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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首次承認日本的清盤程序

2019-05-01

引言

現今,不少破產人或清盤中的公司在多個司法管轄區擁有業務及資產,因此有關地區的法院不時收到協助進行破產或清盤程序的要求。在Re Kaoru Takamatsu [2019] HKCFI 802 一案中,香港法院首次承認日本的清盤程序,並日本法院委任的一名破產受託人提供協助。

案情

Japan Life Co, Ltd(「該公司」)是一家在日本註冊成立的公司,其於 2018 3 1 日被東京地區法院以無力償債為由下令清盤,而Takamatsu Kaoru(「高松律師」)則獲委任為案件的破產受託人。高松律師其後向香港法院申請承認及協助日本的清盤程序,從而處理該公司在香港的事務,以及獲取該公司在兩家銀行的香港分行所持有的銀行帳戶記錄。為了支持其申請,高松律師除發出請求書(形式與香港法院所發出相類似)以申請承認及協助日本的清盤程序的命令外,亦提交一名日本執業律師的誓詞解釋日本破產制度的法律元素。

法律原則

在香港,關於承認外國清盤程序的法律原則早已清楚界定。倘若外國清盤程序屬集體性質(R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China Lumena New Materials Corp [2018] HKCFI 276 )並於有關公司的註冊成立國家展開(Re Joint Liquidators of Supreme Tycoon Ltd [2018] HKCFI 277 ),法院便會頒令承認有關程序。根據 Re Joint Liquidators of Supreme Tycoon Ltd [2018] HKCFI 277 一案的裁決,倘若委任外國清盤人的司法管轄區實行與香港類似的清盤制度,香港法院在承認外國清盤程序後,將會為有關外國公職人員提供協助。

原訟法庭的裁決

首先,夏利士法官接納日本執業律師的證供指,該公司在其註冊成立地進行集體清盤程序,因而頒令承認本案的日本清盤程序。

其次,夏利士法官認為,日本的清盤制度(屬民事法系)與香港清盤制度(屬普通法系)類似。例如,日本《破產法》( 2004 6 2 日第 75 號法律)第 78(1) 條訂明,破產受託人有權管理及處置屬於破產人產業的財產,這與破產受託人在香港個人破產案件中擔當的角色類似。

另一個例子是日本《破產法》第 83(1) 條,其授權破產受託人查閱有關破產人產業的帳簿、文件及其他物品,當中包括第三方持有的物品。

因此,夏利士法官認為日本法院委任的破產受託人與香港法院委任的清盤人有相似之處(儘管不盡相同)。因此,法院授予高松律師標準格式命令(為外國清盤人而設)內的權力,包括管理該公司位於香港的資產,以及索取與該公司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標準格式命令載列於 R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Pacific Andes Enterprises (BVI) Ltd HCMP 3560/2016 一案的判決內。

最後,夏利士法官強調,授權高松律師申請披露命令及附屬濟助,只代表他有權提出申請而已;他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請時,仍須證明類似申請權在日本同樣適用。

要點

是次裁決顯示香港法院願意促使跨境清盤程序變得更普及和更協調。只要外國清盤人的司法管轄區實行與香港類似的清盤制度,即使外國清盤人是來自民事法國家,香港法院仍願意頒令承認及協助他們。我們預期,倘若中國內地的清盤人提出類似申請,香港法院很可能亦會頒令承認有關清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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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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