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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利益衝突的持續責任及重要性

2021-11-29

披露利益衝突的持續責任及重要性


簡介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文建 [2021] HKCFI 3078一案中,原訟法庭(「原訟庭」)審理了一宗來自裁判法院的上訴案,案件涉及普通法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本案說明了如何應用在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這宗重要案例中重新制定的原則。


背景

案情

被告人劉文建(「被告人」)是香港應用科技研究院(「應科院」)的研究及發展總監應科院是香港政府於2000年成立的一間有限公司。

20166月至201710月期間,被告人代表應科院進行了7項採購,並接受了Golden Commercial Ltd(「GCL」)的兩家附屬公司始動科技有限公司(「始動科技」)及博文教育﹙亞洲﹚有限公司(「博文教育」)的報價。被告人及其妻子均為GCL的董事,而GCL以及被告人在大學的師兄鄭賢義(「鄭先生」)分別持有博文教育的一部分。儘管被告人與上述各方有利益衝突和私人關係,但他在7項採購中均隱瞞上述關係,並在應科院的內部電腦系統中申報他沒有利益衝突。


上訴

被告人被裁判官裁定普通法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名成立,被判監禁6個月,緩刑30個月。被告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未有考慮/未有充分考慮被告人的良好品格;

2.       裁判官在考慮「公職人員行為失當」這項普通法控罪的犯罪造意(心理元素)時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3.       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而作出失當行為,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4.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被告人的失當行為屬嚴重程度。


理據一:被告人過去品格良好

被告人認為,裁判官沒有考慮/沒有充分考慮被告人的品格良好,因此沒有就被告人可信程度及較低犯罪傾向給予指引

原訟庭認為這項理據站不住腳,因為裁判官在判詞中已作出了良好品格指引。這顯示裁判官在判斷被告人的可信度及犯罪傾向時,必定已考慮到被告人品格良好,作出了對他有利的考慮。


理據二:犯罪造意(心理元素)

被告人同意,如果 (1) 一名公職人員,(2) 在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情況下,(3) 明知而作出失當行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4) 而他沒有合理辯解或理由;及 (5) 有關的失當行為是嚴重的,即觸犯普通法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蓄意的失當行為

被告人認為,由於他在2014年入職時已披露他在GCL、始動科技及博文教育中的利益,他在涉案的採購之前沒有再次披露利益,只是令披露不完整及不完善,而不應構成蓄意的行為失當。原訟庭不接納這個論點,因為被告人只是向應科院披露他是GCL的前董事,並無披露他和妻子在GCL的持股,亦無披露他與鄭先生的關係,因此被告人從未真實披露其利益。被告人亦不可能不知道他進行的7項採購會令他與涉及的人士產生嚴重利益衝突。因此原訟庭推斷,被告人明知應披露他與有關各方的關係,但卻刻意隱瞞。


理據三:合理辯解

被告人提出合理辯解作為抗辯理由,因為當被告人已進行了7項採購並於2018年向應科院全面披露利益後,他獲准繼續進行與始動科技及博文教育有關的採購工作原訟庭指出,無論如何,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觸犯罪行時(即他申報在採購中沒有利益之時擁有犯罪造意。應科院後來給予批准,並不等於被告人在犯下罪行時已獲得批准。


理據四:罪行的嚴重性

原訟庭認為被告人的失當行為明顯是嚴重的他身為應科院的科研總監,卻從他與供應商的關係中得益,使其職位受辱,亦令應科院以至其他公營機構聲譽受損,影響社會穩定及和諧。應科院在知悉被告人的失當行為後仍繼續僱用他,這一點與其失當行為的嚴重性沒有必然關係,因為應科院可能有其本身的商業考慮,這與法院在判斷嚴重程度時所考慮的因素不同。被告人的失當行為可嚴重削弱公眾對公營機構行政人員的信心,因此他必須負上刑事責任。


總結

上訴庭最後維持裁判法院的決定,駁回被告人的定罪上訴擔任公職的人士必須注意,在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或在相關僱員行為守則規定披露利益的情況下,全面披露利益的持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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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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