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誹謗案件中,民事訴訟的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間人 應該受絕對特權保護嗎?
簡介
絕對特權是用於保護本著真誠、無辜行事的人免受無謂誹謗訴訟的困擾。任何人不得就證人、當事人、律師、陪審員及法官(統稱「五類絕對特權人士」)在法院日常法律程序中所說的或所寫的內容,而對該等人士採取任何訴訟。為了防止濫用絕對特權,法院對引入新的絕對特權類別格外謹慎。
在近期的Chang Wa Shan (曾華山)v Esther Chan Pui Kwan (陳佩君)[2017] 5 HKC 372一案中,上訴法庭的裁決審議了應否將五類絕對特權人士擴展至涵蓋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間人這個新類別。
背景
本案是一宗誹謗及惡意虛假案件,起因源於已故華懋集團主席龔如心的遺囑案件。陳振聰在龔如心遺囑案中聲稱,龔如心最後所立的遺囑寫明他為龔如心遺產的唯一受益人,而該遺囑應取代先前立下的以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華懋慈善基金」)為受益人的遺囑。陳振聰最終敗訴,其聲稱的最後遺囑被裁定為偽造。
而本誹謗案的原告人曾華山是一名地產商人,曾經擔任梁錦濠的土地發展助理。在遺囑案中,梁錦濠是華懋慈善基金的證人。本誹謗案的被告人陳佩君是梁錦濠的前助理及前女友,後來與陳振聰簽署協議,並在遺囑案審訊之前及期間向陳振聰的律師團隊提供資料、文件及其他協助。
在遺囑案審訊期間,被告人是陳振聰的律師團隊與提供消息者之間的中間人,曾經代表提供消息者向陳振聰的律師團隊提供一份聲稱是土地發展投資建議書的文件(「該文件」)。當時華懋慈善基金傳召證人梁錦濠就陳振聰與龔如心的關係作供,而該文件可能會打擊梁錦濠的誠信,令人質疑梁錦濠的獨立性。在被告人與陳振聰的律師團隊的電話交談中,被告人虛假地聲稱該文件是由原告人提供的(「該虛假陳述」)。因此,在遺囑案審訊中,陳振聰的大律師在披露該文件的出處時提到了原告人的名字,翌日此事便被傳媒廣泛報導。
遺囑案審訊中提到原告人的名字,以及其後傳媒報導他被牽涉其中,使原告人大吃一驚,他亦因此受人指責。原告人在成功取得提供消息者的身分(即被告人)後,向其提出誹謗訴訟。被告人稱,提及原告人名字的言論享有絕對特權。在原訟法庭,被告人成功援引絕對特權免責辯護而獲得勝訴。原告人其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裁決
原訟法庭
原訟法庭強調,坦誠充分的披露對維護司法公義至為重要,亦有利於辯護人適當履行其職責及職能,尤其是在盤問期間。然而,原審法官並沒有就一個更普遍的問題表達意見,即絕對特權是否應延伸至民事訴訟中所有自稱能提供盤問所需資料的人士。
上訴法庭
上訴法庭准許部分上訴,並裁定原告人可就誹謗獲得一般損害賠償。法庭拒絕藉本案而把絕對特權類別擴大至涵蓋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間人這個類別。
在裁定是否將豁免範圍擴大至已確認的五類絕對特權人士以外時,上訴法庭考慮了兩種相互競爭的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1) 原告人能提出誹謗訴訟來維護其聲譽;(2) 辯護人能不受限制地從提供消息者處獲得相關資料,從而在審訊中進行有效的盤問。
雖然上訴法庭承認主審法官的權力及認同主審法官可為防止濫用絕對特權提供保障,但上訴法庭不欲在缺乏令人信服理由的情況下擴大豁免範圍,因為在賦予絕對特權時廢除任何基本權利,與不超過秉持司法公義所需的準則是不相稱的。
影響
雖然確保司法公義非常重要,而司法公義需要維護辯護人與有關文件內容、主旨及出處有直接關係的事宜的文件的提供者之間的言論溝通自由,但如果提供資料的人害怕日後惹上官非,此等自由可能會有遭受損害的風險。
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向終審法院尋求上訴許可。原告人獲准就其獲得港幣30,000元的誹謗及惡意虛假賠償提出上訴。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獲准就以下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提出上訴:
- 在香港的誹謗及惡意虛假法例中,普通法的絕對特權免責辯護是否或應否涵蓋或延伸至(1)法院程序中的律師或大律師的溝通,及(2)可能不是證人或潛在證人但提供可能用於該程序的相關資料的人士之間的通訊;及
- 如再次發布理應屬於被告人的合理預期之中,因享有絕對特權的再次發布造成損害,原告人能否就因被告人原本不享有特權的發布而造成的誹謗及/或惡意虛假追討損害賠償。
這是一個複雜而新穎的法律領域,希望終審法院能夠澄清在應否延伸五類絕對特權人士這一問題上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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