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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庭在曾蔭權案中澄清「賄賂」與「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關係

2019-06-30

簡介

我們先前在〈曾蔭權罪成突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重要性〉一文中探討過,香港前特首曾蔭權於20172月被裁定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成一事。曾蔭權首先就其定罪及判刑上訴,獲上訴法庭減刑,由監禁20個月減至12個月(現已服完刑期)。曾蔭權再上訴至終審法院,日前獲終審法院推翻其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罪名,為這宗漫長的官司劃上句號。

背景

曾蔭權在擔任行政長官兼行政會議主席期間,於 2010 1 1 日至 2012 6 30 日參與審批雄濤廣播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香港數碼廣播有限公司)(「申請人」)的聲音廣播牌照申請。同一期間,曾蔭權與申請人的股東黃楚標商談租賃、翻新及裝修由黃楚標的公司在深圳擁有的物業(「該物業」)。曾蔭權的妻子向持有該物業的公司的相關公司支付了人民幣 800,000元。

據此,曾蔭權被控以下列罪名:(i) 賄賂(「控罪一」),但經過兩次審訊,陪審團均未能就此項控罪達成有效裁決;及 (ii) 上述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控罪二」)。

普通法下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在香港,普通法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元素,已於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一案中列明:

1.身為公職人員;

2.在執行公職的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情況下;

3.故意作出失當的行為或不作出恰當的行為(例如故意疏忽職守或不履行公職)(「明知故犯」)

4.沒有合理解釋或理由;及

5.鑒於該公職人員的職責範圍、重要性,以及偏離職責的性質和程度等,有關的失當行為屬於嚴重而非微不足道。

本案主要關注上述第3點及第5點,即曾蔭權有沒有明知故犯,以及有關的失當行為是否嚴重

上訴的爭論點

法院發出上訴許可所根據的法律觀點,主要是關於就以下兩方面向陪審團提供的適當的指引及協助:(i)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心理元素,及 (ii)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嚴重程度

分析

不作披露

雙方爭辯的問題是:曾蔭權沒有披露他在處理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期間與黃楚標(於關鍵時間持有申請人20% 權益)的交易,是否構成「明知故犯」

終審法院認為,涉案的失當行為是否為法例所禁止,以及被告人是否從失當行為中獲得個人利益,均無關宏旨;重要的是涉嫌犯罪者的身分此項罪行所打擊的是濫用權力或職權,而非判斷錯誤。

本案涉及的具體失當行為,是沒有作出申報或披露(可能是因判斷錯誤而致)或者隱瞞(暗示不誠實)。就不作披露的情況而言,若不涉及貪污、不誠實或其他非法行為,失當行為的後果也許並不明顯。終審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任由陪審團自行評估構成罪行的失當行為的嚴重性,是危險的做法。法院須協助陪審團,將有關行為代入適當的案情背景,向陪審團解釋評估嚴重及傷害程度的方法。如前所述,經過兩次審訊,兩個陪審團均未能就控罪一得出結論。在被告人沒有被裁定貪污的情況下,其是否蓄意不作披露,以及不作披露的嚴重性,就成為重要的考慮因素。

就控罪二提供的指引是否充足

控方的案情主要建立在控罪一與控罪二之間的關連,把曾蔭權形容為「徹底地破壞」了其職位(即他所隱瞞的是賄賂)。另一方面,代表曾蔭權的大律師認為,曾蔭權並無披露責任,因為他與黃楚標的交易是按正常商業條款進行的交易,而且與廣播牌照的申請(本身並無爭議性)沒有關連。辯方認為,即使曾蔭權負有披露責任而他不作披露,仍非嚴重至足以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行的蓄意失當行為。

在聆訊中,控方大律師只是簡略地提到,不論控罪一的結果如何,曾蔭權仍負有披露責任。同樣地,原審法官只是簡略地提到,本案有可能不涉及貪污,但沒有進一步解釋涉及貪污以外的不當行為的可能性。

鑒於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行的性質,陪審團必須評估涉嫌失當行為是否屬蓄意損害公眾利益及嚴重至產生刑責,因而應被讉責及懲罰。陪審員所作的決定,背後應有其理由,而這些理由應該基於審訊過程中經雙方律師辯證的論點以及適當的法庭指引。

終審法院裁定,原審法官就「明知故犯」及「嚴重性」給予陪審團的指引不足。假如曾蔭權同時被裁定控罪一和控罪二罪名成立,這個問題或許不太重要,但本案並非如此。在沒有就貪污控罪達成裁決的情況下,要評估曾蔭權偏離責任的性質及程度,以及因他不作披露所導致的後果的嚴重性,就必須考慮他不作披露背後的動機、他須作披露的事宜以及不作披露的後果。

總結

基於上述理由,終審法院推翻曾蔭權就控罪二的定罪及判刑雖然曾蔭權擔任的職位導致他所面對的控罪的決議或牽涉公眾利益,但終審法院基於曾蔭權已服完刑期,出於公義原則,不再命令重審。儘管曾蔭權最終脫罪,但本案件提醒了公職人員,在擔任公職期間必須注意潛在的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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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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