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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诽谤案件中,民事诉讼的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间人 应该受绝对特权保护吗?

2018-01-01

简介

绝对特权是用于保护本着真诚、无辜行事的人免受无谓诽谤诉讼的困扰。任何人不得就证人、当事人、律师、陪审员及法官(统称「五类绝对特权人士」)在法院日常法律程序中所说的或所写的内容,而对该等人士采取任何诉讼。为了防止滥用绝对特权,法院对引入新的绝对特权类别格外谨慎。

在近期的Chang Wa Shan (曾华山)v Esther Chan Pui Kwan (陈佩君)[2017] 5 HKC 372一案中,上诉法庭的裁决审议了应否将五类绝对特权人士扩展至涵盖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间人这个新类别。


背景

本案是一宗诽谤及恶意虚假案件,起因源于已故华懋集团主席龚如心的遗嘱案件。陈振聪在龚如心遗嘱案中声称,龚如心最后所立的遗嘱写明他为龚如心遗产的唯一受益人,而该遗嘱应取代先前立下的以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华懋慈善基金」)为受益人的遗嘱。陈振聪最终败诉,其声称的最后遗嘱被裁定为伪造。

而本诽谤案的原告人曾华山是一名地产商人,曾经担任梁锦濠的土地发展助理。在遗嘱案中,梁锦濠是华懋慈善基金的证人。本诽谤案的被告人陈佩君是梁锦濠的前助理及前女友,后来与陈振聪签署协议,并在遗嘱案审讯之前及期间向陈振聪的律师团队提供资料、文件及其他协助。

在遗嘱案审讯期间,被告人是陈振聪的律师团队与提供消息者之间的中间人,曾经代表提供消息者向陈振聪的律师团队提供一份声称是土地发展投资建议书的文件(「该文件」)。当时华懋慈善基金传召证人梁锦濠就陈振聪与龚如心的关系作供,而该文件可能会打击梁锦濠的诚信,令人质疑梁锦濠的独立性。在被告人与陈振聪的律师团队的电话交谈中,被告人虚假地声称该文件是由原告人提供的(「该虚假陈述」)。因此,在遗嘱案审讯中,陈振聪的大律师在披露该文件的出处时提到了原告人的名字,翌日此事便被传媒广泛报导。

遗嘱案审讯中提到原告人的名字,以及其后传媒报导他被牵涉其中,使原告人大吃一惊,他亦因此受人指责。原告人在成功取得提供消息者的身分(即被告人)后,向其提出诽谤诉讼。被告人称,提及原告人名字的言论享有绝对特权。在原讼法庭,被告人成功援引绝对特权免责辩护而获得胜诉。原告人其后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裁决

原讼法庭

原讼法庭强调,坦诚充分的披露对维护司法公义至为重要,亦有利于辩护人适当履行其职责及职能,尤其是在盘问期间。然而,原审法官并没有就一个更普遍的问题表达意见,即绝对特权是否应延伸至民事诉讼中所有自称能提供盘问所需资料的人士。

上诉法庭

上诉法庭准许部分上诉,并裁定原告人可就诽谤获得一般损害赔偿。法庭拒绝藉本案而把绝对特权类别扩大至涵盖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间人这个类别。

在裁定是否将豁免范围扩大至已确认的五类绝对特权人士以外时,上诉法庭考虑了两种相互竞争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1) 原告人能提出诽谤诉讼来维护其声誉;(2) 辩护人能不受限制地从提供消息者处获得相关资料,从而在审讯中进行有效的盘问。

虽然上诉法庭承认主审法官的权力及认同主审法官可为防止滥用绝对特权提供保障,但上诉法庭不欲在缺乏令人信服理由的情况下扩大豁免范围,因为在赋予绝对特权时废除任何基本权利,与不超过秉持司法公义所需的准则是不相称的。


影响

虽然确保司法公义非常重要,而司法公义需要维护辩护人与有关文件内容、主旨及出处有直接关系的事宜的文件的提供者之间的言论沟通自由,但如果提供资料的人害怕日后惹上官非,此等自由可能会有遭受损害的风险。

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向终审法院寻求上诉许可。原告人获准就其获得港币30,000元的诽谤及恶意虚假赔偿提出上诉。原告人及被告人均获准就以下具有重大广泛的或关乎公众重要性的问题提出上诉:

  1. 在香港的诽谤及恶意虚假法例中,普通法的绝对特权免责辩护是否或应否涵盖或延伸至(1)法院程序中的律师或大律师的沟通,及(2)可能不是证人或潜在证人但提供可能用于该程序的相关资料的人士之间的通讯;及
  2. 如再次发布理应属于被告人的合理预期之中,因享有绝对特权的再次发布造成损害,原告人能否就因被告人原本不享有特权的发布而造成的诽谤及/或恶意虚假追讨损害赔偿。

这是一个复杂而新颖的法律领域,希望终审法院能够澄清在应否延伸五类绝对特权人士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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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内容涉及十分专门和复杂的法律知识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仅是对有关题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参考,不能构成任何个别个案的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的法律咨询或协助,请联络我们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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