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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召开股东会议的权力:可剔除同一类别的个别股东吗?

2016-09-01

简介

最近在Re SABmiller plc [2016] EWHC (Ch) 23一案中,英国法院须裁定,在个别股东已放弃参与股东会议权利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权召开剔除该等股东的股东会议。

背景

SABMiller Plc(「该公司」)向法院申请颁令,就审议债务偿还安排计划(「该计划」)而召开一次所有普通股股东的股东大会,但该公司两名最大的股东Altria Group Inc.(「Altria」)及BEVCO Ltd.(「BEVCO」)除外。该公司要求法院把AltriaBEVCO视为不同类别的股东,而AltriaBEVCO亦承诺遵守该计划。但这项要求受到两名少数股东Soroban Master Fund LPSoroban Opportunities Master Fund LP(统称「Soroban」)反对。

法律规定

英国《2006年公司法》(《公司法》)第896条(相当于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670条)规定,法院可命令公司按照法院指示的方式召开债权人/股东会议或债权人/股东类别会议。此外,根据《公司法》第899条,如根据第896条召开的会议有75% 股东出席并在会上投票赞成债务妥协/安排,法院便可批准该债务妥协/安排。

Soroban的争论点

Soroban认为,假如受债务偿还安排计划约束的人士的权利并没有充分的差异,以致他们不能就共同利益一起商议,则必须传召该等人士出席同一个类别会议。在本案中,AltriaBEVCO的权利及待遇与其他普通股股东并无不同,以将两者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东,因此法院没有理由召开不包括AltriaBEVCO在内的股东大会。

事实上,Soroban是支持该计划的。假如AltriaBEVCO两大支持该计划的股东出席同一个会议,那么反对该计划的股东的意向被压倒的机会将会大增,因此Soroban反对另行召开会议。

法院裁决

法院指出,在审议债务偿还安排计划的会议中,即使某股东属于某特定股东类别,法院也不能强迫该股东出席及投票。法例并无规定股东不可自愿同意放弃参与会议的权利,正如法例也没有规定股东不可决定不出席会议或投票。此外,法院根据第899条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力,目的是在当公司无法取得所有成员的同意时,协助公司达成债务妥协/安排,因此有关条文的诠释必须避免条文的运用导致没收及不公。

在本案中,AltriaBEVCO并非被强迫行事,而是自愿同意承诺受该计划约束,他们的权利/财产没有被没收,即使他们没有被传召出席会议,也没有对他们造成不公。这对其他股东亦没有造成不公,因为他们本来就无权强迫AltriaBEVCO出席会议及投票。因此,法院裁定,法院有权命令该公司召开不包括AltriaBEVCO在内的股东大会。

总结

本案说明了英国法院在处理此问题时,是着眼于股东自愿放弃权利,而非股东权利的异同。本案同时也显示,法院会采用灵活的方式来解释关于债务妥协/安排的条文,以彰显该等条文的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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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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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合伙人
胡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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