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在執行簡單工作時受傷,僱主須負責嗎?
僱主對僱員負有謹慎責任,須在有關情況下合理地確保僱員的安全,但這個責任有多大?僱主是否須就僱員的每個工作步驟給予安全指示?本文將會探討在僱員執行簡單、不複雜的工作時,僱主對僱員負有的謹慎責任。
僱主就簡單工作的責任
在Cheung Suk Wai v Attorney General [1996] 4 HKC 288一案中,原告人是一名區域市政總署工人,負責在兩個公園和遊樂場掃地、清潔垃圾桶和廁所,執行工作時,她需要把清理到的垃圾放入垃圾袋,然後把垃圾袋拋進垃圾站內的垃圾箱。
原告人先後兩次在工作時扭傷背部。第一次,她用了一把比她平常使用較長和形狀不同的掃帚來掃地,因而扭傷背部。她說更換掃帚是因為上司不滿她做得太慢。第二次,她在提起幾袋特別重的垃圾準備拋進垃圾箱時,再次扭傷背部。原告人表示,那幾袋垃圾特別重,是因為颱風過後有大量枝葉和垃圾。
法院指出,法律要求僱主提供安全的工具和工作制度,亦不應使僱員承受僱主知道或理應知道的風險。如果僱主沒有以合理的謹慎措施作出上述事宜,便須負上法律責任。法院援引英國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一案的裁決,上議院指出:「…… 僱主在普通法下的責任,是在所有有關情況下合理地行事…… 如果是簡單的操作,而且需要經常決定有關工作該怎樣做,則自然和合理地,應由在場的工頭或工人自行決定。」
採用上述原則,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將垃圾袋放入垃圾箱是一項簡單操作,原告人自從受僱為清潔工人以來,及在她開始在兩個公園和遊樂場工作之前,一直有做這項工作。這項工作無需特別技能或指導,原告人可自行決定每袋垃圾的重量,並以最適合其體力的方式執行這項簡單工作。沒有不可推翻的證據顯示,把垃圾袋拋進垃圾箱並非把它掉進垃圾箱的適當動作。此外,原告人亦沒有被要求在緊逼的時間內完成工作。因此,法院裁定僱主沒有疏忽,原告人的申索被駁回。
上訴法院近期的裁決
在Fong Yuet Ha v Success Employment Services Ltd [2012] HKEC 1780一案中,被告人是一間職業介紹所,專門為本地家庭介紹本地和外地家務助理及司機。原告人是被告人公司銅鑼灣分店的經理,她在辦事處的廚房踮著腳站在一張膠櫈上,從吊櫃上層拿取罐頭時跌倒。原訟法庭駁回原告人向僱主提出的疏忽索償,原告人向上訴法庭上訴。
上訴法院指出,無論怎樣看,從儲物櫃拿取物品都不是複雜、困難或危險的事情,無須任何指導。對於一名成年僱員,特別是以原告人的年齡、經驗、職位和職責來說,僱主自然可以信任她有足夠的常識,能決定怎樣安全地執行工作。
上訴法院進一步指出,如果是簡單、不複雜的操作,僱主信任僱員能憑常識執行有關操作是合理的,不需制定工作制度,或就怎樣完成工作給予具體指示或意見。原告人的上訴被駁回。
僱主制定安全工作制度的潛在責任
在Mohammad Waheed Khan V Rising Sun Transportation Company Ltd [2012] HKCU 2524一案中,被告人經營運輸業務,負責從客戶的貨倉運米到不同的超級市場。原告人受僱為司機,負責駕駛被告人的貨車運米,工作時需要從地上抬起米包。他因為用了不正確的提舉方法和搬運太重的米包,而意外扭傷背部。
法院認為,雖然原告人執行的工作無須特別技能,但被告人理應清楚看到,搬運50公斤的米包會有超重受傷的風險。法院裁定僱主疏忽,未有制定安全的工作制度,及未有提供有效的監督,以防止僱員用不安全的方法工作。
總結
從上述案例看來,如果僱員在執行屬於「簡單、不複雜」的工作時受傷,僱主很大機會無須負上疏忽責任。
但應注意的是,僱主對僱員負有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的責任,這項責任是個人及不可轉移的,每宗案件亦須視乎案情而定。即使只涉及簡單、不複雜的工作,僱主仍有可能在以下情況負上疏忽責任,例如:(i) 僱員須在緊逼的時間內執行工作;(ii) 僱員須在擠逼的空間內工作;(iii) 僱員須不斷重複工作;(iv) 僱員須同時執行另一項工作;及 (v) 工作涉及風險,例如提舉太重的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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