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召開股東會議的權力:可剔除同一類別的個別股東嗎?
簡介
最近在Re
SABmiller plc
[2016] EWHC (Ch) 23一案中,英國法院須裁定,在個別股東已放棄參與股東會議權利的情況下,法院是否有權召開剔除該等股東的股東會議。
背景
SABMiller Plc(「該公司」)向法院申請頒令,就審議債務償還安排計劃(「該計劃」)而召開一次所有普通股股東的股東大會,但該公司兩名最大的股東Altria
Group Inc.(「Altria」)及BEVCO Ltd.(「BEVCO」)除外。該公司要求法院把Altria及BEVCO視為不同類別的股東,而Altria和BEVCO亦承諾遵守該計劃。但這項要求受到兩名少數股東Soroban Master Fund LP及Soroban Opportunities
Master Fund LP(統稱「Soroban」)反對。
法律規定
英國《2006年公司法》(《公司法》)第896條(相當於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670條)規定,法院可命令公司按照法院指示的方式召開債權人/股東會議或債權人/股東類別會議。此外,根據《公司法》第899條,如根據第896條召開的會議有75% 股東出席並在會上投票贊成債務妥協/安排,法院便可批准該債務妥協/安排。
Soroban的爭論點
Soroban認為,假如受債務償還安排計劃約束的人士的權利並沒有充分的差異,以致他們不能就共同利益一起商議,則必須傳召該等人士出席同一個類別會議。在本案中,Altria及BEVCO的權利及待遇與其他普通股股東並無不同,以將兩者分為不同類別的股東,因此法院沒有理由召開不包括Altria及BEVCO在內的股東大會。
事實上,Soroban是支持該計劃的。假如Altria及BEVCO兩大支持該計劃的股東出席同一個會議,那麼反對該計劃的股東的意向被壓倒的機會將會大增,因此Soroban反對另行召開會議。
法院裁決
法院指出,在審議債務償還安排計劃的會議中,即使某股東屬於某特定股東類別,法院也不能強迫該股東出席及投票。法例並無規定股東不可自願同意放棄參與會議的權利,正如法例也沒有規定股東不可決定不出席會議或投票。此外,法院根據第899條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力,目的是在當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成員的同意時,協助公司達成債務妥協/安排,因此有關條文的詮釋必須避免條文的運用導致沒收及不公。
在本案中,Altria及BEVCO並非被強迫行事,而是自願同意承諾受該計劃約束,他們的權利/財產沒有被沒收,即使他們沒有被傳召出席會議,也沒有對他們造成不公。這對其他股東亦沒有造成不公,因為他們本來就無權強迫Altria及BEVCO出席會議及投票。因此,法院裁定,法院有權命令該公司召開不包括Altria及BEVCO在內的股東大會。
總結
本案說明了英國法院在處理此問題時,是著眼於股東自願放棄權利,而非股東權利的異同。本案同時也顯示,法院會採用靈活的方式來解釋關於債務妥協/安排的條文,以彰顯該等條文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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