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受害人的精神傷害:可以就哀傷、難過及擔憂/壓力等感覺索償嗎?
簡介
我們於2015年12月的文章中以多宗案例說明,次受害人須符合多項法律規定,才可就精神疾病向侵權者追究責任。一旦符合所有追究責任的要求,餘下的問題就是,可以追討哪些損害賠償項目。能否追討某項損失或損害受兩個因素限制:第一,傷害必須是由被告人的疏忽導致或至少促成,而且被告人的疏忽是實質或重大的促成因由。第二,有關損害不能太過疏遠(即有關傷害必須與意外有充分關連)。次受害人目睹至親受傷或死亡,無可避免地會產生哀傷、難過及擔憂/壓力等感覺;法律上,這些感覺可獲賠償嗎?
哀傷、難過及擔憂/壓力等感覺是否可獲賠償?
在Lam Po Yee and Law Yiu Wai Ray v Dr Chan Yee Shing HCPI 62/2011(2017年5月頒下判詞)一案中,原告人是一名14個月大男嬰的父母,男嬰因割傷手指而送院治理,但由於醫生疏忽,男嬰的手指後來壞疽,導致需局部切除。男嬰的父母為兒子提出訴訟,並且以次受害人身分就他們患上的精神疾病向該名醫生索償。
原告人稱,他們在醫生的診所受到最初精神打擊:(1) 在拆除繃帶看見兒子的手指壞疽時,在看見醫生的訝異及驚呆反應時,及 (2) 在獲告知兒子的手指很大機會需切除時。當父母目睹兒子接受的糾正治療,以及後來獲告知兒子的手指必須切除,他們受到的打擊進一步延續及加劇,因而患上精神疾病。
被告人承認法律責任,但就某些損害賠償類別提出爭議,特別是原告人就以下事宜要求的賠償:他們因兒子的損失而感到哀傷及失落、因兒子的康復機會及未來感到壓力/擔憂,以及他們的遺憾和自責。被告人亦認為,父母的多種其他反應,例如擔心日常生活困難、感到社交能力受損、與原受害人日後治療有關的不便、及長期照顧原受害人的壓力,屬於「正常」的感覺,因此在法律上是不可獲賠償的。
「強烈」感覺「惡化」為精神疾病可獲賠償
法官同意,「正常」的哀傷、難過感覺本身並非疾病徵狀,在法律上,與意外本身關係過於疏遠,不可獲得賠償。但假如次受害人因其作為旁觀者的經歷以及承受親人傷亡的強烈(超出正常)哀傷反應而患上獲醫學承認的精神疾病,法官不接受以同一原則拒絕賠償。在此情況下,法院認同Vernon v Bosley (No 1) [1997] 1 All ER 577一案中法官的觀點,認為「正常哀傷及難過感覺在法律上不可獲賠償」此一般法律觀點,不適用於該等感覺「惡化」成疾病或構成原告人患病的局部因由的情況。
法院引用Vernon v Bosley (No 1) 一案,裁定如下:
1. 假如所受傷害與連串累積的因素乃不可分割,對傷害作出重大促成的侵權者須完全承擔法律責任。由於精神疾病是獲法律承認的傷害,因侵權者的疏忽而導致或至少促成的精神疾病,受害人可追討損害賠償,而次受害人可就因目睹意外或其即時後果而受到精神打擊所引起的認可精神疾病,以及該受害人無可避免地承受的哀傷、難過及痛苦而變為嚴重至引起精神疾病的病理學後果,追討損害賠償。
2. 法院接納專家意見指,父母的精神疾病是由目睹/經歷最初打擊(及後導致切除手指的痛苦決定)而觸發的,而他們因兒子而感到哀傷及失落、因兒子的康復機會及未來感到壓力/擔憂,以及他們的遺憾和自責,均源自並延續自最初打擊,令他們患上精神疾病。
3. 基於上述原因,法院裁定父母的精神疾病是由他們經歷的精神打擊而觸發/造成的,但他們的哀傷、挫敗、遺憾及憤怒日益嚴重,以至演變成精神失調的病徵/徵狀(及其一部分)。因此,他們就哀傷及痛苦以及上述多種其他感覺而追討的損害賠償不應被扣減。
總結
本案看來擴大了次受害人可就精神傷害追討損害賠償的範圍,但應緊記,每宗案件均由法院視乎案情作出裁決,次受害人須首先符合所有追究責任的法律要求,然後法院才會審視可追討損害賠償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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