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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譴責上市申請保薦人

2017-03-31

簡介

最近,一間保薦人公司(「該保薦人」)因沒有履行其作為一間內地公司(「該公司」)的上市申請保薦人的職責,遭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譴責並罰款港幣1,500萬元。本文將概述證監會發布的對該保薦人的紀律處分行動聲明。

背景

該公司在中國內地成立,於 2014年9月8日委任該保薦人為其保薦人。2014年11月10日,該保薦人向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提交上市申請及申請版本草擬本。其後,該保薦人在上市申請過程中曾就該公司招股章程呈交5個修訂版本。於往績紀錄期間,該公司的數名關連人士(定義載於《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曾就該公司附屬公司墊付予客戶的短期貸款提供擔保(「該等關連擔保」)。

違反規定及採取行動的理由

沒有在呈交上市申請前進行所有合理盡職審查

《證監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第17.4(a)(i) 及17.6(c) 段規定保薦人:(a) 在代表上市申請人呈交申請前,應已進行對上市申請人的所有合理盡職審查(但有關在本質上只能於較後日期處理的事項除外);及 (b) 凡得悉有任何情況可能導致其獲提供的資料受到質疑,或顯示有潛在問題或風險,應進行額外的盡職審查,以確定有關事項及資料的真實性及完整性。

於該公司的往績紀錄期間,其主要業務是向江蘇的中小型企業及個別人士等客戶提供短期貸款,而這項業務佔該公司營運收入超過90%。大部分貸款並無抵押品支持,而是由個人或公司提供擔保。該等貸款是該公司業務的主要範疇。

該保薦人在進行盡職審查的過程中,發現該公司數名關連人士,包括其執行董事兼行政總裁等,曾就該等關連擔保的一些短期貸款提供擔保。該保薦人同時得悉,該公司的第二大股東曾取得數筆來自該公司附屬公司(作為借款人)的貸款,而該等貸款由其他方提供擔保。然而,該保薦人在向聯交所呈交上市申請前,沒有就該等關連擔保或涉及的關連人士(「該等關連擔保人」)進行任何盡職審查。該保薦人並未確定以下事項:(a) 該等關連擔保在該公司於往績紀錄期間授出的貸款總額中所佔的百分比;(b) 借款人與該等關連擔保人之間的關係;(c) 該等關連擔保人、借款人與該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任何需要更深入審查的生意往來;(d) 該等關連擔保的真確性;及 (e) 該等關連擔保是否會繼續,及如果會的話,該公司將怎樣處理本身與該等關連擔保人之間的利益衝突。

證監會亦查問該保薦人是否曾就該公司第二大股東獲取的貸款取得若干資料,該保薦人告知證監會,它並不認為有關資料屬重大資料,或有需要就此事作進一步的盡職審查。

證監會認為上述事項屬有關以下方面的重大事項:該公司的業務模式,該等涉及關連人士的交易的真確性,該公司有關管理利益衝突的內部監控措施,以及該等關連擔保應否被視為《上市規則》所指的關連交易。故此,該保薦人在沒有對該等事項進行合理盡職審查下,沒有進行對該公司的所有合理盡職審查,亦沒有確定該公司提供的有關資料的真實性及完整性,違反了《操守準則》。

沒有確保所有重大資料已載入申請版本

《操守準則》第17.4(a)(ii) 及17.4(b) 段規定,保薦人代表上市申請人呈交申請前,應:(a) 確保盡職審查所得的所有重大資料已載入申請版本內;及 (b) 得出合理意見,認為申請版本所載的資料大致完整,但有關在本質上只能於較後日期處理的事項除外。

在呈交予聯交所的申請版本內,沒有披露該等關連擔保。自申請版本於2014年11月10日呈交後,該保薦人在2015年9月7日將申請版本的第五稿修訂本送交存檔時,才就該等關連擔保作出披露。該保薦人在沒有對該等事項進行合理盡職審查下,無法評估該等關連擔保對該公司營運有多重大,以及無法確保所有有關該公司的重大資料均已載於申請版本內,違反了《操守準則》。

沒有確保向監管機構提供的
所有資料均屬準確及不具誤導性

《操守準則》第17.9(a) 段規定,保薦人應合理地使本身信納,在上市申請過程中向聯交所及證監會提供的所有資料在所有重大方面均屬準確及完整,在任何重大方面亦不具誤導成分,以及如保薦人得悉所提供的資料不符合這項規定,保薦人應從速通知聯交所及證監會(視屬何情況而定)。

於上市申請期間,聯交所及證監會曾問及有關由該公司授出貸款的擔保人的獨立性。該保薦人起初未有披露該等關連擔保或該公司的關聯方曾擔保其短期貸款一事,直至經聯交所或證監會多次詢問後才作披露。證監會認為該保薦人違反了《操守準則》,因為它沒有確保向聯交所及證監會提供的所有資料於任何重大範疇均屬準確及不具誤導性。

總結

聯交所認為申請版本內的資料披露並非在所有重大方面均完整無缺,違反了《上市規則》第9.03(3) 條,因此發回上市申請。

本事件表明,保薦人必須確保在呈交申請版本時已完成所有重大盡職審查,並已充分作出披露。即使上市申請被發回,但仍可因申請版本欠妥而面對紀律處分。保薦人不應再期望有關監管機構對準備不足的申請版本有所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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