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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对于在中港两地均有居所或业务的家庭的司法管辖权

2022-05-30

简介

JQ v CLH [2022] HKCU 1595一案中,一名丈夫此前向高等法院申请挑战家事法庭受理其妻子(呈请人)提出的离婚呈请。丈夫的上诉被高等法院驳回后,再上诉至上诉法庭,但同样被驳回。

案情

案中的夫妇二人均为内地居民。妻子提出离婚呈请并于20181023日获颁暂准离婚令。丈夫于2020210日发出传票,以缺乏司法管辖权为由要求剔除离婚呈请。法院于2021527日颁下裁决,驳回丈夫的传票。丈夫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质疑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理由是他本人于离婚呈请日期与香港的联系不足以符合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该条例」)第3(c) 条中「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的要求。

该条例第3(c)

该条例第3(c) 条订明: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b)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c)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在本案中,双方同意他们不符合上述 (a) (b) 项的条件,以及妻子与香港并无充分联系以符合 (c) 项的司法管辖权规定。因此,家事法庭应否受理妻子提出的离婚呈请,完全取决于丈夫于离婚呈请日期是否与香港有 (c) 项所指的「密切」联系。

上诉理由

高等法院法官在归纳法律原则时指出,其中一项适用的法律原则是「一名本人在香港但并无家人在香港的人士,仅在特殊情况下仍可证明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引述自ZC v CN (Divorce: jurisdiction) [2014] 5 HKLRD 43LCYP v JEK (Children: Habitual Residence) [2015] 4 HKLRD 798)。

丈夫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官错误地裁断并无家人在香港的他属于「特殊」情况,并因此认为他本人与香港的联系的密切程度足以令香港法院具有审理其离婚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丈夫认为自己属于「非特殊」情况,他只是众多获香港公司雇用、在香港有经济活动、遥控香港的公司、业务及财务事宜的人士中的其中一人(香港与大湾区融合后尤其如此),但他实际上在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居住和工作,甚少身处香港。因此,丈夫认为就该条例第3(c) 条而言,他不应被视为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法律原则

上诉法庭在ZC v CN这宗首要案例中,已就判断某人是否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确立适用的原则:

1.       该人是否与香港有密切联系乃事实问题;

 

2.       应首先审视该人是否与香港有联系,然后判断该联系是否密切;及

 

3.       该人必须亲身居于香港,而且不能属短暂逗留性质。

 

至于在香港及中国内地均有居所或业务的香港及内地家庭,LN v SCCM CACV 62/2013一案进一步提供了更具体的指引:

1.       一方拥有合法居于香港的居民身份,只属考虑因素之一;

 

2.       其他考虑因素包括该方过去的生活模式、来港的频密程度、逗留的时间及目的、是否在香港从事业务或工作、其余家人是否在香港、在香港是否有家庭居所以及子女是否在香港就读;

 

3.       由于法例仅要求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该方可以同时与其他地方有密切联系;

 

4.       「密切联系」一词的涵义必须比「居籍」或「惯常居住三年」更广泛,但不应采用过于宽广的解释,以免鼓励旅居或方便离婚;

 

5.       把与香港的联系因素限于家庭状况(即居于婚姻居所,或配偶及子女必须在港)乃过于严谨;及

 

6.       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家庭状况是查问的焦点及重要因素,但在某些情况下,一名并无家人在香港的人士仍可能证明自己与香港有密切联系,这最终取决于具体情况。此类情况必须被视为特殊情况。

裁决

上诉法庭澄清,就判断是否符合该条例第3(c) 条项下的司法管辖权要求而言,只有一项法定测试,就是于离婚呈请提出时,婚姻的任何一方是否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没有家人在香港的人士并非自成一类,他们无须符合「特殊情况」的要求方可获法院根据该条例第3(c) 条受理他们的离婚案件。

在本案中,法官只是强调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家庭状况是查问的焦点,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并无家人在香港,也可能证明其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然而,将「特殊情况」视为判断密切联系的测试却是错误的。

因此,丈夫认为自己「非特殊情况」的陈词是无关宏旨的。根据整体事实,上诉法庭基于以下理由裁断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1.       丈夫定期或经常来港经营业务;

 

2.       他于2010年不再是他创立的香港上市公司的股东后,仍是该公司的主席、常务董事及执行董事,因而仍与该公司保持紧密联系;

 

3.       香港仍然是他的财务和业务「基地」;

 

4.       他的丰厚收入来自上述位于香港的业务;及

 

5.       他于20002001年迁回东莞后,从未停止在香港活动,而是继续在香港进行一贯的「经济」和「社交」活动。

 

丈夫的上诉实际上就是不同意原审法官对于密切联系问题的事实裁断,但这并非干预原审裁决的有效理由。因此,丈夫的上诉被驳回。

要点

本案说明了应如何判断身处香港及/或有经济活动但并无家人在香港的人士与香港的联系「密切」程度是否足以符合该条例第3(c) 条。当事人是不时进出香港的外国侨民或商人的事实并非「密切联系」问题的决定性因素,而没有家人在香港亦不会被预设为无法符合该条例第3(c) 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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