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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法律下船舶碰撞的責任問題

2014-02-28

簡介
Sungleam Maritime Limited v The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the Ship or Vessel “He Da 98” and Sister Ship “Shuncheng”[2011] 5 HKLRD 126(「He Da 98」)一案中,香港法院首次裁定,兩艘碰撞的船舶只有其中一艘須負上全部責任,賠償所有損失及損害。不過,參考英國法院近期在同類案件的裁決,我們似乎需審慎看待上述案件的裁決。

案情
於2007年11月30日約21:25時,原告人的船舶Pontodamon在上海港口範疇與被告人的船舶He Da 98碰撞。Pontodamon是一艘散裝貨船,淨重38,684噸,長224.95米,寬32.24米;而He Da 98是一艘普通貨櫃船,淨重4,083噸,長98.5米,寬16.8米。雙方同意,He Da 98比Pontodamon操縱靈活得多,而且根據防止船舶碰撞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避碰規則》),在關鍵時間,Pontodamon是「直航船」,而He Da 98是「讓路船」。

碰撞前,Pontodamon以大約16海浬的速度大致向東航行,而He Da 98以6、7海浬的速度向西南航行。諷刺的是,雙方亦同意,要是兩艘船都繼續按照本來的方向和速度前進,雖然兩者會在極近距離掠過,但也不致碰撞。

原告人的案情
原告人指,Pontodamon的船員在大約21:05時注意到He Da 98,並嘗試聯絡對方,以確認對方作為讓路船的意向,可是聯絡不到。約21:23時,Pontodamon的船長注意到He Da 98已經駛過Pontodamon的船首,便決定將Pontodamon輕微左轉10°,以確保兩船之間有安全距離。

Pontodamon假設He Da 98會維持航向,因為對方並無回應Pontodamon以甚高頻(VHF)、閃燈和鳴笛發出的聯絡訊號。但意外地,He Da 98突然在最後關頭右轉,試圖從Pontodamon的左邊駛過,可是顯然已經太遲,結果兩船碰撞。

被告人的案情
被告人指,撞船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責任都在於Pontodamon。首先,Pontodamon以16海浬超速航行。第二,Pontodamon沒有在航行分道內行駛,造成危險,違反《避碰規則》第10(b)(i) 條。此外,Pontodamon作為直航船,本應維持航向和速度,但卻在關鍵時間左轉10°,而沒有依照《避碰規則》第34(a) 條發出兩短聲號笛,而同時He Da 98左轉,最終導致碰撞。

法院裁決
法院裁定,He Da 98須就撞船負上全部責任,因為她作為讓路船,未能在較早的時間右轉以避免碰撞,在駛過Pontodamon船首25% 之後才轉向已經太遲。法官指He Da 98應在至少5海浬以外便發現Pontodamon,有足夠時間駛離的Pontodamon航道,而且He Da 98有足夠的操縱靈活性。

法官又裁定,雖然Pontodamon沒有依照分道航行,又以16海浬的速度行駛,但這些並非碰撞的成因,也不能把撞船的責任歸咎於Pontodamon沒有在左轉前發出兩短聲號笛示警。

分析
應注意的是,根據英國一貫的案例,當兩艘航行中的船舶碰撞,甚少只有一艘船須負上全部責任,特別是此案中Pontodamon本身也違反了《避碰規則》。根據香港法例第508章《商船(碰撞損害法律責任及救助)條例》第3(1) 條(類似英國《1995年商船法》第187條),凡因兩艘或以上船舶的過失而對當中一艘或以上船舶造成損害或損失,有關法律責任須與每艘船舶的過失程度相稱。而根據第3(2) 條,如果無法確定過失的程度,有關法律責任則須平均分攤。

雖然香港法院沒有把撞船責任歸咎於Pontodamon違規,但近期的英國案例裁定,如果船舶沒有以適當的閃燈和鳴笛訊號示意改變航向[1]、沒有按適當的航道航行[2] 或超速航行[3],便須負上責任,而以上正是Pontodamon違反的事項。此外,英國法院的做法會是裁定Pontodamon和He Da 98分攤責任,而不是以He Da 98的過失較嚴重為理由,為Pontodamon的過失辯解。

從近期英國案例所見,法院唯一會裁定其中一艘船舶須負上全部責任的情況,是一艘船撞向另一艘已拋錨停泊的船[4]

有趣的是,在He Da 98的被告人提出上訴後,雙方卻私下同意重新分攤責任,75% 的責任由He Da 98承擔,25% 由Pontodamon承擔。看來即使訴訟雙方也認為法院不應裁定由被告人負上全部撞船責任。因此,我們需審慎看待He Da 98的裁決,特別是Pontodamon並非毫無過失,而且裁決也與近期英國案例不一致,沒有跟隨英國法院通常做法,按照有關船舶各自的過失程度分攤法律責任,而是把撞船責任全部歸咎於其中一艘船。由於香港暫時未有任何裁決審視He Da 98,香港的法院會否跟隨這宗案例,現時仍是未知之數。



[1]    Samco Europe and The MSC Prestige [2011] EWHC 1580 (Admlty) [2]    The Hagieni and The Barbarossa [2000] 2 Lloyd’s Rep. 292 QB [3]    The British Aviator [1965] 1 Lloyd’s Rep. 271 CA [4]    Global Mariner v The Owners and Bareboat Charterers of the vessel Atlantic Crusader [2005] EWHC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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