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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誹謗案件中,民事訴訟的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間人應該受絕對特權保護嗎?(二)

2019-06-01

簡介

在〈在誹謗案件中,民事訴訟的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間人應該受絕對特權保護嗎?〉一文中,我們探討過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在Chang Wa Shan v Esther Chan Pui Kwan [2018] HKCFA 29一案的裁決,當中檢視了絕對特權的適用範圍應否擴展至涵蓋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間人這個新的類別。終審法院於去年年底頒下了裁決,釐清了上述問題。


背景

本案是一宗誹謗及惡意虛假案件,起因源於已故華懋集團主席龔如心的遺案件。陳振聰在案中聲稱,龔如心最後所立的遺囑寫明他為龔如心遺產的唯一受益人,而該遺囑應取代先前立下的以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華懋」)為受益人的遺囑。在上述遺產案件中,代表陳振聰的是何敦律師行(其負責合夥人為麥至理律師),以及兩名英國御用大律師Ian Mill(「Mill律師」)John McDonnell

在該遺產案中,華懋傳召梁錦濠為證人,就陳振聰與龔如心的關係作供。被告人是梁錦濠的前助理及前女朋友,她擔當陳振聰律師團隊與一名消息提供者之間的中間人,代消息提供者向陳振聰律師團隊提供一份據稱為某幅土地的發展投資建議書(「該文件」),而該文件可能會損害梁錦濠的可信性,及令他的獨立性成疑。

麥至理律師Mill律師及被告人於2009521日進行的電話通話中,麥至理律師問:「[該文件] 從何而來?」但被告人誤以為麥至理律師的問題是:「梁錦濠將該文件提交給誰?」並在回答時提及「Edmund Tsang」(曾華山)這個名字(「涉嫌虛假陳述」)。其後,基於該涉嫌虛假陳述,法庭上發生以下對答:

「法官

要視乎問題是怎樣問。Mill律師,也許你能告訴我們這些中文文件的來源,然後本席才決定……

Mill律師

是的,可以,法官閣下。把它提供給我們的人是一位曾華山先生,他表示是梁錦濠交給他的。

法官

曾華山是誰,他在甚麼情況下獲得該文件?

Mill律師

法官閣下,以我理解,梁先生希望吸引曾先生投資。但我所知的就是那麼多,法官閣下。」

原告人對於他的名字在遺產案中出現、傳媒報導指他與該案的關連以及他所受到的抨擊,感到十分驚訝原告人在查明消息提供者(即被告人)的身分後,便控告被告人誹謗。被告人辯稱,她說出原告人姓名一事應受到絕對特權保護。


上訴

在原審中,被告人以絕對特權為抗辯理由勝訴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就部分問題上訴得直,並就誹謗獲一般損害賠償。其後,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被告人在申請中提出的兩個問題,以及原告人在申請中提出的一個問題,獲上訴法庭確認為具有重大或普遍重要性:

  1. 在香港關於誹謗及惡意虛假的法律下,普通法的絕對特權抗辯理由是否涵蓋或擴展至(或應否涵蓋或擴展至)(i) 出庭應訊的律師或大律師,與 (ii) 非證人或潛在證人但提供可能用於該法庭程序的有關資料的人士之間的通訊?
  2. 在誹謗及惡意虛假案件中,原告人及法庭是否有權使用或倚賴一些從未為支持某影射含義而具體作訴的外在事實詳情,來支持該影射含義,而所倚賴的唯一理據是主審法官已因不同原因或目的收到該等外在事實的證據?
  3. 因作出受絕對特權保護的再發布所導致的損害,是否可當作因被告人作出原本不受特權保護的發布(而被告人應當合理預料會被再發布)而構成的誹謗及/或惡意虛假所導致的損害來追討?


裁決

第一個問題

終審法院同意上訴法庭的意見,認為涉嫌虛假陳述並不受絕對特權保護。Lincoln v Daniels [1962] 1 QB 237一案裁定,「證人在法官席前所作證供所享有的特權,擴展至律師聽取關於該證供的預告或證明。是否在法庭程序中證明是無關重要的」,以及「證據與預告、文件與草稿、無可否認受特權保護的實際情況與其預兆之間,必須有合理緊密的關連」

因此,既然被告人只是就該文件擔當消息提供者的中間人,即使她曾是遺產案中的潛在證人,她也很大機會拒絕作供,以免被問及消息提供者的身分。因此,證據的内容與預告之間並無充分關連,以將絕對特權擴展至涵蓋涉嫌虛假陳述,此舉並非輕微的調整範圍,而是會令範圍變為廣泛而不清晰。

第二個問題

終審法院裁定,要確立短暫形式誹謗或影射,原告人須申述在發布之時受眾已知的事實。然而,經修訂的狀書只提到普遍公眾觀感,而非指明所稱誹謗內容的接收者所知道的事實。

終審法院確認原訟法庭的裁決,認為原告人所指的影射含義不成立,因為其宣稱的內容並不能證明麥至理律師Mill律師於2009521日所知悉的事實。他們並不知悉原告人與梁錦濠有任何朋友關係或梁錦濠對原告人是否有忠誠關係。原告人沒有理由假設麥至理律師Mill律師知道或相信案件是缺乏理據的。因此,終審法院裁定短暫形式誹謗及誹謗的申索皆不成立。

第三個問題

由於原告人未能就影射含義作訴,他只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章《誹謗條例》第24條提出惡意虛假的申索。考慮到涉嫌虛假陳述是向麥至理律師Mill律師作出的,他們二人之前從未聽說過原告人,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任何一人與原告人有業務往來,因此被告人所作的披露並不導致任何專項損害賠償。被告人僅在以下情況須作出專項損害賠償:(i) 被告人同時就Mill律師後來在公開法庭上披露原告人的姓名而負責;及 (ii) 她所作的披露於《誹謗條例》第24條的範圍内或她已申訴並證明專項損害賠償;及 (iii) 就衡量該項後來披露的損害賠償而言,被告人並不享有與Mill律師所享的相同絕對特權。

終審法院認為,Mill律師在公開法庭上披露原告人的姓名,以及傳媒對其言詞作出的任何公平報導,並不會傳達任何「蓄意對原告人(業務)造成金錢損害」的訊息。然而,由於終審法院已曾裁定被告人並無誹謗或提出惡意虛假的申索,原告人將不能申索損害賠償,因此終審法院認為無需處理上述第三點。


總結

終審法院澄清了,絕對特權的適用範疇不應擴展至 (i) 出庭應訊的律師/大律師;與 (ii) 非證人或潛在證人但提供可能用於該法庭程序的有關資料的人士之間的通訊誠然,確保妥善執行司法工作,保障律師與文件提供者之間就文件內容、主旨及來源的直接相關事宜享有言論及通訊自由是十分重要,但終審法院表明,對絕對特權適用範疇的任何擴展必須謹慎處理,而且必須證明有其必要性,以免模糊了絕對特權的適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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