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向零售客戶銷售金融產品的謹慎責任
簡介
最近在一宗原訟法庭案件中,新加坡銀行有限公司(「該銀行」)被裁定在銷售結構性金融產品時,違反對兩名私人銀行客戶負有的顧問責任。本案說明銀行對「顧問服務帳戶」的客戶負有甚麼責任,以及可採取甚麼步驟限制該等責任。
背景
張先生及張太太(「張氏夫婦」)於2004年在該銀行開立帳戶,當時他們分別70歲和60歲,兩人從事多份薪酬微薄的工作,無甚投資經驗。
張先生是紹榮鋼鐵集團擁有人龐氏家族的表親,但在1997年之前,張先生與紹榮鋼鐵集團毫無關連。張氏夫婦的投資經驗甚少,只投資一些香港上市股票,以及少量美國國庫債券作為僱員退休金計劃的一部分。於1997年,紹榮鋼鐵集團以逾120億港元的售價把調景嶺廠房售予地產商,其後龐家決定將紹榮集團的1% 股份贈送予張先生,張先生因此獲得約1.2億港元。同時,張先生透過龐家認識了渣打銀行的客戶經理李太太(「客戶經理」),並開始在渣打銀行投資多種低至中等風險的金融產品,包括定期存款、外幣掛鈎存款、互惠基金及保險。當客戶經理於2004年離開渣打銀行到該銀行工作時,張氏夫婦出於對客戶經理的信任,亦跟隨她轉到該銀行開立私人銀行帳戶。
在該銀行的開戶表格及客戶狀況中,張氏夫婦被歸類為中等風險投資者。但是,在他們與該銀行交易的過程中,客戶經理不斷建議張氏夫婦投資高風險的結構性產品,例如累計股票期權、股票掛鈎票據、外幣期權,同時亦為張氏夫婦提供孖展融資進行息差交易。這些都是具有高投資風險及複雜金融結構的衍生產品。除非投資者有適當的對沖方案,否則其高風險投資可導致投資者因產品價格的輕微起跌而蒙受巨大損失。
法院裁決
倚賴客戶經理的意見
在與該銀行往來的過程中,顯而易見,張氏夫婦完全相信客戶經理的意見。客戶經理在建議累計股票期權之類的高風險金融產品後,會立即徵求張氏夫婦批准投資該產品,有時不到一分鐘便徵求批准。她甚至沒有解釋該等產品的性質及相關風險,例如累計股票期權合約中參考資產的現價、行使價、合約期及交易對手。張氏夫婦沒有察覺到他們在該銀行的投資或風險範圍有問題,直至2008年全球金融風暴爆發,他們的兒子看過銀行月結單後,才發現兩夫婦持有的是高風險產品。
違反合約責任
法院裁定該銀行違反了銀行服務協議中的合約責任,裁定張氏夫婦在該銀行開立的帳戶是非委託帳戶。該銀行指,其對張氏夫婦不負有顧問責任,因為該銀行只是向他們提供投資資訊及表達看法。儘管張氏夫婦的帳戶「僅在顧問基礎上開立(非委託帳戶)」,該銀行並無責任向客戶提供意見。法院對該條款作了適當詮釋後,裁定「非委託帳戶」不等於執行帳戶(銀行對執行帳戶不負有任何顧問責任、僅執行客戶指示而不給予任何意見)。因此,根據銀行服務協議,該銀行確實對張氏夫婦負有顧問責任。
顧問責任的範圍
法院裁定銀行的顧問責任包括以下三個部分:
- 顧問必須確定及考慮投資者的投資目的及風險偏好;
- 顧問只可提供與投資者的投資目的及風險偏好相符的產品;及
- 顧問必須解釋所提供的投資產品的內在風險。
法院裁定該銀行未有適當地向張氏夫婦提供意見,違反了顧問責任。客戶經理(代表該銀行行事)未有因應張氏夫婦的投資目的及風險偏好解釋投資產品的風險及缺點,導致張氏夫婦未能掌握到充分的投資資訊以作出投資決定。該銀行違反了須以合理的謹慎及技能提供服務的合約責任,因此,法院裁定該銀行須為張氏夫婦的損失負上法律責任。
影響
由於在全球金融危機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香港金融管理局就銷售投資產品制定了更嚴格的規例,現在已減少銀行職員在提供投資產品時不解釋條款及風險的情況。然而,銀行應審視與客戶訂立的銀行服務協議,確定銀行業務往來中是否負有顧問責任。銀行亦應確保銀行服務協議中載有充分的責任限制及免責條款,以減低銀行受到不當銷售申索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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