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公布对《证券及期货条例》的建议修订以加强执法权力
简介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于2022年6月10日展开为期两个月的公众咨询,就其提出《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的三大建议修订收集意见,以期使证监会能透过更有效的执法行动,加强保障投资公众的利益和维护香港金融市场的声誉。
三大建议修订
1. 扩阔该条例第213条的基础
a. 该条例第213条的限制
证监会可根据该条例第213条向原讼法庭(「原讼庭」)申请禁制令及其他命令。根据现行法例,证监会只可在指定情况下申请该条例第213条所列的命令,但该等指定情况不包括违反证监会的守则及指引。因此,对于受规管人士的失当行为或违反证监会守则及指引,除非有关行为属于指明情况之一,否则第213条下的命令未能协助证监会行使其发起纪律行动的权力,根据该条例第194及196条撤销或暂停该受规管人士的注册(「纪律惩处权」)。
此外,证监会的纪律惩处权相当有限,并无赋权证监会要求受规管人士采取任何步骤,使可能因该受规管人士的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投资者或客户回复原状,或向有关投资者或客户作出补偿,或以其他方式保障有关投资者或客户的利益。
b. 主要建议修订
鉴于上述限制,证监会建议作出若干修订,其重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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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时法律制度 |
建议修订 |
证监会向原讼庭申请各种命令的理据 [该条例第213(1) 条] |
违反: ·
任何有关条文(包括该条例及其附属法例)(「有关条文」) ·
根据或依据任何有关条文给予或作出的通知、规定或要求 ·
根据该条例批给的任何牌照或注册的任何条款或条件 ·
根据或依据该条例任何条文施加的任何其他条件 |
新增一项额外理据,让证监会在行使其任何纪律惩处权后申请命令 |
该条例第213(2) 条下可申请的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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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或禁止违反有关条文的命令 ·
饬令某人采取原讼庭指示的步骤(包括使交易各方回复他们订立交易之前的状况)的命令 ·
制止或禁止某人进行某指明财产的交易的命令 ·
委任财产管理人的命令 ·
宣布某合约无效或可使无效的命令 ·
指示某人作出或避免作出任何作为,从而确保所作出的任何其他法庭命令获遵从的命令 ·
支付损害赔偿的命令 |
新增一项可由原讼庭作出的命令,从而在证监会行使其任何纪律惩处权后,可使交易各方回复他们订立交易之前的状况 |
损害赔偿的额外命令 [该条例第218(8) 条] |
原讼庭除可根据第213(1) 或213(3A)
条针对某人作出命令外,亦可增发命令,或另发命令以取代该命令,饬令该人向任何其他人支付损害赔偿 |
根据上述修订,在无须进一步修订第213(8) 条的情况下,原讼庭亦能够在证监会针对某受规管人士行使任何纪律惩处权后,饬令该受规管人士支付损害赔偿 |
「受规管人士」的定义 |
该条例第213条并无订明 |
在第213(11) 条下加入「受规管人士」的定义,即定义为具有该条例第194(7) 或196(8) 条赋予的涵义 |
2. 对该条例第103(1) 条作出的豁免
a. 终审法院裁决后出现的混乱
该条例第103(1) 条禁止任何人发出载有订明内容的广告及其他文件,除非获证监会认可,则属例外。第103(1) 条有多项豁免情况,包括发出或为发出而管有「就证券或结构性产品或就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而作出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而该等证券、产品或权益是只转让予或拟只转让予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豁免」)。
在证监会近期因某持牌法团及其首席执行官违反该条例第103(1) 条而对他们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曾就一项集体投资计划,向公众人士发出未经证监会认可的广告。被告人以专业投资者豁免为依据,认为虽然有关广告是向公众发出,但有关基金拟只出售予及只曾经出售予专业投资者,即使此意图并没有在该等广告中明确地指出。
上诉时,终审法院裁定被告人无罪,认为基于「只转让予或拟只转让予」这一句,专业投资者豁免适用于任何与只转让予或拟只转让予专业投资者的投资产品有某些关连或关系的广告。
终审法院作出该裁决后的效果是,即使投资产品不适合散户投资者及只打算出售予专业投资者,这些产品的未经认可广告仍然可以向公众发出。就此,散户投资者可能会接触到未经认可的要约或招揽,邀请他们投资不适合他们的高风险或复杂产品。
b. 主要建议修订
鉴于上述问题,证监会建议作出以下项修订,以确保法例符合立法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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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时法律制度 |
建议修订 |
专业投资者豁免 [该条例第 103(1)(k) 条] |
专业投资者豁免适用于就只转让予或拟只转让予专业投资者的证券、结构性产品或就任何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而发出的任何广告、邀请或文件 |
专业投资者豁免适用于任何只向专业投资者发出的广告 修订的效果: 只出售予及拟只出售予专业投资者的投资产品的未经认可广告,仅可向专业投资者发出 |
3.
扩大内幕交易条文的范围
a.
内幕交易条文的地域限制
现行关于市场失当行为或内幕交易罪行的民事及刑事制度均受到地域限制,不适用于:(1) 就于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或其衍生工具(境外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而在香港干犯的内幕交易;及 (2) 就香港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而在香港以外地方干犯构成内幕交易的任何作为。
b.
主要建议修订
为扩大打击跨境证券罪行及市场失当行为的权力,证监会建议以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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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时法律制度 |
建议修订 |
「上市」在民事及刑事制度下的定义 [该条例第 245(2) 及285(2) 条] |
「上市」一词被界定为在认可证券市场(即由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营办的证券市场)上市 |
修订为包括在海外上市的证券或其衍生工具 |
涉及香港上市证券的内幕交易作为及在香港作出的内幕交易作为 |
没有相关条文 |
在该条例增订新条文,以将内幕交易制度的地域涵盖范围扩大至包括: (i)
涉及香港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任何内幕交易作为(不论在何地发生);及 (ii)
涉及境外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任何内幕交易作为(前提是该等作为中有一项或多于一项在香港发生)。 |
总结
证监会邀请公众人士在2022年8月12日或之前就三大建议修订提交意见,其后将根据收到的公众意见向立法会提交条例修订草案以展开立法程序。市场参与者应密切留意证监会执法权限的潜在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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