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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伴侣对非亲生子女是否享有监护权、共同管养权、照顾及管束权?

2021-07-29

简介

由于香港法律不承认同性婚姻及民事结合,同性伴侣在香港不能享有与异性伴侣相同的父母权利。因此,同性伴侣如欲就非亲生子女享有与异性伴侣相同的父母权利,一般会遇到较大困难。不过,最近在AA v BB [2021] HKCFI 1401一案中,原讼法庭(「法院」)给予一名非亲生母亲与亲生母亲同等待遇,批准她就其前度同性伴侣所生的两名子女享有监护权、共同管养权、照顾及管束权。

同性伴侶對非親生子女是否享有監護權、共同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


背景

申请人透过捐精安排诞下两名子女(「两名子女」)。较年长的一名子女在澳洲出生,而在澳洲当局签发出生证明书上,申请人(「生母」)及答辩人(「养母」)均被列为该名子女的母亲。生母后来在香港再诞下另一名子女,而在香港的出生登记官发出的出生证明书上,只有生母被列为这名较年幼子女的母亲。

生母和养母一直融洽地共同抚养两名子女,与他们关系十分紧密,两名子女也同时视生母和养母为父母。后来生母与养母的关系生变,二人于2000年结束了17年的同居关系,但达成了共同抚养协议,继续轮流每隔一周分担照顾两名子女的责任。

生母展开本案的法律程序,要求法院批准:(i) 两名子女受法院监护,(ii) 生母及养母成为两名子女的监护人;及 (iii) 生母及养母对两名子女享有共同管养权以及共同照顾及管束权。养母没有提出异议。

 

主要争论点

法院需要审理三个主要争论点:

  1. 与两名子女没有血缘关系的养母能否获授予管养、照顅及管束权;
  2. 养母可否成为两名子女的监护人;及
  3. 应否批准两名子女受法院监护。

 

法院的裁决

争论点一:管养、照顾及管束权

法院首先列出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该条例」)第3(1)(a) 条订明的「福祉原则」,当中规定,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有关未成年人的管养或敎养问题的法律程序中,法院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事项,而无须从任何其他观点来考虑父亲的申索是否较母亲的申索为优先,或母亲的申索是否较父亲的申索为优先(「福祉原则」)。然后,法院引用英国案例Re G (Children)[2006] UKHL 43。该案同样涉及一对同性伴侣,而英国上议院须考虑(其中包括),对于一方是子女的亲生及合法父母、但另一方并非子女的亲生及合法父母此一事实,应给予多少比重。在该案中,英国法院指出,法律上并无较有利于亲生父母的推定,尽管在评估子女的福祉(首要考虑事项)时,亲子关系仍是相关因素。然而,英国法院裁定,亲子关系不仅限于亲生父母,亦可包括心理或人际关系上的父母(即为子女供给所需的人)。

鉴于福祉原则及上议院在Re G (Children)一案的裁决,法院首先指出生母(亦是两名子女的合法父母)有权根据该条例第10(1)(a) 条向法院申请管养令。此外,法院指出,法院不但有权向父母发出管养令,而且有权向与未成年人无血缘关系的非父母人士发出管养令。考虑到生母及养母和睦地分担对两名子女的父母责任,以及两名子女同样爱两位母亲,法院认为,批准生母及养母对两名子女享有共同管养权以及共同照顾及管束权,是符合两名子女最佳利益的。

争论点二:监护权

至于养母应否获准成为两名子女的监护人的问题,法院指出,法院只可在三种情况下根据该条例为未成年人委任监护人,全部均涉及没有监护人替代已故父母或监护人的情况:已故的父母或监护人没有委任监护人、已故父母所委任的监议人亦去世或不接受委任。在本案中,由于生母仍然在世,上述情况均不适用。考虑到生母及养母在澳洲均为较年长的一名子女的合法父母及合法共同监护人,但(养母)在香港并非任何一名子女的合法父母或合法监护人,法院认为两名子女将难以理解这种差异及/或差别对待,因此并不符合他们的最佳利益。因此,法院根据福祉原则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辖权,委任养母为两名子女的监护人。

争论点三:受法院监护

在法院发出关于两名子女的共同管养、照顾及管束权以及监护权的命令后,由于生母及养母对于共同抚权安排再无争议,法院认为两名子女不必继续受法院监护,因此颁令解除法院对两名子女的监护。

 

要点

AA v BB一案的裁决标志着同性伴侣的非亲生父母权利平权迈进一大步。福祉原则显然不限于亲生父母关系,而是扩展至心理及人际关系。本案再次说明,法院在判断何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时,会在考虑案件的所有事实及情况后行使其酌情权作弹性处理。虽然子女的最佳利益是法院首要考虑的事项,但如果一名非亲生父母一直抚养子女并与建立了紧密融洽的关系,法院可将这项因素考虑在内,将该非亲生父母视为子女的亲生父母,承认其合法父母权利。不过,福祉原则在不同案件的适用情况不同,例如法院日后会否批准同性伴侣就领养子女享有同等对待等问题,仍需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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