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條例》修訂後,聯交所可准許進一步披露已獲披露的資料
《2015年證券及期貨(修訂)條例》(2015年第19號條例)(「修訂條例」)已於2015年11月13日生效,對《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該條例」)作出修訂。修改內容包括該條例第378條的保密條文,以賦權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可同意他人進一步披露已獲聯交所披露的保密資料。
法例修訂前
該條例第378條管限與該條例及其應用有關的資料的保密情況,此條文基本上包羅所有受香港證券監管制度規限的人士和機構,包括在聯交所上市並須遵守上市規則的公司。第378(7) 條亦規定,保密責任適用於任何獲得或接收保密資料的人士。
在修訂條例生效前,根據第378(1) 條,聯交所已有權在履行該條例下的職能時披露保密資料,但該條例沒有明確的條文容許聯交所准許獲其披露保密資料的人士(第378(7) 條所述的人士)進一步向他人披露該等資料。
在法例修訂前,唯一有權同意他人進一步披露已獲披露資料的機構,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第378(9) 條更賦權證監會在同意他人作進一步披露時,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修訂內容
修訂條例對該條例作出了修訂,賦予聯交所權力,可根據第378(7) 條准許或同意他人作出進一步披露,權力與證監會的相若。
新增的第378(7)(ia) 條明確賦予「認可交易所」(包括聯交所)權力,在有關保密資料是首先由該認可交易所披露的情況下,該認可交易所可以同意他人進一步披露該保密資料。新增的第378(9A) 條則賦予認可交易所權力,可像證監會般在同意他人進一步披露時施加條件。
但應注意,聯交所准許他人進一步披露的權力比證監會少。證監會可准許任何接收到保密資料並受該條例第378條規限的人士作進一步披露,而不論他們最初獲誰人披露該資料;而聯交所僅可准許獲其披露有關資料的人士作進一步披露。
修訂法例的原因
根據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向立法會提交的簡介文件,修訂該條例第378條是為了提高證券監管制度的行政效率。修訂前,當上市公司要求向其保險公司或核數師進一步披露關於公司被聯交所調查的資料時,聯交所須尋求證監會同意上述進一步披露,因為聯交所無權給予上述同意,即使證監會無需就監管事宜牽涉在此過程中亦然。條例修訂後,聯交所在執行監管職能時便可同意他人進一步披露保密資料,節省證監會處理這種純屬行政性質的工作負擔。
附錄:該條例第378條的修訂
第378(7) 條
凡任何指明人士已依據第 (1) 款或已在第 (2)、(3) 或 (4) 款描述的任何情況(第 (2)(a)、(3)(a)、(g)(i) 及 (k) 及 (4)(b) 款所述情況除外)下,向某人(該人)披露資料,則—
(a) 該人;或
(b) 直接或間接從該人取得或接獲該等資料的其他人,
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向他人披露,除非—
(i) 證監會同意該項披露;
(ia) (如該指明人士屬認可交易所)證監會或該交易所同意該項披露;
(ii) 公眾已可得到該等資料或該部分資料(視屬何情況而定);
(iii) 該項披露是為向以專業身分行事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就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徵詢意見而作出的,或是由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大律師、律師或其他專業顧問為就根據任何有關條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給予意見而作出的;
(iv) 該項披露是在與 (a) 或 (b) 段提述的人或其他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v) 該項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第378(9) 及新增的378(9A) 條
(9) 證監會在第 (3) 款描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任何資料時,或在依據第 (7)(i) 或 (ia) 或 (8)(ii) 款批給同意時,可施加該會認為適當的條件。
(9A) 認可交易所在依據第 (7)(ia) 款批給同意時,可施加該交易所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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