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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执行并无特别风险或危险的日常工作时受伤,雇主须负责吗?

2020-08-31


简介

 Lo Ho Yin v Phoenix Satellite Television Company Limited [2020] HKDC 615, DCPI 2474/2018 一案中,原告人是一间电视公司(「被告人」)的前雇员,他在受雇期间被前同事(「该同事」)弄伤右眼。区域法院裁定,就原告人受伤一事而言,被告人及该同事均没有疏忽。因此,原告人的申索被驳回。


背景

原告人自20173月起受雇于被告人,任职记者。在意外当日,原告人与该同事按上司指示报导一宗由香港机场管理局在香港水域安排的活动。此外,香港机场管理局亦有安排一艘双层船接载受邀人士。

在双层船的下层,有一条通往上层的楼梯(「楼梯」)。传媒人士必须使用楼梯才能前往上层拍摄开扬角度。意外发生时,该同事在攀上楼梯,而原告人在其后面。

原告人的案情指,该同事的右脚跟击中其右眼以致他右眼受伤。就此而言,原告人指称被告人因以下各项而犯有疏忽:未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统;及未有就如何在海上船只工作为原告人提供具体指示或警告。原告人亦指称被告人须就该同事(被告人的雇员)的疏忽负上转承责任。


法院裁断

意外的证据

法院首先考虑意外的证据。原告人与该同事的供词就该同事的右脚是否在他们上楼梯时击中原告人的右眼存在争议。尽管原告人表示有上述情况,但该同事坚称在他上楼梯期间时没有发生任何异常事件。此外,该同事亦坚称他由始至终都没有察觉原告人的眼镜有任何变形。

法院接纳该同事是可信的证人。虽然法院同意该同事的右脚跟碰到原告人的右眼,但并非猛烈碰撞,因为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人的眼镜曾经从脸上掉下来,所以其眼镜即使有变形也只属非常轻微。因此,意外的唯一原因是原告人在上楼梯时不小心地把头部过于靠近该同事的右脚。


被告人的责任

原告人指被告人并未确保原告人的合理安全,因为被告人没有就报导有关活动提供 (1) 安全的工作系统;(2) 任何具体指示或警告;或 (3) 足够的人手。

就被告人未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统而言,法院不同意攀楼梯前往船只上层以报导有关活动是一项具固有危险性的工作。原告人指无人在其背后催促他,而前往上层一事亦不设任何时限。法院就此引用案例指出:如果是简单的操作,而雇主信任雇员能凭常识执行有关操作是合理的,则不需制定工作制度,或就怎样完成工作给予具体指示或意见。

法院亦引用 Lam Ka Lok Louis v Swir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unreported, HCPI 914/2003 一案,当中指出「若雇员执行的日常工作并无特别风险或危险,法律并不要求雇主将雇员当作小孩般看待,即如没有加以教导,便会不懂得一名合理的人可留意到的常见日常风险」。考虑到以上案件,法院不同意被告人有责任就必须及如何在上落楼梯时与他人保持安全距离向原告人给予具体指示或警告。

至于人手不足的投诉,法院认为原告人及该同事已足以报导有关活动,因为这并非一件牵涉不同地点及快速移动的复杂工作。

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须负上转承责任。单凭该同事的脚跟碰到原告人的头部这一点,并不一定表示该同事犯有疏忽。从常理来说,任何在该同事身后攀楼梯的人士均须与其保持安全距离。法院裁断该同事根本没有疏忽,因此被告人毋须负上转承责任。


总结

本案清楚说明,在讨论雇主对雇员负有的责任时,不应一概而论地判断雇主是否须为雇员因工作相关的风险受伤而负责。事实上,若雇员执行的日常工作并无特别风险或危险,法律并不要求雇主将雇员当作小孩般看待。雇主是否已确保雇员的合理安全,取决于每宗案件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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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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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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