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公布對《證券及期貨條例》的建議修訂以加強執法權力
簡介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2022年6月10日展開為期兩個月的公眾諮詢,就其提出《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的三大建議修訂收集意見,以期使證監會能透過更有效的執法行動,加強保障投資公眾的利益和維護香港金融市場的聲譽。
三大建議修訂
1. 擴闊該條例第213條的基礎
a. 該條例第213條的限制
證監會可根據該條例第213條向原訟法庭(「原訟庭」)申請禁制令及其他命令。根據現行法例,證監會只可在指定情況下申請該條例第213條所列的命令,但該等指定情況不包括違反證監會的守則及指引。因此,對於受規管人士的失當行為或違反證監會守則及指引,除非有關行為屬於指明情況之一,否則第213條下的命令未能協助證監會行使其發起紀律行動的權力,根據該條例第194及196條撤銷或暫停該受規管人士的註冊(「紀律懲處權」)。
此外,證監會的紀律懲處權相當有限,並無賦權證監會要求受規管人士採取任何步驟,使可能因該受規管人士的行為而受到不利影響的投資者或客戶回復原狀,或向有關投資者或客戶作出補償,或以其他方式保障有關投資者或客戶的利益。
b. 主要建議修訂
鑒於上述限制,證監會建議作出若干修訂,其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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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法律制度 |
建議修訂 |
證監會向原訟庭申請各種命令的理據 [該條例第213(1) 條] |
違反: ·
任何有關條文(包括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有關條文」) ·
根據或依據任何有關條文給予或作出的通知、規定或要求 ·
根據該條例批給的任何牌照或註冊的任何條款或條件 ·
根據或依據該條例任何條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
新增一項額外理據,讓證監會在行使其任何紀律懲處權後申請命令 |
該條例第213(2) 條下可申請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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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或禁止違反有關條文的命令 ·
飭令某人採取原訟庭指示的步驟(包括使交易各方回復他們訂立交易之前的狀況)的命令 ·
制止或禁止某人進行某指明財產的交易的命令 ·
委任財產管理人的命令 ·
宣布某合約無效或可使無效的命令 ·
指示某人作出或避免作出任何作為,從而確保所作出的任何其他法庭命令獲遵從的命令 ·
支付損害賠償的命令 |
新增一項可由原訟庭作出的命令,從而在證監會行使其任何紀律懲處權後,可使交易各方回復他們訂立交易之前的狀況 |
損害賠償的額外命令 [該條例第218(8) 條] |
原訟庭除可根據第213(1) 或213(3A) 條針對某人作出命令外,亦可增發命令,或另發命令以取代該命令,飭令該人向任何其他人支付損害賠償 |
根據上述修訂,在無須進一步修訂第213(8) 條的情況下,原訟庭亦能夠在證監會針對某受規管人士行使任何紀律懲處權後,飭令該受規管人士支付損害賠償 |
「受規管人士」的定義 |
該條例第213條並無訂明 |
在第213(11) 條下加入「受規管人士」的定義,即定義為具有該條例第194(7) 或196(8) 條賦予的涵義 |
2. 對該條例第103(1) 條作出的豁免
a. 終審法院裁決後出現的混亂
該條例第103(1) 條禁止任何人發出載有訂明內容的廣告及其他文件,除非獲證監會認可,則屬例外。第103(1) 條有多項豁免情況,包括發出或為發出而管有「就證券或結構性產品或就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作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而該等證券、產品或權益是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專業投資者豁免」)。
在證監會近期因某持牌法團及其首席執行官違反該條例第103(1) 條而對他們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曾就一項集體投資計劃,向公眾人士發出未經證監會認可的廣告。被告人以專業投資者豁免為依據,認為雖然有關廣告是向公眾發出,但有關基金擬只出售予及只曾經出售予專業投資者,即使此意圖並沒有在該等廣告中明確地指出。
上訴時,終審法院裁定被告人無罪,認為基於「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這一句,專業投資者豁免適用於任何與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的投資產品有某些關連或關係的廣告。
終審法院作出該裁決後的效果是,即使投資產品不適合散戶投資者及只打算出售予專業投資者,這些產品的未經認可廣告仍然可以向公眾發出。就此,散戶投資者可能會接觸到未經認可的要約或招攬,邀請他們投資不適合他們的高風險或複雜產品。
b. 主要建議修訂
鑒於上述問題,證監會建議作出以下項修訂,以確保法例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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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法律制度 |
建議修訂 |
專業投資者豁免 [該條例第 103(1)(k) 條] |
專業投資者豁免適用於就只轉讓予或擬只轉讓予專業投資者的證券、結構性產品或就任何集體投資計劃的權益而發出的任何廣告、邀請或文件 |
專業投資者豁免適用於任何只向專業投資者發出的廣告 修訂的效果: 只出售予及擬只出售予專業投資者的投資產品的未經認可廣告,僅可向專業投資者發出 |
3. 擴大內幕交易條文的範圍
a. 內幕交易條文的地域限制
現行關於市場失當行為或內幕交易罪行的民事及刑事制度均受到地域限制,不適用於:(1) 就於境外證券市場上市的證券或其衍生工具(境外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而在香港干犯的内幕交易;及 (2) 就香港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而在香港以外地方干犯構成內幕交易的任何作為。
b. 主要建議修訂
為擴大打擊跨境證券罪行及市場失當行為的權力,證監會建議以下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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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時法律制度 |
建議修訂 |
「上市」在民事及刑事制度下的定義 [該條例第 245(2) 及285(2) 條] |
「上市」一詞被界定為在認可證券市場(即由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營辦的證券市場)上市 |
修訂為包括在海外上市的證券或其衍生工具 |
涉及香港上市證券的內幕交易作為及在香港作出的內幕交易作為 |
沒有相關條文 |
在該條例增訂新條文,以將內幕交易制度的地域涵蓋範圍擴大至包括: (i)
涉及香港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任何內幕交易作為(不論在何地發生);及 (ii)
涉及境外上市證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任何內幕交易作為(前提是該等作為中有一項或多於一項在香港發生)。 |
總結
證監會邀請公眾人士在2022年8月12日或之前就三大建議修訂提交意見,其後將根據收到的公眾意見向立法會提交條例修訂草案以展開立法程序。市場參與者應密切留意證監會執法權限的潛在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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