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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條例》的制定與實施:其影響及含義

2012-07-01

簡介

調解是一種日漸流行的爭議解決方法,世界各地亦普遍贊成制定適當的法律框架,以規管調解程序的進行。香港在2009年實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後,醞釀多年的調解制度,終於成為有法律基礎的另一種爭議解決方法。《調解條例》(香港法例第620章)(「該條例」)於2012615日獲香港立法會通過,將於2013年年初生效,進一步鼓勵就商業及公共事務方面的爭議進行調解,並建立規管框架,特別是關於調解過程的保密性及是否可獲接納為證據的問題(在法庭)。本文將討論該條例的主要條文,以及該條例制定及實施後帶來的重要影響。

調解的定義

根據該條例第4條,調解的定義是:由一個或多於一個分節構成的有組織程序,在該等分節中,一名或多於一名不偏不倚的個人在不對某項爭議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協助爭議各方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宜:

1. 找出爭議點;

2. 探求和擬訂解決方案;

3. 互相溝通;及

4. 就解決爭議的全部或部分,達成協議。

根據此定義,調解亦包括為了安排或預備調解、或跟進因調解引起的事宜而進行的活動,及包括親身或以電子方式進行的調解。

適用範圍

5(1) 條訂明,根據任何調解協議進行的調解,若全部或部分在香港進行,或該調解協議規定該條例(或香港法例)適用,則該條例適用於該調解協議,而不論該調解是在該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進行。

保密

該條例最重要的影響之一,是規管及規定「調解通訊」必須保密。該條例訂明,「調解通訊」是指「為調解的目的或在調解的過程中說出的任何說話或作出的任何作為、擬備的任何文件或提供的任何資料,但不包括願意進行調解的協議或經調解的和解協議。」

8(2) 規定,除在若干例外情況下,任何人不得披露調解通訊。例外情況分為兩類。

第一類,調解通訊在以下情況,可無須法院批准而披露:

1. 已取得所有爭議方及調解員的同意;

2. 該項調解通訊的內容,是公眾已可合法獲得的資料;

3. 該項調解通訊的內容,受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透露規定所規限;

4. 為防止或減少任何人受傷的風險,作出該項披露是必需的;

5. 該項披露是為教育或研究目的而作出的;

6. 該項披露是為徵詢法律意見或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

第二類例外情況,包括僅在獲得法院(或審裁處)事先批准後才可披露調解通訊的若干情況。例如,任何一方要求執行或質疑經調解的和解協議;為證明或爭議一項針對調解員提出的專業失當行為指稱或申訴而作出的披露;或為了法院或審裁處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屬有理由支持的任何其他目的。

除上述的例外情況外,調解過程均受到該條例保障,以增加公眾對調解制度的信心,因為保密是整個調解過程的基石。一般而言,除非有強烈的理由支持,否則任何人均不得披露任何調解通訊,以免妨礙調解的過程及結果。

是否可獲接納為證據

在法庭程序中,只有在根據第10條獲得法院或審裁處的許可下,調解通訊方可獲接納為證據。該條例載有若干指引,法院在決定是否批准披露調解通訊或接納調解通訊為證據時,須予考慮。這些指引包括,該項調解通訊是否可以或已經根據第8(2) 條披露,及披露該項調解通訊或接納該項調解通訊為證據,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總結

該條例制定後,香港可望發展出一套調解文化。不過,該條例雖然確認了調解的優點,並提供了正式的法律框架,藉以發揮調解的最佳功能,但某些重要問題仍有待解決,包括調解員的認可制度問題。此外,調解員的專業豁免權,以及調解員是否可為任何爭議方提供專業意見,也是該條例未有觸及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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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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