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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诽谤案件中,民事诉讼的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间人应该受绝对特权保护吗?(二)

2019-06-01

简介

在〈在诽谤案件中,民事诉讼的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间人应该受绝对特权保护吗?〉一文中,我们探讨过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在Chang Wa Shan v Esther Chan Pui Kwan [2018] HKCFA 29一案的裁决,当中检视了绝对特权的适用范围应否扩展至涵盖匿名提供消息者或其中间人这个新的类别。终审法院于去年年底颁下了裁决,厘清了上述问题。


背景

本案是一宗诽谤及恶意虚假案件,起因源于已故华懋集团主席龚如心的遗产案件。陈振聪在案中声称,龚如心最后所立的遗嘱写明他为龚如心遗产的唯一受益人,而该遗嘱应取代先前立下的以华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华懋」)为受益人的遗嘱。在上述遗产案件中,代表陈振聪的是何敦律师行(其负责合伙人为麦至理律师),以及两名英国御用大律师Ian Mill(「Mill律师」)及John McDonnell

在该遗产案中,华懋传召梁锦濠为证人,就陈振聪与龚如心的关系作供。被告人是梁锦濠的前助理及前女朋友,她担当陈振聪律师团队与一名消息提供者之间的中间人,代消息提供者向陈振聪律师团队提供一份据称为某幅土地的发展投资建议书(「该文件」),而该文件可能会损害梁锦濠的可信性,及令他的独立性成疑。

在麦至理律师、Mill律师及被告人于2009521日进行的电话通话中,麦至理律师问:「[该文件] 从何而来?」但被告人误以为麦至理律师的问题是:「梁锦濠将该文件提交给谁?」并在回答时提及「Edmund Tsang」(曾华山)这个名字(「涉嫌虚假陈述」)。其后,基于该涉嫌虚假陈述,法庭上发生以下对答:

「法官

要视乎问题是怎样问。Mill律师,也许你能告诉我们这些中文文件的来源,然后本席才决定……

Mill律师

是的,可以,法官阁下。把它提供给我们的人是一位曾华山先生,他表示是梁锦濠交给他的。

法官

曾华山是谁,他在甚么情况下获得该文件?

Mill律师

法官阁下,以我理解,梁先生希望吸引曾先生投资。但我所知的就是那么多,法官阁下。」

原告人对于他的名字在遗产案中出现、传媒报导指他与该案的关连以及他所受到的抨击,感到十分惊讶。原告人在查明消息提供者(即被告人)的身分后,便控告被告人诽谤。被告人辩称,她说出原告人姓名一事应受到绝对特权保护。


上诉

在原审中,被告人以绝对特权为抗辩理由胜诉。原告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就部分问题上诉得直,并就诽谤获一般损害赔偿。其后,原告人及被告人均申请上诉至终审法院。被告人在申请中提出的两个问题,以及原告人在申请中提出的一个问题,获上诉法庭确认为具有重大或普遍重要性:

  1. 在香港关于诽谤及恶意虚假的法律下,普通法的绝对特权抗辩理由是否涵盖或扩展至(或应否涵盖或扩展至)(i) 出庭应讯的律师或大律师,与 (ii) 非证人或潜在证人但提供可能用于该法庭程序的有关资料的人士之间的通讯?
  2. 在诽谤及恶意虚假案件中,原告人及法庭是否有权使用或倚赖一些从未为支持某影射含义而具体作诉的外在事实详情,来支持该影射含义,而所倚赖的唯一理据是主审法官已因不同原因或目的收到该等外在事实的证据?
  3. 因作出受绝对特权保护的再发布所导致的损害,是否可当作因被告人作出原本不受特权保护的发布(而被告人应当合理预料会被再发布)而构成的诽谤及/或恶意虚假所导致的损害来追讨?


裁决

第一个问题

终审法院同意上诉法庭的意见,认为涉嫌虚假陈述并不受绝对特权保护。Lincoln v Daniels [1962] 1 QB 237一案裁定,「证人在法官席前所作证供所享有的特权,扩展至律师听取关于该证供的预告或证明。是否在法庭程序中证明是无关重要的」,以及「证据与预告、文件与草稿、无可否认受特权保护的实际情况与其预兆之间,必须有合理紧密的关连」。

因此,既然被告人只是就该文件担当消息提供者的中间人,即使她曾是遗产案中的潜在证人,她也很大机会拒绝作供,以免被问及消息提供者的身分。因此,证据的内容与预告之间并无充分关连,以将绝对特权扩展至涵盖涉嫌虚假陈述,此举并非轻微的调整范围,而是会令范围变为广泛而不清晰。

第二个问题

终审法院裁定,要确立短暂形式诽谤或影射,原告人须申述在发布之时受众已知的事实。然而,经修订的状书只提到普遍公众观感,而非指明所称诽谤内容的接收者所知道的事实。

终审法院确认原讼法庭的裁决,认为原告人所指的影射含义不成立,因为其宣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麦至理律师及Mill律师于2009521日所知悉的事实。他们并不知悉原告人与梁锦濠有任何朋友关系或梁锦濠对原告人是否有忠诚关系。原告人没有理由假设麦至理律师及Mill律师知道或相信案件是缺乏理据的。因此,终审法院裁定短暂形式诽谤及诽谤的申索皆不成立。

第三个问题

由于原告人未能就影射含义作诉,他只可根据香港法例第21章《诽谤条例》第24条提出恶意虚假的申索。考虑到涉嫌虚假陈述是向麦至理律师及Mill律师作出的,他们二人之前从未听说过原告人,亦没有证据显示他们任何一人与原告人有业务往来,因此被告人所作的披露并不导致任何专项损害赔偿。被告人仅在以下情况须作出专项损害赔偿:(i) 被告人同时就Mill律师后来在公开法庭上披露原告人的姓名而负责;及 (ii) 她所作的披露于《诽谤条例》第24条的范围内或她已申诉并证明专项损害赔偿;及 (iii) 就衡量该项后来披露的损害赔偿而言,被告人并不享有与Mill律师所享的相同绝对特权。

终审法院认为,Mill律师在公开法庭上披露原告人的姓名,以及传媒对其言词作出的任何公平报导,并不会传达任何「蓄意对原告人(业务)造成金钱损害」的讯息。然而,由于终审法院已曾裁定被告人并无诽谤或提出恶意虚假的申索,原告人将不能申索损害赔偿,因此终审法院认为无需处理上述第三点。


总结

终审法院澄清了,绝对特权的适用范畴不应扩展至 (i) 出庭应讯的律师/大律师;与 (ii) 非证人或潜在证人但提供可能用于该法庭程序的有关资料的人士之间的通讯。诚然,确保妥善执行司法工作,保障律师与文件提供者之间就文件内容、主旨及来源的直接相关事宜享有言论及通讯自由是十分重要,但终审法院表明,对绝对特权适用范畴的任何扩展必须谨慎处理,而且必须证明有其必要性,以免模糊了绝对特权的适用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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