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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委託代母產子的夫婦離婚,法院如何保護「子女」的利益?

2017-12-31

在涉及代孕安排等當今具爭議性的議,香港一直未有明確的法律原則。法院最近在S v J [2017] 5 HKLRD 129 這宗棘手案件中,發現委託代母產子的夫婦一旦決定離婚,現行法例未能保障子女的利益

背景

案中的SJ2011年結婚夫妻二人均為香港永久居民。他們決定在印度進行兩次代孕安排,但事先並沒有徵詢任何法律意見他們選擇印度,是因為當地數可在出生證明上註明基因父母姓名的國家之一。SJ使用自己的配子gametes),由代母於2013在印度誕下名子女後成功為子女申請訪簽證,把子女帶回香港。

約於2015年,SJ關係破裂,在香港家事法庭展開離婚訴訟。丈夫向法院申請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香港法例429章)第12頒發判定令,以使正辦理離婚的兩人成為子女的合法父母,永久斷絕與印度代父母的關係妻子了解獲取判定父母的重要性,她認為加拿大是適合子女成長的地方,擔心命令會影響她把子女加拿大的權利,因此拒絕參與申請判定父母令程序。

法院在考慮相關法例後,裁定作為單一申請人丈夫在法律上不符合申請判定父母令的資格,因為法例規定此命令須夫婦雙方共同申請。由於妻子沒有參與申請程序,丈夫唯有撤回申請

法律真空

法院接下來考慮作出甚麼命令保護子女利益其中一個方法是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13章)第8D(2)(b) 條為子女委任監護人,該條文規定

「在以下情況下,法院如認為合適,可應任何人的申請,委任該人為某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b)該未成年人沒有父母、監護人及其他對其擁有父母的權利的人

因此,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8D(2)(b) 條為子女委任監護人之前,子女本身必須沒有「父母」。然而,法院認為在法律上,《父母與子女條例》相關條的綜合效力是,即使胚胎是使用離婚夫婦的配子產生的而且子女的出生證明書上印有離婚夫婦的姓名印度代母及她們的丈夫仍被視為子女的合法父母。此外,法院指出,香港並不承認代父母放棄父母權利。因此,法院認為它無權兩名子女發出監護令。

於這種情況,法院認所面臨的情況實是一個「法律真空」於這對夫的婚姻已經完全破裂,法院必須決定如何保護子女利益及怎樣才最符合子女的最利益。最終,法院行使酌權,援用法院的監護權使子女受法院監護有關子女利益的重大決定必須提交法院處理妻子獲得兩名子女照顧及管束權,而丈夫有權探望子女。法院亦明確表示,長遠而言,二人可考慮根據《領養條例香港法例290章)第5(1) 條申請領養,並應立即著手申請子女有當而穩定的家庭生活。

總結

雖然此案顯示,香港法例未能處理同時涉及安排離婚程序的問題,亦無礙法院行使監護以保障子女的利益,然而,對於當今此類具爭議性的問題,香港法例的處理方式仍然非常不明。因此,有意委託代母產子的夫婦在開始任何代孕安排之前先徵詢有關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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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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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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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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