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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將訂明專業投資者的規則標準化

2018-06-01

簡介

2017年3月,證監會發出了有關建議修訂《證券及期貨(專業投資者)規則》的諮詢文件(《諮詢文件》)。對《證券及期貨(專業投資者)規則》(第571D章)(《專業投資者規則》)的建議修訂包括:將符合資格成為專業投資者的人士的類型擴闊,以及在判斷和確定某人士是否達致符合資格成為《專業投資者規則》所指的專業投資者的相關資產或投資組合總值限額時,允許將若干資產合計和接納其他形式的證據。

證監會現已完成了有關的諮詢工作,並發表了《建議修訂〈證券及期貨(專業投資者)規則〉的諮詢總結》(《諮詢總結》)。

背景

專業投資者類型

《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訂明了兩類專業投資者,分別為:

  • 《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第1部所載的關於「專業投資者」的定義第 (a) 至 (i) 段中所指明的實體(例如銀行及保險公司),而它們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所指的機構專業投資者;及
  • 《專業投資者規則》所指的高資產淨值專業投資者。

《諮詢文件》論及《專業投資者規則》所指的高資產淨值專業投資者,而高資產淨值專業投資者可分為四類,即:

  • 獲託付的總資產不少於4,000萬港元(或等值外幣)的信託法團;
  • (單獨或聯同其配偶或子女於某聯權共有帳戶內)擁有的投資組合不少於800萬港元(或等值外幣)的個人;
  • 擁有的投資組合不少於800萬港元(或等值外幣)或總資產不少於4,000萬港元(或等值外幣)的法團或合夥;及
  • 唯一業務是持有投資項目及由任何一名符合上文 (a)、(b) 或 (c) 段描述的人士全資擁有的法團。

證據規定

根據《專業投資者規則》,持牌及註冊中介人可採取以原則為本的方針或更規範性的方法,決定高資產淨值的專業投資者是否符合適用的資產或投資組合總值限額。

以原則為本的方針讓中介人可使用他們認為適當的方法,令其本身信納投資者在有關日期達致適用的資產或投資組合總值限額。另一方面,規範性的方法要求中介人在有關日期前取得指明的舉證文件。比如,就個別專業投資者而言,中介人可依據 (1) 由核數師或會計師在有關日期前12個月內發出的證明書;或 (2) 在有關日期前12個月內發給該人(有關其單獨持有的某帳戶,或聯同其配偶或子女持有的某聯權共有帳戶)的一份或多於一份保管人結單,作為其符合適用的資產或投資組合總值限額的證明。

中介人要求對《專業投資者規則》作出修改,以便他們本身及其客戶取得更大程度的實際靈活性。因此,證監會已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34條批准作出多項修改,而證監會認為此舉有助提升效率而無損對投資者的保障。現行的修改約有40項,而證監會在《諮詢文件》中建議修訂《專業投資者規則》,把證監會已批准作出的修改正式彙編成規則,從而擴闊符合資格成為專業投資者的人士的類型,和在判斷是否達致該總值限額標準時可依據的證據範圍 。

對《專業投資者規則》的主要修訂

在考慮了公眾所提出的意見後,證監會於上月發表其《諮詢總結》,並建議對《專業投資者規則》作出以下的主要修訂。

允許將若干資產合計

證監會建議在判斷某個人是否達致符合資格成為專業投資者的相關投資組合總值限額時,允許將其下列資產合計:

  • 在一個由某個人與非有聯繫者(包括個人、法團和合夥)共同擁有的帳戶內持有的投資組合中所佔部分。「有聯繫者」一詞界定為指配偶或子女。在判斷某個人是否達致符合資格成為專業投資者的總值限額時,現行的《專業投資者規則》允許該人將與有聯繫者開立的聯權共有帳戶內持有的整個投資組合(而非當中的所佔部分)計算在內。
  • 為符合訂明的總值限額而釐定某個人在其與某並非有聯繫者開立的聯權共有帳戶內持有的投資組合中所佔部分時,該人所佔部分,是以帳戶持有人之間訂立的書面協議中指明的所佔部分作為基礎;如果雙方並沒有訂立書面協議,則以該投資組合中的平均所佔部分作為基礎。
  • 在有關日期的主要業務是持有投資項目及由該人全資擁有的任何法團的投資組合或投資組合中所佔部分。

 

  • 證監會在考慮了公眾對該諮詢的回應後,結論是它將不會推動落實以下建議:允許將由某人部分擁有的某法團所持有的投資組合計算在內。證監會預期中介人會採取合理措施,當中可包括從該人取得必要的證據,以證明其對法團的唯一擁有權。

擴闊法團的定義以符合資格成為專業投資者

符合資格成為專業投資者的法團類型將會擴闊至包括:

  • 一個其主要業務是持有投資項目,並由一名或多於一名各自符合資格成為專業投資者的人士全資擁有的法團。
  • 一個全資擁有另一個法團的法團,而該另一個法團是符合資格的專業投資者。

證監會注意到,控股公司實際上可能是一家未必需要編製綜合年度經審計財務報表的離岸投資控股公司。就此而言,中介人或難以確定該控股公司是否已達致在《專業投資者規則》第 6(a) 條下的總值限額。證監會認為這是一項合理的延伸,允許控股公司在全資擁有另一個符合總額規定的法團(無論是否已就該控股公司備有綜合年度經審計財務報表)的情況下,符合資格成為專業投資者,而這將會為中介人提供在操作上的靈活性。

接納其他形式的證據

在確定某人士是否達致符合資格成為專業投資者的相關資產或投資組合總值限額時,接納其他形式的證據,例如:

  • 依據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或監管規定而提交的公開檔案;
  • 由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保管人發出的證明書;
  • 由核數師或會計師發出的證明書。

 

總結及未來路向

最後,證監會認為,實施經修訂《專業投資者規則》符合業界的最佳利益,確保有公平的營商環境。經考慮全部意見及建議後,證監會將不會允許某個人把其部分持有的法團所持有的投資組合計算在內。其他在《諮詢文件》內所載的建議將獲採納。

證監會已將《專業投資者規則》的建議修訂刊憲,並會將該等修訂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視乎立法程序的進度,證監會預期經修訂規則將會於 2018 年 7 月 13 日生效。證監會將會在有關規則生效時,撤銷所有過往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34 條作出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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