法院對於船舶管理人在船舶管理協議下提出的400多萬美元申索並無對物訴訟司法管轄權。由於船舶管理人申請終審許可已被駁回,此案可參照為有關香港船舶扣押的案例。
總結
正如有抵押債務一樣,對物申索比對人申索的成功追討機會通常較大。然而,對物申索只限於《高等法院條例》第12A條列明的非常少數的海事申索,在針對被告人的船舶提出對物訴訟前,必須非常小心確保有關申索屬於第12A條所指的海事申索之一,否則可能因不當扣押船舶而招致法律責任。雖然船舶管理人有權以收到的船舶收入首先支付非對物的開支(例如保費、管理費),令未償還債務只餘下對物開支(例如船員薪金、燃油費),使船舶管理人可以針對船舶提出對物訴訟,追討未償還金額;但是從本案所見,船舶管理人仍應盡快分配船舶收入及備存反映船舶收入分配的妥善會計紀錄,並在提出法律訴訟前通知被告人有關船舶收入怎樣撥用到特定債務項目,以免被告人質疑扣押船舶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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