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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對於在中港兩地均有居所或業務的家庭的司法管轄權

2022-05-30

簡介

JQ v CLH [2022] HKCU 1595一案中,一名丈夫此前向高等法院申請挑戰家事法庭受理其妻子(呈請人)提出的離婚呈請。丈夫的上訴被高等法院駁回後,再上訴至上訴法庭,但同樣被駁回

案情

案中的夫婦二人均為內地居民妻子提出離婚呈請並於20181023日獲頒暫准離婚令。丈夫於2020210日發出傳票,以缺乏司法管轄權為由要求剔除離婚呈請。法院於2021527日頒下裁決,駁回丈夫的傳票。丈夫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質疑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理由是他本人於離婚呈請日期與香港的聯繫不足以符合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條例》(「該條例」)第3(c) 「與香港有密切聯繫」的要求。

該條例第3(c)

該條例第3(c) 條訂明:

「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對根據本條例進行的離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

(a)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為居籍;

(b)   在緊接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間內,婚姻的任何一方慣常居於香港;或

(c)   在呈請或申請提出當日,婚姻的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在本案中,雙方同意他們不符合上述 (a) (b) 項的條件,以及妻子與香港並無充分聯繫以符合 (c) 項的司法管轄權規定。因此,家事法庭應否受理妻子提出的離婚呈請,完全取決於丈夫於離婚呈請日期是否與香港有 (c) 項所指的「密切」聯繫。

上訴理由

高等法院法官在歸納法律原則時指出,其中一項適用的法律原則是「一名本人在香港但並無家人在香港的人士,僅在特殊情況下仍可證明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引述自ZC v CN (Divorce: jurisdiction) [2014] 5 HKLRD 43LCYP v JEK (Children: Habitual Residence) [2015] 4 HKLRD 798)。

丈夫的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地裁斷並無家人在香港的他屬於「特殊」情況,並因此認為他本人與香港的聯繫的密切程度足以令香港法院具有審理其離婚案件的司法管轄權。

丈夫認為自己屬於「非特殊」情況,他只是眾多獲香港公司僱用、在香港有經濟活動、遙控香港的公司、業務及財務事宜的人士中的其中一人(香港與大灣區融合後尤其如此),但他實際上在另一個司法管轄區居住和工作,甚少身處香港。因此,丈夫認為就該條例第3(c) 條而言,他不應被視為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法律原則

上訴法庭在ZC v CN這宗首要案例中,已就判斷某人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確立適用的原則:

1.       該人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乃事實問題;

 

2.       應首先審視該人是否與香港有聯繫,然後判斷該聯繫是否密切;及

 

3.       該人必須親身居於香港,而且不能屬短暫逗留性質。

 

至於在香港及中國內地均有居所或業務的香港及內地家庭,LN v SCCM CACV 62/2013一案進一步提供了更具體的指引:

1.       一方擁有合法居於香港的居民身份,只屬考慮因素之一;

 

2.       其他考慮因素包括該方過去的生活模式、來港的頻密程度、逗留的時間及目的、是否在香港從事業務或工作、其餘家人是否在香港、在香港是否有家庭居所以及子女是否在香港就讀;

 

3.       由於法例僅要求一方「與香港有密切聯繫」,該方可以同時與其他地方有密切聯繫;

 

4.       密切聯繫一詞的涵義必須比「居籍」或「慣常居住三年」更廣泛,但不應採用過於寬廣的解釋,以免鼓勵旅居或方便離婚;

 

5.       與香港聯繫因素限於家庭狀況(即居於婚姻居所,或配偶及子女必須在港)乃過於嚴謹;及

 

6.       雖然在大部分情況下,家庭狀況是查問的焦點及重要因素,但在某些情況下,一名並無家人在香港的人士仍可能證明自己與香港有密切聯繫,這最終取決於具體情況。此類情況必須被視為特殊情況。

裁決

上訴法澄清,就判斷是否符合該條例第3(c) 條項下司法管轄權要求而言,有一項法定測試,就是離婚呈請提出時,婚姻的任何一方是否與香港有密切聯繫。沒有在香港的人士並非自成一類,他們無須符合「特殊情況的要求方可獲法院根據該條例3(c) 受理他們的離婚案件

本案中,法官只是強調儘管在大多數情況下家庭狀況查問點,但特殊」情況即使當事人並無家人在香港,也可能證明其與香港有密切聯繫。然而特殊情況視為判斷密切聯繫測試卻是錯誤的。

因此,丈夫認為自己非特殊情況」的陳詞是無關宏旨的。根據整體事實上訴法庭基於以下理由裁斷他與香港有密切聯繫

1.       丈夫定期或經常來港經營業務;

 

2.       他於2010年不再是他創立的香港上市公司的股東後,仍是該公司的主席、常務董事及執行董事,因而仍與該公司保持緊密聯繫;

 

3.       香港仍然是他的財務和業務「基地」;

 

4.       他的豐厚收入來自上述位於香港的業務;及

 

5.       他於20002001年遷回東莞後,從未停止在香港活動,而是繼續在香港進行一貫的「經濟」和「社交」活動。

 

丈夫的上訴實際上就是不同意原審法官對於密切聯繫問題的事實裁斷,但這並非干預原審裁決的有效理由。因此,丈夫的上訴被駁回。

要點

本案說明了應如何判斷身處香港及/或有經濟活動無家人在香港的人士與香港的聯繫密切程度是否足以符合該條例3(c) 條。當事人不時進出香港的外國僑民或商人的事實密切聯繫」問題的決定性因素,而沒有家人在香港亦不會被預設為無法符合該條例3(c) 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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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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