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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侶對非親生子女是否享有監護權、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2021-07-29

簡介

由於香港法律不承認同性婚姻及民事結合,同性伴侶在香港不能享有與异性伴侶相同的父母權利。因此,同性伴侶如欲就非親生子女享有與异性伴侶相同的父母權利,一般會遇到較大困難。不過,最近在AA v BB [2021] HKCFI 1401一案中,原訟法庭(「法院」)給予一名非親生母親與親生母親同等待遇,批准她就其前度同性伴侶所生的兩名子女享有監護權、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同性伴侶對非親生子女是否享有監護權、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背景

申請人透過捐精安排誕下兩名子女(「兩名子女」)。較年長的一名子女在澳洲出生,而在澳洲當局簽發出生證明書上,申請人(「生母」)及答辯人(「養母」)均被列爲該名子女的母親。生母後來在香港再誕下另一名子女,而在香港的出生登記官發出的出生證明書上,只有生母被列爲這名較年幼子女的母親。

生母和養母一直融洽地共同撫養兩名子女,與他們關係十分緊密,兩名子女也同時視生母和養母爲父母。後來生母與養母的關係生變,二人於2000年結束了17年的同居關係,但達成了共同撫養協議,繼續輪流每隔一周分擔照顧兩名子女的責任。

生母展開本案的法律程序,要求法院批准:(i) 兩名子女受法院監護,(ii) 生母及養母成爲兩名子女的監護人;及 (iii) 生母及養母對兩名子女享有共同管養權以及共同照顧及管束權。養母沒有提出异議。

 

主要爭論點

法院需要審理三個主要爭論點:

  1. 與兩名子女沒有血緣關係的養母能否獲授予管養、照顅及管束權;
  2. 養母可否成爲兩名子女的監護人;及
  3. 應否批准兩名子女受法院監護。

 

法院的裁决

爭論點一:管養、照顧及管束權

法院首先列出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該條例」)第3(1)(a) 條訂明的「福祉原則」,當中規定,在法院進行的任何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敎養問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爲首要考慮事項,而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爲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申索爲優先(「福祉原則」)。然後,法院引用英國案例Re G (Children)[2006] UKHL 43。該案同樣涉及一對同性伴侶,而英國上議院須考慮(其中包括),對於一方是子女的親生及合法父母、但另一方幷非子女的親生及合法父母此一事實,應給予多少比重。在該案中,英國法院指出,法律上幷無較有利於親生父母的推定,儘管在評估子女的福祉(首要考慮事項)時,親子關係仍是相關因素。然而,英國法院裁定,親子關係不僅限於親生父母,亦可包括心理或人際關係上的父母(即爲子女供給所需的人)。

鑒於福祉原則及上議院在Re G (Children)一案的裁决,法院首先指出生母(亦是兩名子女的合法父母)有權根據該條例第10(1)(a) 條向法院申請管養令。此外,法院指出,法院不但有權向父母發出管養令,而且有權向與未成年人無血緣關係的非父母人士發出管養令。考慮到生母及養母和睦地分擔對兩名子女的父母責任,以及兩名子女同樣愛兩位母親,法院認爲,批准生母及養母對兩名子女享有共同管養權以及共同照顧及管束權,是符合兩名子女最佳利益的。

爭論點二:監護權

至於養母應否獲准成爲兩名子女的監護人的問題,法院指出,法院只可在三種情况下根據該條例爲未成年人委任監護人,全部均涉及沒有監護人替代已故父母或監護人的情况:已故的父母或監護人沒有委任監護人、已故父母所委任的監議人亦去世或不接受委任。在本案中,由於生母仍然在世,上述情况均不適用。考慮到生母及養母在澳洲均爲較年長的一名子女的合法父母及合法共同監護人,但(養母)在香港幷非任何一名子女的合法父母或合法監護人,法院認爲兩名子女將難以理解這種差异及/或差別對待,因此幷不符合他們的最佳利益。因此,法院根據福祉原則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委任養母爲兩名子女的監護人。 

爭論點三:受法院監護

在法院發出關於兩名子女的共同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監護權的命令後,由於生母及養母對於共同撫權安排再無爭議,法院認爲兩名子女不必繼續受法院監護,因此頒令解除法院對兩名子女的監護。

 

要點

AA v BB一案的裁决標志著同性伴侶的非親生父母權利平權邁進一大步。福祉原則顯然不限於親生父母關係,而是擴展至心理及人際關係。本案再次說明,法院在判斷何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會在考慮案件的所有事實及情况後行使其酌情權作彈性處理。雖然子女的最佳利益是法院首要考慮的事項,但如果一名非親生父母一直撫養子女幷與建立了緊密融洽的關係,法院可將這項因素考慮在內,將該非親生父母視爲子女的親生父母,承認其合法父母權利。不過,福祉原則在不同案件的適用情况不同,例如法院日後會否批准同性伴侶就領養子女享有同等對待等問題,仍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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