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露利益冲突的持续责任及重要性
简介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刘文建 [2021] HKCFI 3078一案中,原讼法庭(「原讼庭」)审理了一宗来自裁判法院的上诉案,案件涉及普通法的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本案说明了如何应用在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这宗重要案例中重新制定的原则。
背景
案情
被告人刘文建(「被告人」)是香港应用科技研究院(「应科院」)的研究及发展总监。应科院是香港政府于2000年成立的一间有限公司。
在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代表应科院进行了7项采购,并接受了Golden Commercial Ltd(「GCL」)的两家附属公司始动科技有限公司(「始动科技」)及博文教育﹙亚洲﹚有限公司(「博文教育」)的报价。被告人及其妻子均为GCL的董事,而GCL以及被告人在大学的师兄郑贤义(「郑先生」)分别持有博文教育的一部分。尽管被告人与上述各方有利益冲突和私人关系,但他在7项采购中均隐瞒上述关系,并在应科院的内部电脑系统中申报他没有利益冲突。
上诉
被告人被裁判官裁定普通法的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名成立,被判监禁6个月,缓刑30个月。被告人就定罪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1. 裁判官未有考虑/未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良好品格;
2. 裁判官在考虑「公职人员行为失当」这项普通法控罪的犯罪造意(心理元素)时犯了法律上的错误;
3. 裁判官裁定被告人没有「合理辩解」而作出失当行为,是犯了法律上的错误;
4. 裁判官错误地裁定被告人的失当行为属严重程度。
理据一:被告人过去品格良好
被告人认为,裁判官没有考虑/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品格良好,因此没有就被告人可信程度及较低犯罪倾向给予指引。
原讼庭认为这项理据站不住脚,因为裁判官在判词中已作出了良好品格指引。这显示裁判官在判断被告人的可信度及犯罪倾向时,必定已考虑到被告人品格良好,作出了对他有利的考虑。
理据二:犯罪造意(心理元素)
被告人同意,如果 (1) 一名公职人员,(2) 在执行公职的过程中或在与其公职有关的情况下,(3) 明知而作出失当行为或不作出某些行为,(4) 而他没有合理辩解或理由;及 (5) 有关的失当行为是严重的,即触犯普通法的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
蓄意的失当行为
被告人认为,由于他在2014年入职时已披露他在GCL、始动科技及博文教育中的利益,他在涉案的采购之前没有再次披露利益,只是令披露不完整及不完善,而不应构成蓄意的行为失当。原讼庭不接纳这个论点,因为被告人只是向应科院披露他是GCL的前董事,并无披露他和妻子在GCL的持股,亦无披露他与郑先生的关系,因此被告人从未真实披露其利益。被告人亦不可能不知道他进行的7项采购会令他与涉及的人士产生严重利益冲突。因此原讼庭推断,被告人明知应披露他与有关各方的关系,但却刻意隐瞒。
理据三:合理辩解
被告人提出合理辩解作为抗辩理由,因为当被告人已进行了7项采购并于2018年向应科院全面披露利益后,他获准继续进行与始动科技及博文教育有关的采购工作。原讼庭指出,无论如何,控方只需证明被告人在触犯罪行时(即他申报在采购中没有利益之时)拥有犯罪造意。应科院后来给予批准,并不等于被告人在犯下罪行时已获得批准。
理据四:罪行的严重性
原讼庭认为被告人的失当行为明显是严重的。他身为应科院的科研总监,却从他与供应商的关系中得益,使其职位受辱,亦令应科院以至其他公营机构声誉受损,影响社会稳定及和谐。应科院在知悉被告人的失当行为后仍继续雇用他,这一点与其失当行为的严重性没有必然关系,因为应科院可能有其本身的商业考虑,这与法院在判断严重程度时所考虑的因素不同。被告人的失当行为可严重削弱公众对公营机构行政人员的信心,因此他必须负上刑事责任。
总结
上诉庭最后维持裁判法院的决定,驳回被告人的定罪上诉。担任公职的人士必须注意,在执行公职的过程中或在相关雇员行为守则规定披露利益的情况下,全面披露利益的持续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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