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僱員在執行並無特別風險或危險的日常工作時受傷,僱主須負責嗎?

2020-08-31


簡介

 Lo Ho Yin v Phoenix Satellite Television Company Limited [2020] HKDC 615, DCPI 2474/2018 一案中,原告人是一間電視公司(「被告人」)的前僱員,他在受僱期間被前同事(「該同事」)弄傷右眼。區域法院裁定,就原告人受傷一事而言,被告人及該同事均沒有疏忽。因此,原告人的申索被駁回。


背景

原告人自20173月起受僱於被告人,任職記者。在意外當日,原告人與該同事按上司指示報導一宗由香港機場管理局在香港水域安排的活動。此外,香港機場管理局亦有安排一艘雙層船接載受邀人士。


在雙層船的下層,有一條通往上層的樓梯(「樓梯」)。傳媒人士必須使用樓梯才能前往上層拍攝開揚角度。意外發生時,該同事在攀上樓梯,而原告人在其後面。


原告人的案情指,該同事的右腳跟擊中其右眼以致他右眼受傷。就此而言,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因以下各項而犯有疏忽:未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統;及未有就如何在海上船隻工作為原告人提供具體指示或警告。原告人亦指稱被告人須就該同事(被告人的僱員)的疏忽負上轉承責任。


法院裁斷


意外的證據

法院首先考慮意外的證據。原告人與該同事的供詞就該同事的右腳是否在他們上樓梯時擊中原告人的右眼存在爭議。儘管原告人表示有上述情況,但該同事堅稱在他上樓梯期間時沒有發生任何異常事件。此外,該同事亦堅稱他由始至終都沒有察覺原告人的眼鏡有任何變形。


法院接納該同事是可信的證人。雖然法院同意該同事的右腳跟碰到原告人的右眼,但並非猛烈碰撞,因為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的眼鏡曾經從臉上掉下來,所以其眼鏡即使有變形也只屬非常輕微。因此,意外的唯一原因是原告人在上樓梯時不小心地把頭部過於靠近該同事的右腳。


被告人的責任

原告人指被告人並未確保原告人的合理安全,因為被告人沒有就報導有關活動提供 (1) 安全的工作系統;(2) 任何具體指示或警告;或 (3) 足夠的人手。


就被告人未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統而言,法院不同意攀樓梯前往船隻上層以報導有關活動是一項具固有危險性的工作。原告人指無人在其背後催促他,而前往上層一事亦不設任何時限。法院就此引用案例指出:如果是簡單的操作,而僱主信任僱員能憑常識執行有關操作是合理的,則不需制定工作制度,或就怎樣完成工作給予具體指示或意見。


法院亦引用 Lam Ka Lok Louis v Swir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unreported, HCPI 914/2003 一案,當中指出「若僱員執行的日常工作並無特別風險或危險,法律並不要求僱主將僱員當作小孩般看待,即如沒有加以教導,便會不懂得一名合理的人可留意到的常見日常風險」。考慮到以上案件,法院不同意被告人有責任就必須及如何在上落樓梯時與他人保持安全距離向原告人給予具體指示或警告。


至於人手不足的投訴,法院認為原告人及該同事已足以報導有關活動,因為這並非一件牽涉不同地點及快速移動的複雜工作。


法院認為本案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須負上轉承責任。單憑該同事的腳跟碰到原告人的頭部這一點,並不一定表示該同事犯有疏忽。從常理來說,任何在該同事身後攀樓梯的人士均須與其保持安全距離。法院裁斷該同事根本沒有疏忽,因此被告人毋須負上轉承責任。


總結

本案清楚說明,在討論僱主對僱員負有的責任時,不應一概而論地判斷僱主是否須為僱員因工作相關的風險受傷而負責。事實上,若僱員執行的日常工作並無特別風險或危險,法律並不要求僱主將僱員當作小孩般看待。僱主是否已確保僱員的合理安全,取決於每宗案件的案情。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E: insurance_pi@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律師團隊

李展鵬
李展鵬
合夥人
李展鵬
李展鵬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