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首次承认日本的清盘程序
引言
现今,不少破产人或清盘中的公司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拥有业务及资产,因此该有关地区的法院不时收到协助进行破产或清盘程序的要求。在Re Kaoru Takamatsu [2019] HKCFI 802 一案中,香港法院首次承认日本的清盘程序,并向日本法院委任的一名破产受托人提供协助。
案情
Japan Life Co, Ltd(「该公司」)是一家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于
2018 年 3 月 1 日被东京地区法院以无力偿债为由下令清盘,而Takamatsu
Kaoru(「高松律师」)则获委任为案件的破产受托人。高松律师其后向香港法院申请承认及协助日本的清盘程序,从而处理该公司在香港的事务,以及获取该公司在两家银行的香港分行所持有的银行帐户记录。为了支持其申请,高松律师除发出请求书(形式与香港法院所发出的相类似)以申请承认及协助日本的清盘程序的命令外,亦提交一名日本执业律师的誓词以解释日本破产制度的法律元素。
法律原则
在香港,关于承认外国清盘程序的法律原则早已清楚界定。倘若外国清盘程序属集体性质(Re Joint 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China Lumena New Materials Corp [2018] HKCFI 276 )并于有关公司的注册成立国家展开(Re
Joint Liquidators of Supreme Tycoon Ltd [2018] HKCFI 277 ),法院便会颁令承认有关程序。根据 Re
Joint Liquidators of Supreme Tycoon Ltd [2018] HKCFI 277 一案的裁决,倘若委任外国清盘人的司法管辖区实行与香港类似的清盘制度,香港法院在承认外国清盘程序后,将会为有关外国公职人员提供协助。
原讼法庭的裁决
首先,夏利士法官接纳日本执业律师的证供指,该公司在其注册成立地进行集体清盘程序,因而颁令承认本案的日本清盘程序。
其次,夏利士法官认为,日本的清盘制度(属民事法系)与香港的清盘制度(属普通法系)类似。例如,日本《破产法》( 2004 年
6 月 2 日第 75 号法律)第
78(1) 条订明,破产受托人有权管理及处置属于破产人产业的财产,这与破产受托人在香港个人破产案件中担当的角色类似。
另一个例子是日本《破产法》第 83(1) 条,其授权破产受托人查阅有关破产人产业的账簿、文件及其他物品,当中包括第三方持有的物品。
因此,夏利士法官认为日本法院委任的破产受托人与香港法院委任的清盘人有相似之处(尽管不尽相同)。因此,法院授予高松律师标准格式命令(为外国清盘人而设)内的权力,包括管理该公司位于香港的资产,以及索取与该公司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标准格式命令载列于
R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Pacific Andes
Enterprises (BVI) Ltd HCMP 3560/2016 一案的判决内。
最后,夏利士法官强调,授权高松律师申请披露命令及附属济助,只代表他有权提出申请而已;他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时,仍须证明类似申请权在日本同样适用。
要点
是次裁决显示香港法院愿意促使跨境清盘程序变得更普及和更协调。只要外国清盘人的司法管辖区实行与香港类似的清盘制度,即使外国清盘人是来自民事法国家,香港法院仍愿意颁令承认及协助他们。我们预期,倘若中国内地的清盘人提出类似申请,香港法院很可能亦会颁令承认有关清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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