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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条例》的制定与实施:其影响及含义

2012-07-01

简介

调解是一种日渐流行的争议解决方法,世界各地亦普遍赞成制定适当的法律框架,以规管调解程序的进行。香港在2009年实行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后,酝酿多年的调解制度,终于成为有法律基础的另一种争议解决方法。《调解条例》(香港法例第620章)(「该条例」)于2012615日获香港立法会通过,将于2013年年初生效,进一步鼓励就商业及公共事务方面的争议进行调解,并建立规管框架,特别是关于调解过程的保密性及是否可获接纳为证据的问题(在法庭)。本文将讨论该条例的主要条文,以及该条例制定及实施后带来的重要影响。

调解的定义

根据该条例第4条,调解的定义是:由一个或多于一个分节构成的有组织程序,在该等分节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不偏不倚的个人在不对某项争议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协助争议各方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宜:

1. 找出争议点;

2. 探求和拟订解决方案;

3. 互相沟通;及

4. 就解决争议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协议。

根据此定义,调解亦包括为了安排或预备调解、或跟进因调解引起的事宜而进行的活动,及包括亲身或以电子方式进行的调解。

适用范围

5(1) 条订明,根据任何调解协议进行的调解,若全部或部分在香港进行,或该调解协议规定该条例(或香港法例)适用,则该条例适用于该调解协议,而不论该调解是在该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进行。

保密

该条例最重要的影响之一,是规管及规定「调解通讯」必须保密。该条例订明,「调解通讯」是指「为调解的目的或在调解的过程中说出的任何说话或作出的任何作为、拟备的任何文件或提供的任何资料,但不包括愿意进行调解的协议或经调解的和解协议。」

8(2) 规定,除在若干例外情况下,任何人不得披露调解通讯。例外情况分为两类。

第一类,调解通讯在以下情况,可无须法院批准而披露:

1. 已取得所有争议方及调解员的同意;

2. 该项调解通讯的内容,是公众已可合法获得的资料;

3. 该项调解通讯的内容,受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透露规定所规限;

4. 为防止或减少任何人受伤的风险,作出该项披露是必需的;

5. 该项披露是为教育或研究目的而作出的;

6. 该项披露是为征询法律意见或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

第二类例外情况,包括仅在获得法院(或审裁处)事先批准后才可披露调解通讯的若干情况。例如,任何一方要求执行或质疑经调解的和解协议;为证明或争议一项针对调解员提出的专业失当行为指称或申诉而作出的披露;或为了法院或审裁处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属有理由支持的任何其他目的。

除上述的例外情况外,调解过程均受到该条例保障,以增加公众对调解制度的信心,因为保密是整个调解过程的基石。一般而言,除非有强烈的理由支持,否则任何人均不得披露任何调解通讯,以免妨碍调解的过程及结果。

是否可获接纳为证据

在法庭程序中,只有在根据第10条获得法院或审裁处的许可下,调解通讯方可获接纳为证据。该条例载有若干指引,法院在决定是否批准披露调解通讯或接纳调解通讯为证据时,须予考虑。这些指引包括,该项调解通讯是否可以或已经根据第8(2) 条披露,及披露该项调解通讯或接纳该项调解通讯为证据,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总结

该条例制定后,香港可望发展出一套调解文化。不过,该条例虽然确认了调解的优点,并提供了正式的法律框架,藉以发挥调解的最佳功能,但某些重要问题仍有待解决,包括调解员的认可制度问题。此外,调解员的专业豁免权,以及调解员是否可为任何争议方提供专业意见,也是该条例未有触及的地方。


如有查询,请联络我们的诉讼及调解争议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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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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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作为任何个别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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