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及期货条例》修订后,联交所可准许进一步披露已获披露的资料
《2015年证券及期货(修订)条例》(2015年第19号条例)(「修订条例」)已于2015年11月13日生效,对《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该条例」)作出修订。修改内容包括该条例第378条的保密条文,以赋权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可同意他人进一步披露已获联交所披露的保密资料。
法例修订前
该条例第378条管限与该条例及其应用有关的资料的保密情况,此条文基本上包罗所有受香港证券监管制度规限的人士和机构,包括在联交所上市并须遵守上市规则的公司。第378(7) 条亦规定,保密责任适用于任何获得或接收保密资料的人士。
在修订条例生效前,根据第378(1) 条,联交所已有权在履行该条例下的职能时披露保密资料,但该条例没有明确的条文容许联交所准许获其披露保密资料的人士(第378(7) 条所述的人士)进一步向他人披露该等资料。
在法例修订前,唯一有权同意他人进一步披露已获披露资料的机构,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第378(9) 条更赋权证监会在同意他人作进一步披露时,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修订内容
修订条例对该条例作出了修订,赋予联交所权力,可根据第378(7) 条准许或同意他人作出进一步披露,权力与证监会的相若。
新增的第378(7)(ia) 条明确赋予「认可交易所」(包括联交所)权力,在有关保密资料是首先由该认可交易所披露的情况下,该认可交易所可以同意他人进一步披露该保密资料。新增的第378(9A) 条则赋予认可交易所权力,可像证监会般在同意他人进一步披露时施加条件。
但应注意,联交所准许他人进一步披露的权力比证监会少。证监会可准许任何接收到保密资料并受该条例第378条规限的人士作进一步披露,而不论他们最初获谁人披露该资料;而联交所仅可准许获其披露有关资料的人士作进一步披露。
修订法例的原因
根据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向立法会提交的简介文件,修订该条例第378条是为了提高证券监管制度的行政效率。修订前,当上市公司要求向其保险公司或核数师进一步披露关于公司被联交所调查的资料时,联交所须寻求证监会同意上述进一步披露,因为联交所无权给予上述同意,即使证监会无需就监管事宜牵涉在此过程中亦然。条例修订后,联交所在执行监管职能时便可同意他人进一步披露保密资料,节省证监会处理这种纯属行政性质的工作负担。
附录:该条例第378条的修订
第378(7) 条
凡任何指明人士已依据第 (1) 款或已在第 (2)、(3) 或 (4) 款描述的任何情况(第 (2)(a)、(3)(a)、(g)(i) 及 (k) 及 (4)(b) 款所述情况除外)下,向某人(该人)披露资料,则—
(a) 该人;或
(b) 直接或间接从该人取得或接获该等资料的其他人,
不得将该等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向他人披露,除非—
(i) 证监会同意该项披露;
(ia) (如该指明人士属认可交易所)证监会或该交易所同意该项披露;
(ii) 公众已可得到该等资料或该部分资料(视属何情况而定);
(iii) 该项披露是为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任何有关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而作出的,或是由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为就根据任何有关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给予意见而作出的;
(iv) 该项披露是在与 (a) 或 (b) 段提述的人或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作为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v) 该项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第378(9) 及新增的378(9A) 条
(9) 证监会在第 (3) 款描述的任何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时,或在依据第 (7)(i) 或 (ia) 或 (8)(ii) 款批给同意时,可施加该会认为适当的条件。
(9A) 认可交易所在依据第 (7)(ia) 款批给同意时,可施加该交易所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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